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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7:09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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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监督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统筹利用审计资源,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力量在审计监督中的作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财政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上一年度所作审计工作报告中所列重要问题的纠正和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问题,可以要求开展专项审计,本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和会计集中核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开展绩效审计,对其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的授权,对国有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企业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独资企业;(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四)本级政府指定的集体企业和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国有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指定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金、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一)财政性资金;(二)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四)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资金。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不受资金来源限制。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一)招投标情况;(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三)预算执行情况;(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五)投资效益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投资项目所作出的审计决定,投资项目有关各方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专项资金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一)社会保障基金;(二)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三)财政性专项资金;(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五)社会捐赠资金;(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政府规定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时,可以延伸审计或者调查资金征缴单位、资金使用单位。
  
  第六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人以及其他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主要负责人实施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的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部门、单位的职能和被审计者的职责,界定其经济责任的范围和内容;区别不同单位性质和被审计者的职责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和评价范围。
  第二十七条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和被审计者的主要经济责任;(二)实施审计的主要情况;(三)被审计者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被审计者应负的责任;(五)审计评价意见;(六)审计部门建议和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被审计者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七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金融机构以及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由内部审计协会进行行业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支持和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授权本部门、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单位财务预算。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赋予的职责和授予的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准则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单位内部考核、奖惩的依据。
  审计机关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审计特派员,对特定范围和本级政府指定的镇(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工作,对派出他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留有审计数据接口。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询有关单位以及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开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所需费用由审计机关用专项审计经费支付。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本级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其他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政府各部门的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政府督查的内容和行政绩效考评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处理、处罚、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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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国土房〔2006〕27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商品房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土地市场的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根据厦府办[2006]166号《关于清理和规范经营性项目增加容积率的意见》,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用地项目,是指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以完全出让方式取得、建成后可直接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商业、住宅、办公、旅馆用地项目(私房除外),不包括工业仓储用地项目及自用自营限制性出让用地项目。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经批准增加建筑容积率的,应按本补充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划拨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及自用自营限制性出让用地项目经批准增加建筑容积率的,仍按厦国土房[2005]140号文执行。

  第四条 思明区、湖里区辖区内经营性用地项目涉及增容地价,由市局负责征收。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区内经营性用地项目涉及增容地价,由各分局负责征收。

  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的评估、计算,以国土房产主管部门办事窗口正式受理用地单位申请办理增容手续报告(相关规划审批文件及竣工实测资料应合法、有效、齐全)的日期作为估价基准日。

  第五条 增容地价的估价方法

  (一)属于已批未建项目,按市场比较法评估计算增容地价(具体估价规则详见附件二(略))。

  如出现增容项目无法采用市场比较法计算增容地价的(在估价基准日一年内,在增容项目周边片区,我市国土矿产资源交易市场没有公开出让成交案例或公开出让成交案例不具可比性),则可采用其他评估方法。

  (二)属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预售许可证,实测增容建筑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按剩余法评估计算增容地价(具体估价规则详见附件一(略))。但评估价不得低于按厦国土房(2005)140号文标准计算的增容地价。

  (三)以下情形按厦国土房(2005)140号文标准计算增容地价:

  1、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

  2、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预售许可证实测增容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50平方米的项目。

  (四)属于公开“招拍挂”出让地块按以下标准计算增容地价:

  1、土地出让合同已明确增容地价计收标准,则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条款执行。

  2、如土地出让合同未明确增容地价计收标准的,则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作程序

  (一)属于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或按厦国土房(2005)140号文标准计算增容地价情形的,由土地利用处(科)直接计算,报局(分局)分管领导审定。

  (二)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土地利用处(科)提出增容地价方案,经局(分局)分管领导审核,提交局(分局)重大业务会审会集体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必要时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公示期间,如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对所公示的增容地价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局土地利用处(分局用地矿产科)受理,提出复核审查意见报局(分局)重大业务会审会集体审议。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连续实施的违法合同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连续实施的违法合同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连续或继续状态下的违法行为的查处是否适用〈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如该行为发生在《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以下简称“第38号令”公布之前,且第38号令实施之后仍在连续进行的,应依照第38号令进行查处。




199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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