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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30:24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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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26号

  为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设立"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二○○四年六月四日
  
附件:
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经报省政府领导同意,设立浙江省申报世界遗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调控和引导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原则: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坚持地方财力为主、省里补助为辅;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要把申遗专项资金切实有效地用在申报世界遗产的项目上,争取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以全省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预备清单的项目,省政府确认重点申报的项目为主。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宣传经费;
  2.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工作经费;
  3.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规划编制经费;
  4.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调研、论证等必要经费。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改扩建项目和楼堂馆所建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办法: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建设、文化部门提出,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文化厅申报。申报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世界遗产的现状及规划、申报工作的预算、资金筹措渠道及落实情况、申请补助数;
  2.附件:(1)有关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预备清单的证明文件;(2)市、县(市)人民政府申报世界遗产的正式文件;(3)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申报世界遗产机构的正式文件,以及联系人。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项论证、专款专用、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省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承诺的配套资金拨付给用款单位,专项资金必须按批准的规定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省财政厅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法乱纪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并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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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I合同纠纷的审理与对策
时 代  时 刻

  EDI是英文ElectricDataInterchange的缩写,是指商业贸易伙伴之间经过事先达成的协议,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有关交易信息进行交换或处理。EDI合同就是商业交易者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所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近年来,随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和网格技术的发展与完善,以EDI为载体的电子商业,因具有高速、精确、成本低等特点,而得以迅速发展,由于它能减少纸面单证,故这种贸易常被称为“无纸化贸易”。基于这种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订立一章中,将这种合同确认为书面合同。由于EDI合同是现代科技在商品交易中应用的产物,审判实践对其相对陌生,因而本文试就EDI合同的特点、审理时应注意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对策提出拙见,以期抛砖引玉;最终目的是审理好EDI合同纠纷,并促进电子商业的健康发展。
一、EDI合同的特点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则要求该两类合同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因三部合同法施行已有十余年,加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书面合同一般都以纸张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有的审判人员可能会将EDI合同与一般的书面合同相等同。实际上,由于EDI合同是书面合同的一种,故合同的有效、无效等规则应与一般书面合同相同;但它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合同,表现出与一般书面合同不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成立时间快捷
  各国合同法都认为,合同是经由一方的要约被另一方承诺而成立的。而一般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往往要经过一段较长的周期,而且有时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在打印或手写好的正式文本上签名或盖章后才能成立。所以,一般合同的成立所经历的时间可能较长(除即时清结的合同外)。而EDI合同的签订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进行,交易双方在网络上磋商后按动计算机键盘即可要约与承诺,数秒之间即可完成。另外,交易双方有可能一方是涉外的,双方也有可能根本不认识或从未见过面。所以EDI合同快速成立的特点对当前商业交易的作用往往是其他形式的合同所不能比拟的。但也存在这样一种问题,即要约、承诺发出后迅速到达对方,当事人极有可能对其中的瑕疵难以修改或难以撤回。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生纠纷,应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双方的责任?这也是后文所要议论的问题
  2?签名、盖章电子化
  一般来讲,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由当事人本人在某些凭单、文件上签名,一般是基于以下几种需要:一是表明文件的来源;二是表明签名者对文件内容或凭单的确认;三是为构成证明签字者对文件内容的正确性或完整性而负责任的证据。正是由于手写签字的独特性和书面文件能够保存较长时间的特性,各国法律往往要求当事人在书面文件上签字证明,以示认可。
  在我国,签字并不是表明当事人对书面文件认可的唯一手段。实际生活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对外出具的书面文件一般要加盖单位的公章,签订合同往往使用合同专用章,才能表明该单位认可了合同的内容。
  对于EDI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使用某种符号来替代签字或盖章,即所谓的电子签字,并在网络中将这种签字所用的密码进行传递,实现签字电子化。这种电子签字,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但这毕竟是一种以密码等符号体现出来的,司法实践应对这种签字如何界定?笔者认为,这种签字与亲笔签字应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只要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应对签字作扩大解释。
  3?缺陷亦明显
  如前所述,签名盖章体现了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EDI合同代表当事人签字的密码是由双方事先约定的,第三方往往并不知晓。该密码通过电子系统传向对方,对方收到后对密码进行运算,以确定合同的真伪。因此,该密码对于EDI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至关重要。然而,正因为密码是通过电子系统传递的,在现代科技条件下,第三者可利用自己的电脑系统截获他人的电子交换文件并进行解密、伪造或对其进行修改、变造后再发出,从而使他人的电脑无法识别。所以,EDI合同体现的商业交易很容易丧失秘密性,对交易安全可能构成威胁;另外,与一般书面纸张签名、盖章可利用文检等科技手段以鉴别真伪相比,EDI的这种弱点较难克服。
二、审理EDI合同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理一般合同纠纷时,审判人员往往先审查本院对受理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确定管辖权后正式进入案件的审理阶段,并着重审查合同的效力,在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与判断后,最终明确当事人的责任。EDI合同纠纷的审理同样遵循上述原则,但对某些问题应特别加以注意。
  1?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
