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2:40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9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30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学习依法行使职权所必备的人大制度理论、人大工作业务知识及科学文化知识,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观念,提高行使职权的能力。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应提前向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或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召集人请假,并报告秘书长。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工作和其他活动应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未经批准,每年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给予通报;缺席两次,责成其写出书面检讨;缺席三次以上,建议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会议通知做好有关会议内容的审议准备。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就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参加对议案的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应遵守《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驻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遵守机关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按规定参加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求真务实,保持清正廉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二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是指: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实行专户储存,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当年结余的国家赔偿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自支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赔偿金数额较大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审核确定,并先行核拨。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同一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凭据,但因赔偿金数额较大,向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的除外;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依法应当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核拨。
  情况特别复杂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1个月。


  第十条 财政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数额有异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对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财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的事项,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或者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8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收入,是指造成国家赔偿当月责任人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职务津贴的总和。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60%。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对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无权追偿。


  第十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国家赔偿费用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定期对同级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的备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拒不缴付的,财政部门可以在该国家机关预算经费中予以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支付赔偿金后不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行政赔偿的赔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而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依法对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上级财政部门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下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

  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试行)

  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数据的安全可靠,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系统,是指由网络设备、通讯线路及服务器、前置机等所构成,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交换采集、加工存储、分析应用等处理的软件、硬件的集成,本系统包括数据交换平台和数据预处理以及数据库应用等。

  第三条 系统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由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市统计局,以下同)具体负责。

  第二章 网络接入

  第四条 系统的数据交换平台由中心数据库节点和数据提供单位的前置机节点组成,各数据提供单位节点依据无锡市电子政务内网为载体,分别与中心数据库节点连接。

  第五条 各节点统一使用市政府网络中心专门为市各委、办、局接入无锡市电子政务内网配发的固定IP地址,IP地址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系统的数据交换平台、分析查询系统,通过相应的网络安全设备接入无锡市电子政务内网,实现中心数据库与数据提供单位之间日常数据交换和向授权用户提供浏览查询访问。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七条 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负责系统中心机房所有设备及系统主干网络线路和网络设备的运行维护。

  第八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的前置机软件安装调试和参数配置以及软件升级工作由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负责,各数据提供单位必须提供满足本地节点系统运行的设备、电源和网络环境条件。

  第九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负责本地节点至市政府网络中心的线路畅通,以及本地节点内侧的系统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数据交换

  第十条 系统数据交换规则,包括数据交换内容、格式、命名方式、交换频率等,由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订印发。各数据提供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数据交换工作,做好数据文件的生成,并准确无误地加载至本地前置机。

  第十一条 数据提供单位应自行做好交换文件的备份工作,便于日后比对、核查。

  第十二条 系统数据交换规则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若因数据提供单位工作系统的优化、升级等原因产生变动,各数据提供单位必须将变动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通知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在接到变动通知后7日内,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共同完成对该变动信息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数据提供单位提供的数据异常(不准确、不完整),导致系统处理结果错误,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将该情况书面通知数据提供单位,数据提供单位在收到该通知后,应立即响应,及时排除异常,并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交换时间内,因遇到不可抗力而中断或延迟文件交换的,责任单位必须在情况发生后的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说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数据正常交换,不得影响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的正常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要做好系统的数据接收、归档备份、数据处理、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应做好系统数据交换(正常或异常)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在相关栏目中发布各数据提供单位数据交换情况。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每月在全部数据交换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处理,并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用户以浏览器方式访问系统。

  第十八条 需共享系统信息的单位应填写《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用户申请表》,报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审批同意后,系统管理员依据《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用户申请表》,为用户设置帐号及配置权限。

  第十九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应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中信息发布栏目的管理工作,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各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系统发布的信息仅用于财税工作的监管及经济运行分析工作。

  第二十二条 系统一经上线使用,必须做好正常的安全运行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损坏、拆卸、移动和侵占系统的设备、设施和线路。

  第二十三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在实施数据交换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要求,对参与数据交换的原始数据必须进行加密处理。加、解密处理设备必须是国家保密部门指定和通过认证的设备,并与中心数据库加、解密设备参数保持一致。否则,因此造成的泄密事件,由责任单位及具体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连接系统的任何一台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互联网相连。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保密要求操作,所有涉及系统操作的人员由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统一发放系统登陆帐号,帐号专人专用。授权用户不得向他人泄漏用户口令和机密事项,严禁非授权用户使用系统。

  第七章 责任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信息提供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提供相关信息。未达到规定的信息提供要求,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理: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提供信息,每延迟1天扣减相关部门下月经费的1%。

  (二)信息报送出错又未及时更正,如误差率在10%以内,扣减相关部门下月经费的2%;如误差率在10%以上,扣减相关部门下月经费的5%。

  (三)当月信息报送不完整,则扣减相关部门下月经费的2%。

  第二十七条 以上考核处理由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依据,财政部门具体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接入本系统的成员单位和用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