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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5:57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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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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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1996]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绍市府发[1991]75号《关于印发<绍兴市青甸湖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证人民群众的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青甸湖水源:
  一级保护为东起绍漓铁路,涉用铁路,西至七亩基西头,南起里水江、外水江一带,北至杭甬铁路,涉及东浦和灵芝乡所辖的6平方公里的水域和陆域。
  二级保护区东起环城河、西至澄湾、路南一带,南起鉴湖主体,北至杭甬铁路,涉及东浦镇、灵芝乡、亭山乡和市区街道所辖的15平方公里的水域和陆域。
  澜塘水源:
  一级保护区为北起鉴湖主体,南至江家娄,长1500米水域,以及该水域东西沿岸各50米陆域。
  二级保护区为东起绍平公路,南至南池、坡塘,西至坡塘江,北至鉴湖主体,涉及鉴湖镇和禹陵乡所辖的12平方公里的水域和陆域。
  青甸湖、澜塘水源的准保护区范围另定。
  在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置特别防护标志。
  第三条 市和绍兴县的环境保护部门为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水利、卫生、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资源、河道及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禁止设置码头、油库和建立墓地;禁止倾倒和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从事种植水生植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河蚌育珠;禁止围湖、填河、挖掘泥煤;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及原有的排污口应逐年削减排污量;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物品及设置装卸上述污染物的码头。
  第六条 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实行两级审批制,即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项目的规划定点由县(区)城建部门初审,市城建部门审批。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运输毒害品、油类、粪便的船舶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向受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管理的市自来水公司申请并经批准。
  第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必要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规定 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管辖的水域或陆域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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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外环路外侧500米以内区域的相关区县行政区划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象、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相关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范围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载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6.07.30



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996年7月30日水利部水人教[1996]330号通知发布)
一、实施目的
为贯彻《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完善养老保险
体系,制定本办法。
二、实施原则和条件
(一)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导
下,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个人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水
平可根据企业经济状况上下浮动,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
少补或暂不补充。
(二)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是:
1.参加了水利系统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2.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
3.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三、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已参加水利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部直属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
四、资金来源
(一)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负担;也可以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
担,但个人经费部分不得超过供款总额的一半。
(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
取,从企业福利费、工资储备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中列支;个人缴费从个人工
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或绝对额缴纳。
五、保险水平
(一)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按照职工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
的长短、贡献大小等情况,选择不同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一般按职工工资收入
的1%~5%确定不同档次。企业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执行。
(二)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适当提高他们的
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
六、记帐方式
(一)补充养老保险一般采用个人帐户方式,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无论是企业缴费还是职工个人缴费,一律记入个人帐户,并记入《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作为职工享受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个人帐户的利息额按实际储存利率
及实际运营收入,依本金多少按比例计入。
七、基金管理
(一)补充养老保险费每月缴纳,由单位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与企业其他资金分开管理,实行专项存储,专款
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三)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免征税、费。
八、享受条件和待遇给付
(一)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中的补充养老
保险费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职工退休前不予支付。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
个人帐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二)因严重违法、违纪被企业除名、开除以及受判刑、劳教处罚的人员,企
业缴纳的本息返回企业,个人缴纳的本息返回本人或继承人。
九、经办机构
(一)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但不能选择境外金融机构。
(二)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但要建立专门的经办机
构;各企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金管理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委托补充养
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三)各单位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制定、组织推动、统一指
导和检查,并将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十、投资运营
(一)补充养老保险可以用以投资,以期保值增值。基金增值部分,原则上归
职工个人所有,经办机构要确保基金的安全。
(二)受委托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应与委托方共同商定基金投资方
向和投资组合方案。
十一、基金转移
(一)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至其他企业就业或经批准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
原企业开具证明,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到新就业单位。
(二)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单位未实行补充养
老保险制度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由原单位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十二、决策程序与管理组织
(一)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
根据国家政策及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二)企业或者工会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方案,经双方协商后
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企业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
人劳部门管理人员)所组成的基金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
实施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审核享受资格等。
十三、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公布后,原水人劳[1993]520号
文同时废止。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6]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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