  依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优先适用不违法的协议管辖条款。由于EDI合同的当事人存在可能跨国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在诉讼管辖上应多加注意。笔者认为,可按下列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1)首先审查EDI合同有无涉外因素,如有,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中,对EDI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规定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无主营业地的,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如无涉外因素,审查双方当事人有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如有,则以约定的履行地所在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如无,则审查当事人有无约定交货地点,如有,则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这里,笔者认为,EDI合同的交货地点应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虽签订EDI合同,但仍以传统的运输(海、路、空运等)方式交货,则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交货地点;另一种是EDI合同当事人确定的标的为一种信息软件,交货是通过网上传递的,约定的交货地点应该是软件信息到达的被提供者的网址所在地,即信息一旦到达被提供者的网址,应视为交货;(3)如无以上因素,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等同于原件。证据规则上,原件的效力往往要高于复印件。对于EDI合同,由于电子文书的变动性较大,因而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而且人们往往会对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即知息该信息的人可能并不是将数据录入计算机的人;数据的录入可能会产生差错或数据的处理与存储程序会改变这些数据以及所输出的书面材料可能失真,会歪曲计算机中实际记录的信息等。针对这些疑问,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只要具有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即各种证据的证明只能无限接近案件的事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的再现,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形式,电子数据应当可以作为一种视听资料。所以,电子数据通过转换软盘,应与打印出的文本一样,可作为证据的原件使用,具有证据上的效力。
  3?EDI合同的瑕疵认定问题
  合同瑕疵应包括形式和内容上的瑕疵两种。形式有瑕疵,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仍应认定双方存在某种合同关系。除非法律规定必须采取某种形式的合同,如当事人所订立合同在形式上有瑕疵,才应考虑合同的效力。内容上的瑕疵则应考虑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由于EDI合同的成立时间快捷,要约、承诺发出后往往难以撤回,极可能出现有瑕疵的电子数据的情形。笔者认为,对EDI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可按合同形式有瑕疵的原理加以处理,但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计算机软件问题或其操作上的重大过失造成意思表示瑕疵而主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审判人员在必要时应对其软件进行鉴定,而且,即使一方的计算机软件有问题或操作上存在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解决EDI合同纠纷的对策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电子网络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教育以及新闻传播等领域,进入90年代以后,商业应用在电子网络的发展令人瞩目。但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可能迅速增多。因此,解决并预防EDI合同纠纷,不仅是人民法院面临的课题,也是立法所应重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更新观念,提高认识
  由于EDI合同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书面合同,在证据上具有不确定性。而原经济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作了较为严格的僵硬的规定,且已适用十多年,在审判实践中影响较大。象不具备一般纸张合同的EDI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不能提供反映合同信息的所谓“原件”,而简单的认定其不成立或无效,应将打印出的文件视为其原件:对各种数据电文的形式认定上,应尊重科学;在事实认定上,应尽可能咨询有关电子专业等基础学科专家的意见和建议,以审理好EDI合同纠纷。
  2?加强有关EDI的法制宣传
  为减少EDI合同纠纷,在做好案件审理的同时,提高人们关于EDI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充分发挥法的指导、评价、教育等规范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针对典型案件,可通过新闻媒介通知那些上网的“网民”及电子商场等旁听庭审,使其了解EDI合同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以提高其守法意识,尊重交易习惯。这种宣传方式往往是其他单纯的说教所不可替代的。
  3?进一步完善立法
  如前所述,EDI合同具有明显的易丧失秘密性等弱点。因此,EDI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是立法上应该重视的问题,尤其对EDI方式传输的有关信息应做出具体的保护措施。一种观点认为,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电子贸易数据的接收人在收到电子数据时应发出收妥通知,如电文有形式上的欠缺应尽快通知发送人;另外,对当事人协议采用数据交换的密码方式和其他方法给予特别保护,并对需要特别保密程序处理的信息采用加密和核实的办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可以有效的保证EDI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保护商业秘密,而且可以有效的防止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瑕疵,对预防EDI合同纠纷,规范电子贸易中的法律问题,促进电子商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商检、卫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镇(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及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在产品出厂前必须签发合格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签发合格证进入流通。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标明的产品质量指标与实际质量状况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六)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批准文号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批准文号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
(七)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条码、代码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九)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的;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十一)使用、保管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和财政安全的产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十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品名、厂名、厂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代号、规格、等级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八条 未达到规定标准又无法补救的产品,如果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不合理危险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降价销售,但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不得以废品或者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冒充“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
第九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具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报验产品的,必须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质检机构报验,未经报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一条 售出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运输、邮寄等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合并、分立后,其产品质量责任由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借此减轻、逃避其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刊播、设置、张贴涉及产品质量的广告,必须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证明,不得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
