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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23:45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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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建立健全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运行机制,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少食品突发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指导和规范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将危害降到最小程度。
2.预防为主,群防群控。对各类各环节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要建立、完善预警机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3.全市统一领导,各级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规定和职责分工,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4.反应及时、运转高效。对食品安全事故迅速反应,准确决策,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开展应急工作。
(三)编制依据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应急预案。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食物(食品)养殖、种植、生产加工、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社会公众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指挥机构及职责
(一)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1.市应急指挥部
宿州市成立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副总指挥,成员为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农委、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市林业局、市工商局、市民委、市质监局、市粮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及各县、区人民政府。
2.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
(1)研究确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预案;
(2)统一协调各县区、各成员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
(3)组织指挥对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4)定期听取各成员单位应急处置工作情况汇报,督促指导各部门开展工作;
(5)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态的进展情况。
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是市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的决策领导机构。根据食品安全预测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事项和重大决策。
3.各成员单位及职责
(1)市委宣传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宣传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做好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的新闻报道工作。
(2)市教育局:协助有关部门督促学校落实食品安全卫生防疫工作,组织、协调因学生在校用餐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原因调查以及善后处理事宜。
(3)市民委:协助有关部门对涉及少数民族集体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和事后的协调工作。
(4)市公安局:负责对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立案查处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事件的调查和事发地的监控工作。
(5)市财政局: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保障及突发事件发生后资金的到位及管理。
(6)市农委:负责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开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7)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对畜禽屠宰点单位的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对注水肉、病害肉源头的查处工作。
(8)市卫生局: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治和技术支持,依法开展对食物中毒事故原因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9)市监察局:负责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调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10)市林业局:负责组织林产品、野生动物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开展对林产品、野生动物安全事故的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11)市工商局:负责流通、经营领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12)市质监局:负责生产、加工领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并协助相关部门对重大、特大食品案件的查处工作。
(13)市粮食局:负责做好市级粮油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会同工商部门对粮食购销市场粮食质量的管理、监测和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1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对重大、特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15)县、区政府:对辖区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根据本预案研究制定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应急预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根据市政府的部署启动辖区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和群众落实食品安全预防措施;负责本辖区一般性突发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协助和配合市相关部门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
1.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市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主任。
2.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1)贯彻落实市应急指挥部的各项部署,统一指挥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
(2)检查督办各县(区)、各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处理工作,及时有效控制事故的蔓延扩大;
(3)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4)研究、协调、解决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5)根据处理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决定采取有关控制措施;
(6)组织建立和管理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专家库;
(7)向市政府、市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情况;
(8)完成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专家咨询委员会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从专家库中确定相关专业专家,组建市食品安全事故专家咨询委员会。具体职责:
1.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提出咨询和建议;
2.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3.完成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应急处理小组职责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指挥、协调、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下设事故调查组、事故处理组、医疗救治组、案件查办组、专家咨询组、综合组。
1.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性质和程度,按照职能界定,由相应部门牵头开展工作。其职责是:深入调查事故发生原因,作出调查结论;组织协调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实施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落实;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2.事故处理组由事故发生环节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为主负责,其职责是:依法实施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监督召回有毒有害食品,严格控制流通渠道,及时移送相关案件、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
3.医疗救治组由卫生部门牵头组成。其职责是:组织协调医疗救治工作,尽快查明致病原因,提出救治措施。
4.案件查办组由公安部门牵头组成。其职责是:迅速侦办案件,追踪源头,查处违法当事人。
5.专家咨询组由事故调查处理组的主要牵头单位和有关部门组成。其职责是:分析事故原因及造成的危害,提供技术帮助。
6.综合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成。其职责是:汇总信息,报告、通报有关情况。
三、预警和预警机制
(一)建立监测系统
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农业部门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质监、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4个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分析整理,定期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
(二)预警机制与支持
市农委、教育、商务、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系统,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装、运输、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对食品安全事故风险及时预警,并保障系统的有效运行。
(三)建立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
