关于印发《老年人进入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45:16 浏览: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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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老年人进入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 惠州市旅游局 惠州市园林管理局
关于印发《老年人进入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的通知
惠市龄〔2005〕4号
各县(区)老龄委、旅游局、园林管理局:
为切实发展老龄事业,创建和谐文明的惠州,体现市委、市政府和社会各界对全市老年人的关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特制定《老年人免费进入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 惠州市旅游局 惠州市园林管理局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
老年人免费进入惠州市
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要求,体现市委、市政府和社会各界对老年人的关爱,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特制定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对老年人的优待办法:
一、 凡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凭惠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制发的《惠州市老年人优待证》或本人身份证免费进入惠州市辖区内各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一律免收门票。
二、 各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管理经营单位,应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对老年人免收门票的标识。
三、 各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管理经营单位应根据实际,就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内的各项服务、游乐设施项目制定优待老年人的优惠标准。
四、 各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管理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根据本优待办法的要求,认真扎实做好敬老、爱老、助老服务工作。
五、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案情
原告张某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开庭前见张某未到,经电话传唤并到家中寻找,均找不到人,遂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实际上,张某在法院受理后对诉讼做了充分准备,不过记错了开庭时间,在和妻子一同外出旅游时,由于山里电话无信号,也未接到法院电话。原告在得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法定期限内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
分歧
因原告对撤诉行为有过错,法院就原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否受理原告再次起诉产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项规定指的是原告主动撤诉,而非被动撤诉。本案中,法院裁定显然表明原告是被动撤诉,且原告主观上并不愿意撤诉,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另一种意见是不应当受理。本案原告虽然是被动撤诉,但原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这种过错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应该记准开庭时间而没有记准,导致案件无法开庭,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故法院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争议原因是《解释》只规定了对于准许撤诉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按撤诉处理一般应分为以下三个情况来查明究竟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是经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原告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表明其已知晓开庭事实,但自愿放弃,法院按撤诉处理,可以视为原告主动、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与主动提出撤诉无异。因此,此种情形可以适用《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
二是经合法传唤,原告自身无过错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因不可抗力、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合理原因,导致经法院合法传唤,原告不到庭参审,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原告并非自愿撤诉,且有合理理由,其情形与《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实质不同,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是经合法传唤,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原告自身过错是重大过错,如对开庭审理不重视、遗失开庭传票、对法院合法传唤不置可否、故意拖延到庭时间很久等,原告自身重大过错表明其自愿撤诉成分较大,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原告积极诉讼,但因一时疏忽错过开庭时间,自身过错程度较轻,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表明原告并非自愿撤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系属此类情形。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装〔2009〕第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产品节能管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文件要求,确保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能够燃用汽油或柴油燃料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M2类和N1类车辆。
第二章 标示要求
第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其汽车产品在销售时都粘贴有《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
第四条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要求印制、粘贴。
第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粘贴在汽车产品上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在汽车产品自身以外其它场所使用的标识可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三章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标注
第六条 企业标志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汉字标注,且须与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上标注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一致;
(二)进口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注册图形商标或注册文字标注。
第七条 燃料消耗量的标注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T1923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申报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其中进口汽车可经质检部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的燃料消耗量数据。
第八条 启用日期的标注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启用日期为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打印的制造日期或《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日期。
第九条 备案号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采用车辆识别代号(VIN)或《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型号加后缀识别号,后缀识别号应能区分不同油耗的同一车型,其编号规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进口汽车采用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
第十条 其他内容的标注
按GB22757-2008要求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将不同油耗车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于汽车产品上市销售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备案。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公告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第十三条 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标示、粘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报《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的;
(三)标示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M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1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不超过九座的载客车辆”;M2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2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超过九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载客车辆”;N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3.1款定义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车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汽车生产企业”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生产许可、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进口汽车经销商”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进口许可的进口汽车经销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是指承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备案的同时,报送电子文档(邮箱:qiche@miit.gov.cn),电子文档格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装备司子站下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