第十五条 产品标志、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标志、标识及其包装物时,必须查验有关的原始证明文件,并复印备查。不得印制虚假的标志、标识,不得将承印的标志、标识及其包装物销售或者提供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和保管运输服务;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代签合同,提供发票、账号、虚假证明及其它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产品的监制、监销者应当对其监制、监销产品的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监制、监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必须自觉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干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并定期公告检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的检验判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过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无上述标准的,以产品和包装上注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询、复制有关凭证和资料;
(二)进入生产、销售、储存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封、扣押涉嫌伪劣产品和相关物品;
(四)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往来款项。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暂停支付违法所得款项,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质量违法的产品以及其他需要进行质量判定的产品,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送法定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及时送达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判定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外,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还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逾期未申请复验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作出合理的解答,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揭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产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揭发、、举报和新闻单位披露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损害赔偿与质量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出现缺陷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与销售者均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和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展销会、租赁柜台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用户、消费者合理的质量申诉和请求,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诉:
(一)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或者自行拆动而损坏的;
(二)无购货凭证或者保修单等证明文件,无法确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
(三)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对产品存在的瑕疵作出说明或者已经明确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产品损坏的;
(五)目前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无法确定质量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进行质量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和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对经过修理能消除缺陷或者瑕疵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修理;对在限期内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缺陷或者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更换新品或者退还货款;对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退还货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被申诉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 质量争议的申诉或者仲裁申请,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因质量引起的争议,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受理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价值或者无证产品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十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或者以废品和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冒充“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责令公开更正,停止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以处申诉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仍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虚假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对提供虚假广告的生产者、销售者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经营者没收广告费,处所收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假冒标志、标识、包装物及原辅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费、运输费,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合同及其他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或者未注明产品质量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封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被查封物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传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技术和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不遵守报验制度的,给予批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质检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冒用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有关质量证明的,没收检验报告或者质量证明,给予批评警告,并处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它非法手段采购、推销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制、监销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没收全部监制、监销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监制、监销者处监制、监销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生产者、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列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泄露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中的“以旧充新”和第(九)项中的“商检标志”。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价值或者无证产品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十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以处申诉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仍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七、删去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对直接责任人¨¨¨的罚款”的字样。
八、其他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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