1.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政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2.下级向上级报告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政府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3.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政府相关部门;
(2)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
(3)食品检验机构及学校、科研院所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
(4)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
(5)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4.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1)初次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伤亡人数,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
(2)阶段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
(3)总结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报告时间要求: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事故后1小时内报告;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报告;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报告。
(四)通报制度
1.部门之间通报
有关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报;经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确认后,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
2.特殊通报
食品安全事故涉及港、澳、台人员或者外国人,或者食品安全事故可能影响到境外,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者有关国家通报时,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五)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事故及其隐患,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单位或者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监管职责的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通报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分级及应急响应
(一)分级
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
1.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级)
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影响范围涉及市内3个以上县(区)行政区域的;超出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2.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二级)
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市内2个以上县(区)行政区域的;造成伤害人数一次食物中毒超过100人(含100人)并出现1人死亡病例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较大食品安全事故(三级)
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辖县(区)行政区域的,对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造成伤害人数一次食物中毒超过100人(含100人),可能出现死亡病例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4.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四级)
事故影响范围涉及2个县(区)及乡镇行政区域的,对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造成伤害人数一次食物中毒在100人以下的,无死亡病例的;县 (区)人民政府认定的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应急响应
一级食品安全事故为一级响应,由市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指挥应急处理工作;二级食品安全事故为二级响应,由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副总指挥指挥应急处理工作;三级食品安全事故为三级响应,由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指挥应急处理工作:四级食品安全事故为四级响应,由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副总指挥指挥应急处理工作。
1.一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提出启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程序:由总指挥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挥部成员单位工作要迅速到位,相应工作小组立即启动工作,迅速开展应急处置,部署县(区)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报请省政府给予指导和帮助。
2.二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提出启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副总指挥负责指挥应急处置工作;相应工作小组立即启动工作,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挥部成员单位工作要迅速到位,指导、部署县(区)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进展情况。
3.三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明确应急处理小组;由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总指挥负责组织指挥;提出应急处理措施、方案、迅速落实应急处理工作;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迅速到位,指导、部署县(区)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加强对县(区)应急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进展情况。
4.四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明确应急处理小组;由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副总指挥负责组织指挥;提出应急处理措施、方案,迅速落实应急处理工作;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迅速到位,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县(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加强对县(区)级应急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进展情况。
5.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的升级
食品安全事故随时间发展进一步加重,达到更高级别的水平时,食品安全事故的级别自动升级,按升级后的程序处理。
6.根据情况或特殊原因,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征得预案启动负责人同意后,可责成事故发生地的应急指挥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组织协调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启动后,各小组及其成员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应急指挥部和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实施相关应急处理措施并随时将应急处理情况报告给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将有关事故以及处理情况及时报告给应急指挥部。现场应急指挥部成立前,先期到达的各应急处置队伍和事故单位应急处置力量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全力控制事态的发展。
(四)信息发布和新闻发布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信息归口、统一发布的原则,由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对各类媒体发布的新闻,应经应急指挥部或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在宣传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政府新闻办具体组织实施。
(五)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的终止
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应急指挥部公布应急响应终止。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汇总之后的应急处理工作情况报告,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和建议。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监督,及时跟踪处理情况,随时通报处理结果。
五、善后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六、应急保障
(一)信息保障
市建立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技术平台,由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和通报等工作。
(二)人员保障
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市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及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参加事故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中所需的医务、公安、交通等人员保障。
(三)物质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保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必要时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
(四)技术保障
食品安全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各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应建立专家库,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由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派出专家组指导工作。
(五)资金保障
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市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资金,该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共同管理。各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保障。
(六)演习演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形式,组织开展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演习演练。
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习演练。
