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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2:59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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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布达佩斯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
1980年9月26日修正

绪 则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vii)"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viii)"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ix)"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x)"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 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1)(a)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b)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a)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
  (2)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无需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

  第四条 重新保存

  (1)(a)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i)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或
    (ii)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时,
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
  (b)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下在此限:
    (i)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ii)在(a)项第(ii)目所述情况下,可同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c)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d)除(a)项至(c)项和(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存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
  (e)如果属于(b)项第(i)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b)项第(i)目所述丧失或限制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a)项所述通知时,则(d)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1)款(a)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 输出入限制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限制时,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限制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 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1)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2)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上述保证也可由一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2)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i)连续存在;
    (ii)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iii)公正和客观;
    (iv)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v)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v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vi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viii)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3)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指施:
    (i)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ii)当终止或限制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1)(a)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b)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2)(a)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1)款(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八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

  (1)(a)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按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为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但是一个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存单位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保证的,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存单位提出这种请求。
    (b)在按照(a)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便该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排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
    (c)如果大会确认该请求有充分的依据时,则应决定终止(a)项中所述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限制其保存的微生物种类。大会的这种决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票通过。
  (2)(a)曾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种类微生物撤回其声明,而当其做出的保证不再适用时,无论如何都应就其不适用的范围撤回其声明。
    (b)自施行细则规定的日期起,如果该通知关系到整个声明,则使该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停止,或者,如果只关系到某些种类微生物,则使这种资格受到相应限制。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九条 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1)(a)受若干国家委托以批准地区专利而其成员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一份声明,表明其承担第三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承认义务,承担第三条第(2)款所述要求的义务,并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适用于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各种规定的全部效力。如果是在本条约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生效之前递交的,则前一句中所述声明,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在条约生效之后递交的,所述声明应自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除非在声明中指定了较迟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声明应自该指定日期生效。
    (b)所述组织应享有第三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
  (2)如果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关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规定经修订或修正时,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中所述的声明。撤回应自下列日期生效:
    (i)通知在该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ii)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没有做出这种指定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
  (3)除第(2)款所述情况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还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a)项所述声明。撤回应自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两年后生效。在该声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不接受根据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4)一个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根据第七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使得一个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所发的按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该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这种资格。
  (5)第(1)款(a)项所述声明,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据第七条第(1)款(a)项发出的声明,包括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句做出的保证,根据第八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以及第八条第  (2)款所述撤回通知,均应要求得到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上级机关明确认可,该上级机关成员国应全部是该组织成员国,并且决定是由这些国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第二章 行政性条款

  第十条 大 会

  (1)(a)大会应由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在大会以及由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应由特别观察员代表。
    (d)任何本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而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之外的专门从事专利方面事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在大会的会议上,如经大会决定 ,在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都可由观察员出席。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本联盟的维持与发展和有关本条约的执行的一切事务;
    (ii)行使本条约专门赋与的权利,执行本条约专门分配的任务;
    (iii)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给予总干事指示;
    (iv)审核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给予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v)建立大会为促进本联盟的工作认为应当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vi)除第(1)款(d)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确定哪些非缔约国国家除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外的哪些政府间组织以及哪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国际保存单位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vii)为促进实现本联盟的目标而采取任何其它适当的行动;
    (viii)履行按照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它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决议。
  (3)一个代表只可以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4)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5)(a)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b)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做出决议,但除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都应按照施行细则规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数及所需的多数票之后才生效。
  (6)(a)除第八条第(1)款(c)项、第十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b)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7)(a)大会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通常会议,最好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经总干事主动发起或应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大会临时会议。
  (8)大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国际局应:
    (i)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或由大会专门指定的这类工作;
    (ii)为修订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本联盟有关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设立秘书处。
  (2)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3)总干事应召集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一切会议。
  (4)(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
    (b)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大会、各委员会、各工作组以及(a)项所述其它会议的当然秘书。
  (5)(a)总干事应遵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b)总干事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d)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第十二条 施行细则

  (1)施行细则应规定有关以下事项的规则:
    (i)本条约明文规定由施行细则规定或明文规定应予以规定的事项;
    (ii)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手续;
    (iii)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任何细节。
  (2)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作为附件附在本条约之后。
  (3)大会可以修订施行细则。
  (4)(a)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本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b)有关由国际保存单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规定的任何修正,在没有任何缔约国投票反对该修正提案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5)在本条约与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三章 修订和修正

  第十三条 本条约的修订

  (1)本条约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随时修订。
  (2)修订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3)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本条约中某些规定的修正

  (1)(a)根据本条约提出修正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b)这些提案应在提供大会对其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
  (2)(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
    (b)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正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对第十一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正案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正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正的国家有约束力。
    (c)根据(a)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的任何成员国经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i)签字后递交批准书。
    (ii)递交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六条 本条约的生效

  (1)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2)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三个月后开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退出本条约

  (1)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3)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1)款规定的退约权利。
  (4)一个缔约国曾对于一保存机构发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因而使该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国退出本条约应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语言

  (1)(a)本条约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两种语言写成的条约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字时所用的其它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c)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用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2)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1)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1)款所述所有国家的政府,送交可能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修正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其它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条 通 知

