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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51:16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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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冀政办函[2005]12号
  
  省直各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
  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省直部门预算执行的监督力度,保障财政资金的规范管理、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财政监督职责,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性质和职责任务
  财政监察组是经省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委派到省直部门专司财政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
  财政监察组的职责任务是:监督派驻部门(包括所属单位,下同)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预算编制的程序和内容,财政收入的征收、缴纳和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各项财政、财务制度执行情况,预算执行结果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人员组成和基本条件
  财政监察组设正、副组长各1人。财政监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财政监察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具有较高的财政、财务政策水平;具有财政、财务、会计或审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三年以上财务管理工作经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三、工作方式和程序
  (一)财政监察组对派驻部门进行经常性监督,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派驻部门包括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财政监察组进行经常性监督、重点检查采取下列方式:
  1、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派驻部门研究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方面的党组会、办公会等有关会议,参与专项资金项目立项、论证、实施及绩效评价等有关活动。
  2、调阅派驻部门印发的与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有关的文件资料,调阅、检查派驻部门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3、向派驻部门工作人员了解与财政、财务工作有关的情况,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向与派驻部门有资金往来的相关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派驻部门的账户及存款。
  (二)财政监察组对派驻部门的经常性监督,应当定期作出工作报告;进行的重点检查,应当作出检查报告,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财政监察组只了解情况和问题,并向省财政厅报告,不干预派驻部门的财政、财务管理活动,不处理问题,在省财政厅以至省政府对所反映的问题作出决定后负责监督落实。省财政厅应当定期向省政府报告对派驻部门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三)对财政监察组在检查报告中反映派驻部门的财政违法行为,经审核螅墒〔普谰荨吨谢嗣窆埠凸に惴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峒品ā泛汀恫普シㄐ形Ψ4Ψ痔趵返确伞⒎ü妫诠娑ㄖ叭ǚ段谧鞒龃怼⒋Ψ>龆ā6约觳橹蟹⑾值奈ゼ臀侍猓笆币平患图旒嗖旎氐鞑榇怼6圆普嗖熳樵诩觳楸ǜ嬷蟹从撑勺げ棵诺闹卮笪侍猓〔普Φ奔笆毕蚴≌ǜ妗?
  (四)财政监察组根据重点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省财政厅同意,可以抽调部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检查,也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四、委派和管理
  财政监察组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具体负责。
  (一)财政监察组人员的选拔和财政监察组组长、副组长的任用,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选任,并执行回避制度和轮岗制度。
  (二)需要向哪些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年末由省财政厅向省政府提出下一年委派工作方案,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派驻部门下达通知书。
  (三)对财政监察组人员的考核,由省财政厅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1、对派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或不作为的;
  2、与派驻部门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3、接受派驻部门的馈赠、报酬,参加派驻部门安排的可能对履行监督职责有影响的各类活动的;
  4、在派驻部门为自己、亲友等谋取私利的;
  5、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四)派驻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财政监察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廉政制度规定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五)财政监察组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厅部门预算。
  五、派驻部门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切实履行自身职责,完善内部约束机制,对本部门财政资金分配、管理、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并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二)支持、配合财政监察组的工作,主动通知财政监察组人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及时向财政监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通报有关情况,并按要求认真做好整改工作,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三)派驻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驻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1、拒绝、阻碍财政监察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财政监察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藏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六、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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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按国家物资储备出库物资货款向用货单位收取3.5%管理费免纳“两金”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按国家物资储备出库物资货款向用货单位收取3.5%管理费免纳“两金”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接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局来文反映,根据财政部(92)第2号令《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92)财文字第458号文《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规定,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事业单位从1993年起,实行全额预算、以收抵支、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的管理办法。要求对按国家物资储备出库物资货款向用货单位收取的3.5%管理费,准予免纳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经与财政部研究,现通知如下:
鉴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向用货单位按出库物资货款3.5%收取的管理费作为“抵支收入”,全额上交国家储备局,纳入预算内管理。因此,对按国家物资储备出库物资货款向用货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不征集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3年3月24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族自治地方是:琼中、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白沙、昌江、东方、乐东、陵水黎族自治县。
三亚市、通什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应当报告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进步的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控制人口增长,实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干部管理权限,自主安排使用干部,培养、造就本民族的优秀干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各类专业科技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待遇及经济补贴的规定。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利用本地方的优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改革开放,促进本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民族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比本省其他地方更加优惠的政策与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一)重视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逐年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变、改善生产方式和生产条件,抓好粮食生产,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做好农业生产服务工作;
(二)重视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工业,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产品竞争能力;
(三)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省综合平衡的,自主决定其投资额;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然资源,对允许由本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可以采用招商引资、入股经营等方式,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五)充分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六)充分运用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发展乡镇企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七)组织农村知识青年和富余劳动力到省内外务工经商,从事第三产业,促进各民族共同富裕;
(八)自主地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加强教育管理,抓好扫除文盲和普及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
(九)重视科技、卫生、文化和体育事业,促进社会全面发展;
(十)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基金会,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本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自主权,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报告,应当及时批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坚持放权让利,积极扶助的原则,在安排基础设施及其他由省综合平衡的建设项目、资金投入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邮电、交通运输业,在安排地方交通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应当优先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省人民政府在安排国家和省扶助贫困地区经费时,应当重点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到本省经济比较发达的市、县兴办民族工业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土地,并在地价方面给予优惠。民族工业开发区上缴地方财政的税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开办的企业,由开发区所在市、县的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属于
其他地方开办的企业,由省财政安排用于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应当给予支持、扶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经费,其比例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中小学危房改造专款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应当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普及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寄宿班,扶助贫困地区困难学生就读。
省财政拨出专款设立少数民族奖学基金,由省民族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奖励在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优秀学生。
本省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考生的录取比例;实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制度,举办各种类型的民族班,培养在民族自治地方服务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鼓励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办好乡、镇卫生院和医疗站,做好地方病、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文化、体育事业,在项目和经费安排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在安排农业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资金投入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信息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乡镇企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对外开放,搞好外引内联,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需进口的产品或者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应当在进出口计划、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到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和边贸地区兴办企业。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外引内联企业享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优惠待遇。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一定比例的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信贷给予照顾和支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兴办和发展金融机构,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巩固和发展信用社,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自主行使地方财政管理权:
(一)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的,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二)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由省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补助;
(三)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财政预算中,因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致使减收或者增支时,由省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补助;
(四)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自然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源所在地的民族自治地方一定比例的资源补偿费;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六)国家和省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专款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教育和培养,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大专院校、行政学校举办民族干部班或者民族预科班,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省内外经济发达的地区挂职学习,提高干部的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或者村庄建立扶持点,长期挂钩,帮助培养各类技术和管理人才,扶助发展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自治制度的教育,增强民族自治意识,加强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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