(七)宣教培训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大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和责任意识,正确引导消费。培训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七、附则
(一)奖励与责任
1.对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2)对应急工作提出重要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3)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预案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谎报的;
(2)未按照预案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3)对事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4)违抗应急指挥部或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5)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期间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6)贪污、挪用、盗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经费和物资的;
(7)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二)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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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费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费问题的决定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定:自1958年4月份起取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月五十元的工作费,工作、生活有需要的,另行补助。

论环境侵害诉讼的特点

宋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随着环境侵害案件的不断增多,传统诉讼制度的问题和缺陷日益显露,深入研究该类案件的特点,将有利于法院正确解决纠纷,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文章对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根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主体,诉讼请求,证明规则,诉讼时效
在现代生活中,全球范围的温室效应、酸雨、臭氧层破坏、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对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害呈现扩大趋势,从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极大关注,为了保护环境、保护人类生命财产的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世界各国纷纷以立法的形式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侵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本文仅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出发,着重对环境侵害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而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往往是有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的确定极为困难,从而形成了环境侵害诉讼中主体确定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除了已为法院广泛采用的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对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一)起诉资格的放宽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旨意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诉权主体论”,其基本观点为: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
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1]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2]、《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3]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关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特定案件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实际上也认可了在特殊案件中诉权可由其他主体所享有的事实。就环境侵害诉讼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中国的环境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
(二)团体诉讼的推广
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4]等特点,及其因果关系证明等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受害者个人在资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特别是涉及多数加害人、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程序法上将团体诉讼制度纳入环境侵权救济法。一方面,个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因污染受到伤害或损害时,固然得依据具体情形,由受害人向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团体整体或团体中部分成员整体的利益,由团体代替受害的个别人或者多数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任何环保团体在其团体所保护的相关财产或精神受到侵害时,均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则仅限于依据立法上的许可制度得到认可的团体方得提起,且受到刑事法院法官的严格解释与控制。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团体诉讼的情况,可否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环保团体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在考虑引入环境团体起诉体制的同时,应该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体制,加强其在群体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害之群体诉讼的职权,参与群体诉讼,这将是一个有益的探索。
(三)共同被告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就被告而言,与单一加害(如单独的某一工厂排放有害烟尘,致使附近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河流上游仅有的一家工厂排放污水造成水污染,导致养渔场的鱼死亡)不同,现代污染往往是多个致害行为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在企业较为集中的工业区,因共同污染行为导致在诉讼中充当共同被告的例子并不鲜见,问题在于原告在起诉时如何确定共同被告。多数情况下,原告对共同被告的确定往往是以一定的地域范围为标准的。如欲针对机场对附近地区的噪声公害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就需要将所有航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至于说该所有航空公司是否都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并不能确定,也的确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所以,针对该类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放宽认定被告的条件,即只要原告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可能为这些被告共同为之,则可以将他们认定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在庭审中所要证明的问题。
二、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打破了传统立法模式,把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并把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5]。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十种责任形式,其使用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上的主要有排除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环境破坏)、赔偿损失等。这些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显然,我国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方法多样,运用灵活,堪称独具一格。因此,环境侵害诉讼中的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应当比一般侵权诉讼案件的请求范围要广。
(一)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损害赔偿因实用性强而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仍存在着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所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依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则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的案例。笔者认为,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允许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费用也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唯有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才比较适宜。基于我国民法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尚无规定,笔者认为,既然用物质形式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是可以的,那么以物质形式补偿受害者生活上、精神上的痛苦当然也是合理的。在立法上对此已有所突破。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所应当支付的抚恤费即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以,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中,不应当仅局限于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非财产利益的损失。
(二)主张环境权的诉讼请求
