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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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5〕4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煤炭、水泥行业税收征管工作,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梅州市范围内从事煤炭、水泥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各项税费。
第三条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账务健全,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实行查账征收,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国税、地税部门管理的各项税费。
第四条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建账或账务不健全,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缴税费按月申报缴纳。纳税人申报或开票的应缴税费大于核定定额的,按实征收。
税务部门必须根据煤炭设计能力、实际开采情况、物价部门公布的市场煤炭价格信息以及纳税资料等,按月核定煤炭产量、计税金额、应缴税费额。核定的煤炭产量不得低于煤炭设计能力;对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以供电部门提供的耗电量为依据,按不高于90度电/吨核定其生产销售量。供电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如实提供水泥生产耗用的电量。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如遇特殊情况严重影响生产的,经报主管税务部门核准,可调减当月核定的定额。
税务部门按1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煤炭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煤炭生产销售遇有特殊情况时,税务部门应对应税所得率予以适当调整。
第五条 工商、经贸、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部门应在发放有关证、照之日起15日内,将煤炭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生产规模、设计能力等相关资料传递给国税、地税部门。
第六条 物价部门每月按煤炭热卡、水泥标号发布煤炭、水泥市场价格信息,国税、地税部门以此作为征税参考价格。
第七条 国税部门为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负责代征地方各税费,并于次月15日前(法定公休日、节假日顺延)将上月代征情况分户分税种列表传递给当地地税部门。对纳税人自开票的,国税部门应将计税金额、征收增值税额情况等,于次月15日内(法定公休日、节假日顺延)列表传递给当地地税部门。
第八条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已由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各税费在当月申报纳税时可给予抵减相应的税费,不足抵减的下月不再补抵。
第九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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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质检检函[2004]11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总局第58号令),便利、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和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工作,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检验监管司。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设立或变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审核、批准、发证和换证。
第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
(一) 申请设立中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二)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人委托的其代理人提出设立申请,委托代理人需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时,应填写《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附件一),申请表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同时提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并声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表应使用中文填写,随附材料为其他文字的,应附有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需在三十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的视作自动放弃;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受理申请属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附件二)。
第三章 审核
第八条 对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核工作包括初审和最终审核。
审核工作内容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初审应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最终审核应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初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最终审核;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受理申请的,初审和最终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第十条 初审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文件审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资料的符合性、一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可组织专家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应当组织专家对拟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办公场所、检测场所以及与其从事的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初审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经历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提出符合和不符合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初审符合的,应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初审符合的,进入最终审核;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完成审核工作后应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批 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对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告。
第五章 换证
第二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到期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到期或变更换证的申请和受理、审批程序按照设立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点击下载:(附件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许可审核意见通知书)
(附件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图)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二章 日常检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 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二) 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三) 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四) 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五)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
(六)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的重点应为:
(一) 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 超越<<机构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 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四) 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五) 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六) 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 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第十六条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第三章 年度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
第十九条 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5月30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
