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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1:18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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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38号




关于发布《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等六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32.pdf
2、HJ/T 56-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33.pdf
3、HJ/T 57-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39.pdf
4、HJ/T 58-2000 水质 铍的测定 铬菁R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469.pdf
5、HJ/T 59-2000 水质 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913.pdf
6、HJ/T 60-2000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碘量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914.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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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国家工商局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1983年12月27日,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授予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人进行辩护。

第二章 仲 裁 委 员 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分为:
(一)县(市)、旗、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三)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或者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仲裁委员会受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级仲裁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地区人口和经济发展状况配备仲裁员和书记员,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不包括省辖市)配备三人至七人,省、市、自治区及省辖市配备五人至九人。一时配不齐的,可以逐步配备。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和书记员九人至十一人。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书,由承办人员审查,符合仲裁条例规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立案。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派出仲裁庭就地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旗、市辖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制作调解书,经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审核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填写保全措施审批表,拟定裁定书,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必须认真实行仲裁协助,对于委托调查的案件或者委托执行的案件,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章 仲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为仲裁员:
(一)高等院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经济教研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二)中等法律、经济管理专业学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三)相当高中文化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建制和仲裁员本身的条件,可以配备股级、科级、处级或司局级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教研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应当发给任期证书,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凡被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由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写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书记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要秉公执法,刚直不阿。如果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咨询接待室,解答问题,给予来访者以法律帮助。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1] 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3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1] 3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打私办制定的《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打私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省打私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包括依法确认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明确责任、实施责任考核和落实工作奖惩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是指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牵头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与相关责任主体根据责任内容签订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书。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政府监督。
  第四条 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应当遵循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顺利实施。
  反走私责任制的落实工作,由各级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办)牵头负责。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具体包括:
  (一)各级政府;
  (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质监、海洋渔业、打私、公安边防等负有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部门和法院、检察院、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
  (三)驻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烟草等垂直管理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等。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七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的责任如下:
  (一)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法管理成品油经营主体,加强对走私货物、物品拍卖和酒类、汽车、旧货流通等行为的监管;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四)环境保护部门牵头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并负责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建立走私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
  (五)外经贸部门定期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
  (六)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依法加强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健全交通运输工具档案资料;
  (七)工商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在进口商品集散地和集中经营场所开展反贩私宣传教育;
  (八)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辖区沿岸重点地段防范,查缉辖区内涉嫌走私案件,开展边防辖区反走私宣传教育;
  (九)其他部门结合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开展。
  海关部门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由上至下。先明确上级责任内容,后明确下级责任内容;先明确部门、机构责任内容,再明确个人责任内容;
  (二)权责对等。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应当与责任主体的权力相对等,合理划定责任界限;
  (三)适时修订。根据反走私工作需要,定期对责任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保障措施包括:
  (一)工作例会。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工作例会;
  (二)书面通报。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三)工作报告。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应及时向上级报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出现重大或紧急情况时即时报告;
  (四)检查考核。各级政府定期检查考核有关部门、机构以及下级政府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根据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制定考核标准。
  第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采取审查书面报告与察看实地情况、日常突击检查与定期例行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考核结果书面告知检查考核责任主体。检查考核责任主体如对检查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自收到检查考核结果之目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结果列入部门和个人责任主体的工作效绩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履行责任到位,反走私工作效果明显的,给予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不履行责任或疏于履行责任的,应当追究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主体应当给予责任主体奖励: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呈下降态势,且未发生重大走私活动的;
  (二)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排名靠前或评定为优秀等次的;

  (三)走私活动易发地连续两年以上走私案件、案值明显下降,执法环境明显改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相关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一)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态势较为严重的;
  (二)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但本行政区域内暂未发生重大、恶性走私活动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10人以上非暴力集体阻挠缉私事件,但尚未造成恶劣后果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主体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放纵、庇护甚至参与走私的;
  (二)不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
  (三)考核期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两次以上大规模走私活动的;
  (四)对暴力抗拒缉私事件或非暴力集体阻挠缉私事件置之不理的;
  (五)泄露举报者信息,导致举报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打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曰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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