  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家:
  (i)按照第十八条的签字;
  (ii)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保存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2)款或第(3)款撤回声明的通知;
  (iv)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v)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条作出的决议;
  (vi)按照第十四条第(3)款接受对本条约的修正;
  (vii)对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
  (viii)对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ix)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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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西藏自治区各族妇女的合法权,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确保西藏的发展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妇女,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第五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都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妇女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组织要重视、培养、选拔各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必须有妇女干部;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干部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和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并及时解决。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十四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的,或者延缓入学、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我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男女考生应一视同仁,不得以性别限制招收女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段。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妇女接受职业教育、技术培训,提高在职妇女的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各地(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把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扫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教育主管部
门配合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我区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岗位外,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
各单位在招工、招干、聘用考试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段,或者附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女性毕业生在分配工作时,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待业女青年进行培训,为待业女性青年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妇女就业与男子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等各方面男女平等,任何单位不得做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女职工内部退休年龄。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都应当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中的安全及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妇女在孕期和法定产假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妇女的离(退)休费以及其它费用与男子平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养老和医疗保健事业,为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在结婚、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享有与男子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的土地、牲畜归户后,在划分草场、批准宅基地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老年妇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的,有权处分继承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封建迷信等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四条 在婚姻、家庭中、其他家庭成员对妇女进行虐待,情节严重的,而受害人又不能直接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司法机关及妇女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绑架、拐卖、拐骗妇女和收买被绑架、拐卖、拐骗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被绑架、拐卖、拐骗的妇女负有解救责任。对被解救妇女返回原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做好善后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和未成年女性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诱使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收容卖淫妇女的教育场所,对卖淫妇女进行道德、法律教育,组织其生产劳动,并对她们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暴力干涉婚姻和包办婚姻。
第四十一条 妇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的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离婚时,男方不得藏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加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妇女中止妊娠的,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一切费用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要求再婚的,其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四十五条 禁止重婚。发现重婚行为,有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当地司法机关提出检举、控告,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的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有关人员进行处罚。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当地妇女组织投诉,当地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碍或干涉妇女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者在招工、招干、聘用考试中提高女性考生分数段,附加条件的;
(三)女性毕业生分配工作时,接收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
(四)在享受福利待遇,分房、晋职、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五)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为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或者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期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在(离)退休费用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拘禁,搜查妇女身体或者以封建迷信等手段,剥夺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各种手段绑架、拐卖、拐骗或者收买被绑架、拐卖、拐骗妇女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二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和未成年女性卖淫或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三条 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利用封建迷信干涉妇女婚姻自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限制、干涉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除按本办法执行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掉第五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主汛期煤电油气运及重要物资保障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主汛期煤电油气运及重要物资保障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改电〔2010〕244号


河南省发展改革委,福建省经贸委,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重庆、贵州、云南省(市)经信委,江西、广西省(区)工信委,海南省工信厅,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安全监管总局、电监会、国家能源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办公厅(室),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广州市):
  当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已进入主汛期。南方地区连续出现强降雨过程,部分省份遭受较为严重的洪涝灾害,水毁断道时有发生,能源供应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都受到影响。据有关部门会商预测,今年夏季长江中下游、江淮地区降雨偏多,加之台风登陆我国的时间相对集中,防汛、防台风形势十分严峻。为切实做好煤电油气运及重要物资保障供应工作,最大限度减少自然灾害对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的影响,保持经济平稳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经济运行动态监测
  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与气象、水利等部门建立和保持密切联系,高度关注灾害性天气的变化趋势,及时了解天气、河流水位和水库蓄水等情况。加强信息沟通,一旦出现突发性、灾害性天气症候,要及时通知与煤电油气运等运行要素保障工作相关的部门、单位和企业。同时,强化对煤电油气运供需状况的动态监测,准确掌握自然灾害对重要生产要素供应保障工作的影响,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
  二、加强煤电油气运及重要物资的供应保障
  各有关单位要督促煤炭企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科学组织生产,保证电煤合理需求。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切实做好产运需衔接和协调工作,会同电力部门督促重点火电企业积极采购和储存煤炭,并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各种极端异常情况,及时掌握用电需求和电厂存煤动态,统筹安排发电用煤方案,适当留有余地,确保高峰期和突发情况下的发电生产需要。燃气机组较多的地区要积极组织落实气源,满足顶峰发电需要。电网企业要科学安排运行方式,强化统一调度,搞好跨区、跨省输电,确保常态下的电力资源合理配置和紧急状态下的相互支援。各方面要落实好电力迎峰度夏的工作部署,确保经济平稳运行。石油天然气企业要精心组织生产,做好产销衔接调运,保障居民生活、公共设施等重点领域油气供应。铁路、交通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加大对电煤紧张地区的运输倾斜力度,同时确保生活必需品和救灾物资的运输需求。要做好防汛、防台风工作,努力保证道路畅通。
  三、进一步完善应急协调机制和各项应急预案
  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建立并完善各有关部门、单位参加的经济运行应急协调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重大问题会商。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困难,未雨绸缪,细化各项应对措施,进一步完善煤电油气运生产供应等环节的应急预案,并适时启动。在保证煤电油气等重要生产要素平稳供应和救灾物资正常储备的同时,更要确保抢险抗灾关键时刻的急需,务必做到“产得出,调得动,运得到,用得上”,最大限度降低各类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事件对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影响。
  各有关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科学调度,密切配合,精心组织主汛期煤电油气运及重要物资保障供应工作,妥善处置各类问题,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如有重要情况务必及时报告,以便及时协调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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