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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5:27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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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7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秩序,根据《矿山安全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督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非煤矿山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即:开采以液态、气态、固态形式存在的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市政府统一领导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公安、国土、环保、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按照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依照国家、市安全生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四)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及应急计划,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五)如发生事故,应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达到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验收标准。
(一)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工种操作规程的作业规程、安全检查与培训制度。
(三)有专兼职安全机构及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露天矿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度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五)矿井有合理的防排水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六)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七)矿井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
(八)爆破器材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九)有尾矿库、排渣(土)场及排水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其监督管理。
(四)环保、监察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非煤矿山安全加强监督管理,实施定期检查,发现有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可要求企业立即改正或者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时,可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按照“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程序。矿山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已被列为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仍在非法生产的;凡是未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将依法追究矿主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纪律、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行政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相关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管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号)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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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水土保持条例

山西省太原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水土保持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保水保土并重,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七条 西山地区为本市水土流失的重点防治区。其范围:东起汾河,西至古交市东边界,北起上兰村,南至姚村。其中,天龙山、晋祠、太山、龙山、崛围山等旅游风景区及西山林区为重点预防保护区;东社、西铭、金胜等地区为重点监督区;马头水、姚村、化客头、王封等乡为重
点治理区。
县(市、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划定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扩大绿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铲除植被和其它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非下列情况,不得新建影响水土保持的工程项目:
(一)国家建设需要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
(二)预防自然灾害的必备工程;
(三)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的开发维修工程。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经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在前款所列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动土面积在五公顷以下,占用土地面积十公顷以下或动土方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动土面积五公顷以上,占用土地面积十公顷以上,动土方量超过五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西山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部门从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和15日内批复。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补订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签署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建设者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不和是破坏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河流、水库、塘坝、沟渠倾倒泥、砂、石、渣土。因采矿和建设使表土层和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贮存,覆土造田,造林种草。
本条例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和尾矿、尾渣等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治完毕。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集中、连续、综合治理。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土地承包给企事业单位、联户、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本条例施行前水土流失治理责任未列入承包合同的,应当补充或另行签约。
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联户承包治理,也可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或者依法采取以拍卖的形式治理。
实行承包或拍卖治理的,发包方或拍卖方应与承包方或承买方签订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生产活动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实际损失由建设和生产者予以补偿;损坏原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除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外,还应当按水土保持方案限期治理。在限期内未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治理
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资金按下列规定安排和筹集:
(一)市级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20%以上;
(二)农业发展基金、扶贫基金中安排5%以上;
(三)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安排10%以上;
(四)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5%以上;
(五)从水库、灌区和水电站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比例提取;
(六)水行政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提取的育林基金;
(七)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
(八)上级下拨的水土流失防治专项资金。
水土保持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治理水土流失。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土保持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严禁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资金。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在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积极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二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一个月内恢复原貌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已垦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零点八元以下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已垦面积每平方米
零点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超过限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超过期限未缴纳的,按欠缴纳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及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
国税地便[1989]8号

1989-06-21国家税务总局


武汉市税务局:
  你局《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国发[1989]1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税务局(89)国税所字第06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所说的“对高等学校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是指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用地,均不属于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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