(三)《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四)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 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
(七)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
(八)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
(二)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
(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
(八)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九)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
(二)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发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所列行为的;
(三)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
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检验鉴定机构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年审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年审材料,并应进行现场核查;
(三)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年审合格意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复审后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发还《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作出年审不合格意见的,由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整改期间,该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自当年六月一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第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处理,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理现场跟踪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应及时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管理办法》擅自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机构通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后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机构<<机构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必要时检验鉴定机构可会同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按要求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附件二)
关于重新发布《机车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运〔2006〕25号
关于重新发布《机车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铁路局,部驻各铁路局机车验收室,地方铁路协会,各合资铁路公司:
为适应铁路跨越式发展和装备现代化的需要,落实《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进一步规范机车报废管理工作,保障铁路牵引设备的安全运用,现将修订后的《机车报废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铁道部前发《关于发布<机车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运〔1999〕8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也适用于地方铁路、合资铁路、地方厂矿企业(简称“地方、合资铁路和厂矿企业”,下同)等单位的机车报废管理。
二○○六年三月三日
机车报废管理办法
一、总则
1. 为适应铁路跨越式发展和装备现代化的需要,落实《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保障铁路牵引设备的安全运用,充分发挥固定资产使用效能,促进牵引动力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进一步规范机车报废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2. 机务部门要加强对机车运用、检修的管理,充分发挥机车牵引能力,提高机车使用效率,合理延长机车使用寿命。
3. 铁道部所属机车的报废条件、技术状态鉴定、申请及批准手续、报废后的处置等,均按照本《办法》执行。新引进机车的报废条件另行制定。
4. 本《办法》也适用于地方、合资铁路和厂矿企业所属机车的报废管理。
5. 铁路局及地方、合资铁路和厂矿企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或企业的机车报废管理细则和机车主要部件的报废管理办法,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加强监督,不断加强并完善对机车报废的管理工作。
二、报废条件
6. 机车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办理报废申请手续:
6.1机车使用超过20年,且状态不良时。
6.2 机车构造特殊,配属台数少,且无配件来源的。
6.3 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该型机车新车现价60%的。
6.4 机车发生事故或遭遇意外灾害,机车主要配件破损严重,不能恢复基本性能的。
6.5 其它原因需要报废的。
三、机车报废的申请与审批
7. 机车报废的申请由机车配属机务段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报废条件提出。
8. 申请报废的机车应由铁路局机车报废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技术状态;审核其运用、检修和固定资产折旧情况;调查报废后尚可利用的主要配件和材料,并做出结论。
9.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主任委员:铁路局主管副局长;
副主任委员:铁路局机务、财务处处长;
委员:铁路局机务处检修、运用科科长,财务处业务主管,机务段段长、总工程师、检修副段长、运用副段长,财务科长、技术科长、材料科长、运用车间主任、检修车间主任、检修工程师,局驻段验收室主任。
10. 经鉴定委员会审查符合报废条件的,由机车报废申请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附表1),同时由机车产权单位的技术管理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铁财〔2005〕235号)的要求填写“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财固-8)。
11. 机车报废申请单位将《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报铁路局, 铁路局局长审核同意后,铁路局将《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一式三份和《报废机车明细表》(附表2)报铁道部运输局。
12. 运输局经审核并通过的《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报铁道部主管副部长,经批准后,铁道部以书面形式通知铁路局并抄送财务司,同时将批准后的《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一式二份返还铁路局,铁路局将其中的一份返还报废申请单位。
13. 铁路局接到铁道部机车报废批准文件后,应在收文日期后10日内将报废机车从配属台账内取消,并按照财务管理要求办理机车固定资产报废手续。
14. 地方、合资铁路和厂矿企业机车的报废与审批程序参照铁道部所属机车的管理要求,由该公司或企业上一级管理机构审批。
四、报废机车的处置
15. 机车配属单位应在机车取消配属后90天内将报废机车拆解完毕。部驻局机车验收室监督报废机车的拆解执行情况,并在《报废机车拆解情况表》(附表3)签章确认。铁路局有特殊处理意见时,应在《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格式6“铁路局审核意见”中说明处置建议,按照铁道部批示办理。
16. 铁路局应在机车取消配属后120天内将《报废机车拆解情况表》(附表3)报铁道部备案。
17. 已经批准报废的机车不准出租、销售、转让,禁止自轮运转回送。
18. 机车报废后尚可利用的固定资产部件和经修复尚能使用的配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按照铁道部或铁路局的有关规定纳入管理,对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的固定资产部件和经修复尚能使用的配件另立固定资产卡片登记。
19. 机车报废的有关文件、记录、证件等,由有关部门按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20. 铁道部于每年4月和10月集中办理机车的报废。
21.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表1: (A4纸张)(格式1)
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
车型车号
铁路局
机车状态鉴定意见及报废申请 (格式2)
型 号机车 鉴定日期 年 月 日
鉴定结论意见:(空格不足,可以附页)
据以上原因,拟申请该台机车报废,请核准。
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章)
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签章)
机务处处长 财务处处长
委员:(签章)
机务处检修科长 机务处运用科长 财务处业务主管
机务段长 总工程师 检修副段长 运用副段长验收主任 技术科长 材料科长 财务科长
运用车间主任 检修车间主任 检修工程师
机车运用、检修概况 (格式3)
机车型号
配属单位
制造厂家
制造年月
机车用途
走行公里
调车天数
封存日期
项目
修程
修
程
承修单位
修竣日期
修后公里
最近大修
最近中修
最近小修
记
事
可利用配件调查表 (格式4)
型 号机车
序号
名 称
图号或规格
数量
单 价
金额
原价
折价
合计
(此页不足可附页)
型 号机车照片 (格式5)
机车正面彩色照片粘贴处
机车侧面彩色照片粘贴处
机车报废审批记录 (格式6)
型 号机车
铁路局审核意见:
铁路局长(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铁道部批示:
附表2:报废机车明细表
铁路局(章) 年 月 日
序号
机车型号
配属单位
报废原因
记事
附表3: 报废机车拆解情况表
铁路局机务处(章) 年 月 日
序号
机车型号
原配属单 位
报废批准字号
取消配属
日 期
拆解单位
拆解完成
日 期
记 事
铁道部驻局机车验收室(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