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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9:57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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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96号




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济环字〔2004〕3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卫生部同意,函复如下:

一、医疗废物环境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医疗废物的范围和种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和废物名录已经作出规定。

国务院2003年6月16日发布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为了实施《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于1998年1月4日发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该名录列举的第一类危险废物即为“医院临床废物(HW01)”,并明确指出该类废物是“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二、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

国务院2000年1月4日发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

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该条例第27条作了专门的限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该条例第43条规定,对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销毁而未进行销毁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10月10日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废物”等五个类别,并列举了六种“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其中,第1种废物组分或者废物名称为:“1. 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第6种废物组分或者废物名称为:“6.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该目录还特别说明:“一次性医疗器械”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用于人体的一次性仪器、设备、器具、材料等物品。

根据以上规定,对用于人体并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包括使用后的一次性注射器和一次性输液器,不论是否剪除针头,均应按照医疗废物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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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人员工伤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建立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各统筹地区将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一定比例缴入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并享受共济。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工伤人员职业康复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工作。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

  第九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做出鉴定结论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但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变动。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已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以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不同情况,由下列渠道支付:

  (一)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以该单位已缴但未使用的工伤保险费为限,其余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自用人单位补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四)1994年1月1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所在单位已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属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再补发。

  由于用人单位少报或者瞒报缴费工资导致工伤人员未能依法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垫付有关费用,待确认工伤后再由规定的渠道支付。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确无能力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预付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

  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与工伤人员的劳动关系。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延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与工伤人员劳动关系的,除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发给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继续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另行一次性发给工伤医疗补助金的50%。

  第十六条 工伤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数额。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该项待遇费用。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为国家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80%。一次性支付供养配偶及父母的抚恤金应当计发至其75周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优先一次性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至伤残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伤残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所需最低缴费年限的,伤残津贴应当支付至75周岁。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至其75周岁。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后,工伤人员继续享受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当扣除此前已发放伤残津贴的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期限不超过20年,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月伤残津贴低于所在市、县城镇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规定的渠道补足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人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补足支付。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参加商业保险的,可以依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应当将有关费用单据提供给工伤人员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并复印单据存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

  (一)原属与发包、出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承包、承租单位工作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二)除前项从业人员外,已与承包、承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承租单位承担;

  (三)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派出单位可以与实际用工单位协商订立劳务合同,约定派出人员发生工伤后由实际用工单位对派出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外出自谋职业的,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发生工伤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工伤,被确认属于在原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省、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在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并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过错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已有规定,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需求,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各区县政府按照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的原则,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对建设用地不足的区县,市政府可规划专项建设用地,由其负责组织定向建设,并建立相应的财政转移支付办法。

  第六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其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各区县政府指定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尽可能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住和出行。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其中,1居室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2居室控制在75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以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财政、规划、监察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相关建设标准。住宅建设应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需情况,对单身申请人年龄实行动态管理。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须符合规定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和住房价格等因素组织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

  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五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所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备案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持如实填写的《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

  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申请家庭情况应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四)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和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公益性项目涉及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应审核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房源分配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主要由本区县安排使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统筹分配。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各区县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特殊群体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和首都功能核心区居民的需求等。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其中对解危排险、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环境整治、重点工程等公益性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和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的家庭及自愿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优先配售;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优先配售给无房家庭。对多次参加摇号均未摇中且轮候3年以上(不含3年)的申请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为其配售。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分配至各区县的房源,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2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向建设单位缴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并重新分配。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先行垫付购房款后保留房源继续使用,保留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有关约定,如实向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房源情况,按规定销售,配合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负责将购房家庭情况等相关信息上报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出售。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由市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按程序适时调整交纳比例。

  第二十七条 已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限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

  处理。

  (二)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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