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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3:01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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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6〕122号


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下列在省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

  1.化学制浆、味精、酵母、酒精、制革、生化制药、农药;

  2.热电站、炼油、沥青及沥青添加剂;

  3.砷冶炼、铅冶炼、氰化法提炼产品、氟化氢、染料、拆船;

  4.围填海(江、湖)工程、污水排海处理工程、跨流域引水工程;

  5.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核技术利用的项目,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

  6.以上项目中,属燃煤热电站项目、新建农药项目、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项目、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三)造纸、电镀、纺织印染、制革、化工、建材、冶炼、发酵和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处置等重污染行业定点基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定点基地外的重污染行业项目;

  (四)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对可能影响东江水质的重大项目,在沿岸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外商投资的限制类项目;(八)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的项目;

  (二)由地级以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三)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名录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印发,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第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其中环境影响登记表为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九条 纳入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的建设项目,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批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具体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时确定。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二条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经济、环境发展情况,依照本办法另行制订广东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十三条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分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粤府〔1994〕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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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8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更好地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工作。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参加呼和浩特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所有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100元,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各缴纳50元。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年底缴纳,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新参保人员大额医疗保险费在参保时一次性全额缴纳。
大额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大额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参保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资产时要留足在职职工一年和退休人员平均预期寿命内所需的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职工调离本市,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及待遇从调离之日起终止。
第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九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或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疾病门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大额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经批准转往外地诊治发生的符合大额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参保人员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大额医疗统筹基金支付90%。经批准转往外地诊治的参保人员,发生以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其费用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第十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任何一方欠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下月起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暂不予以支付,待补缴欠费后,按规定到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诊实行定点管理,凡确定为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都可提供大额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须由所住院填写《使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申请表》,经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备案方可使用。治疗终结后,凭《使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申请表》、病历资料或复印件、复式处方、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单到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报销。
第十四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大额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凭转院审批表、病历资料或复印件、复式处方、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单到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大病垫支医疗费确有困难,可以在治疗期间分期结算,按规定在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前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自参保之日起到大额医疗保险关系终止,未使用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其个人缴纳部分可一次性退还本人,本人死亡的可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继承。
第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由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列账,单独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能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建立健全大额医疗保险预 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各地自行评定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各地自行评定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目前,各地已按国家统一部署进行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工作,据
反映,有的地区违背资格考试政策规定,擅自在实行资格考试的专业中继续进行资格评审,妨碍了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建立,影响了深化职称改革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已颁发的有关资格考试的文件规定贯彻执行。从文件规定之日起,各级政府职改部门不再组织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已经评的,一律无效。
二、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文件精神,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权由企业自主管理。企业因工作需要,拟聘任没有经过资格考试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通过实际考核,聘任其担任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
三、各级人事(职改)部门,接此通知后,尽快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执行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影响,维护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严肃性,保证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健康发展。



199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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