由于民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传统的、依附于“人”而存在的物权和人身权,所以就环境保护而言,民法对环境的保护是间接的,“民法方法的保护法益并不是环境本身这一点则是民法在保护环境问题上的重大缺陷”[6]。因此,现在许多学者呼吁应当加强环境法益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关于环境作为“公共财”的主体资格的研究,主张运用生态学、经济学和统计学等方法,从定量上确定环境自身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既然如此,当环境权受到侵害时(也许受害人并无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受害人能否以此为诉讼标的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值得我们探讨的一个新问题。在美国提起环境诉讼,法院并不坚持原告要具备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基本条件,只要原告能够提出某一行为将使其在美学性质上受到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以受理案件。[7]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成为现代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这是因为,环境权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以个人环境权为例,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这些权利内容是传统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及其他经济性、社会性权利所包含不了的。所以,环境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主张排除妨碍的请求
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因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后,往往无法恢复,以金钱进行损害赔偿仅为消极、被动的事后补救性措施,环境侵害的排除(包括对即将发生的环境侵权的防止和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环境侵权的除去)才是积极、主动的根本因应之道。因此,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树立充分预防的思想,保证受害者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既可以基于该行为已经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基于该污染行为虽然尚未产生实际危害结果,但已对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损失构成了威胁的事实,而请求法院判决加害人排除这一威胁。因而,在请求排除妨碍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妨碍事实是否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并不是构成该类诉讼的必备条件,只要妨碍事实已对受害人构成了实际威胁,受害人即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三、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
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而其面对环境侵权则束手无策了。因为,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决定了其在主观状态上的认定是困难的。同时,就单个排污行为来说,在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显然行不通。然而,环境侵权危害面大,涉及人员众多,对社会的安定有着较大影响,要一味查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似乎是舍本逐末;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才是环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无过失责任原则应运而生。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他人造成损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失都应当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消除了因无法判明主观状态导致的混乱,及时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各国环境法律广泛采用。为保障无过失责任的适用,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也呈现出相应特征。
(一)因果关系推定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相当困难的。这是因为,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累积共同作用的结果。另外,污染物被排放到环境中,其浓度、含量、致被害人发病的分布和概率,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致病的机理等,涉及生物、化学、医学、环境科学等多种科学领域,需要做的工作量大、繁杂,而且费用高;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目前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尚无法科学的确定其因果关系。为此,国外学者先后创立了优势证据说、实施推定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仅证说。如优势证据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即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因果关系便成立或不成立。事实推定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格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一定可能性程度即可。[8]我国法律中对因果关系推定尚无明确规定,但在环境纠纷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已有所应用。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传统的证据规则要求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显然如果在环境侵害诉讼中也实行这一举证原则,无疑会使受害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因为,受害人(一般是原告)常常因其财力不济或学识不足等原因,收集涉及污染者(一般是被告)商业秘密或高度专业化技术等方面的证据十分困难,而认定环境污染所须具备的复杂的科学技术知识,更是受害人自身缺乏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者能够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原则,来改变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在举证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定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被告负责举证。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反映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上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稳定财产关系,以免其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速资金流转,提高社会经济活力;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时效的限制,年代久远的纠纷难以解决。但如果时效规定的过短,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由于环境侵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内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起诉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侵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包括环境资源破坏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的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2条将“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而不是二年或者一年。
综上所述,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侵害诉讼在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根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为此,我国应加强环境侵害诉讼理论与制度建构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环境侵害诉讼内在特征的程序机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 宋波(1976-),男,湖南岳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
【参考文献】
[1] 王洪俊·中国审判理论研究[C].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280.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编[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29.
[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编[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27.
[4] 贾国华·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点[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1):58.
[5] 王利明·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17.
[6]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2.
[7] 陈宝林:现代法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276.
[8] 贾国华·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点[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1):60.
On the Characteristic of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Procedure
SONG Bo
( THE SOUTH CENTR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 & LAW , HUBEI WUHAN 430074,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increasing in cases of environment , the defects of the traditional accusation system has become visible. It will be helpful for judges to settle dispute and to protect party's rights through researching the character of this kind of cases. This paper discusses about some issues about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cases. Such as definition of litigant party and ground and limits on claim rules of evidence and time limit of the case.
Key words: main body ; claim ; rules of evidence ; time limit of the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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