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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2:15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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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政发[2003]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9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行“用地市场化、审批程序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监管规范化”。
第三条 按照“总量控制、严格审核、先购后补、阳光操作”的原则,将每年计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的政府净收益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优先安排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分期分批解决。
第五条 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或夫妻一方是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上年度家庭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房户(未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商品房及无商业用房、宅基地、平房等私有房屋)、危房户以及人均居住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将私有房屋转让他人的,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政策。
(四)申请人为企业职工、教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烈军属及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是指各类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有劳动保障立户,办理了用工手续并依法签定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
1.户口证明;
2.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配偶所在单位和市房管局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配偶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民政、税务等部门出具的年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盖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核,对符合购房条件的,配发购房资格顺序号。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购房户向社会公示。
(四)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对象,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后,可以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自主选择购买商品房(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均可,平房除外)。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政策所购房屋,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该购房户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5年内上市交易的购房户,必须如数退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方可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三条 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批准用地规模×容积率(1.2)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户数 = ————————————————————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70平方米/户)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的政府净收益金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补贴标准 = ————————————————————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户数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所得政府净收益金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定期拨付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帐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和市场化运作管理经费从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的政府净收益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除追回补贴外,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2003年6月14日《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发布后,到本实施细则生效期间,符合条件并已购买商品房的家庭(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平房除外),可以申请当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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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2003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设施有偿使用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价格、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包括现行河滩快速路车辆通行费和新建成的外环路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和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除部队、武警、救护、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机关的专用车辆和农用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全年报停的车辆可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予以免征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车辆通行费实行贴花年票和贴花日、月、季票。车辆通行费贴花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车辆凭贴花通行。


  第七条 市区在籍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一)4吨以上(含4吨)货运车辆及17座以上(含17座)客运车辆每年每车收取1950元;
  (二)小型机动车辆每年每车收取1620元。


  第八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日、月、季、年票收费标准:
  (一)4吨以上(含4吨)货运车辆及17座以上(含17座)客运车辆一天票12元,二天票19元,五天票37元,十天票65元;月票190元;季票540元;年票1950元;
  (二)小型机动车辆一天票10元,二天票16元,五天票32元,十天票58元;月票160元;季票450元;年票1620元。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的售票工作由指定银行和专门售票点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偿还贷款。


  第十三条 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滞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以200元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和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的监测工作,在多次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提供技术指导。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传染病网络直报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不明原因肺炎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四年七月九日


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

为筛查可能的SARS病例和人禽流感病例及其它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早期发出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从而防范SARS疫情的扩散蔓延和可能出现的人禽流感疫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测目的
1.及时发现、控制SARS、人禽流感及其它传染性呼吸道疾病疫情。
2.了解不明原因肺炎报告病例数的动态变化。
二、监测内容
(一)监测医院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要开展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监测报告。
(二)监测对象及病例定义
1.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同时具备以下4条不能作出明确诊断的肺炎病例:
(1)发热(≥38℃);
(2)具有肺炎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的影像学特征;
(3)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降低或正常,或淋巴细胞分类计数减少;
(4)经抗生素规范治疗3-5天,病情无明显改善。
2.SARS预警指标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可定为SARS预警病例:
(1)地市级专家组会诊不能排除SARS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2)两例或以上有可疑流行病学联系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3)重点人群发生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①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中出现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②可能暴露于SARS病毒或潜在感染性材料的人员中出现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如从事SARS科研、检测、试剂和疫苗生产等相关工作人员);
③接触野生动物的人员发生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4)不明原因的肺炎死亡病例。
3.人禽流感预警病例: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可定为人禽流感预警病例:
(1)接触禽类人员(饲养、贩卖、屠宰、加工禽类的人员、兽医、以及捕杀、处理病、死禽及进行疫点消毒的人员等)中发生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2)可能暴露于禽流感病毒或潜在感染性材料的人员中出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3)已排除SARS的不明原因的肺炎死亡病例。
三、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报告
医疗机构的临床医务人员发现符合不明原因肺炎定义的病例后(乡镇、社区基层医疗机构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后,必须立即将其转至县级以上医院进行诊治),应立即报告医院相关部门,由医院组织本医院专家组进行会诊和排查,仍不能明确诊断的,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空白处注明“不明原因肺炎”)进行网络直报,并电话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在6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至县级疾控中心,县级疾控中心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尽快组织本辖区内的专家进行会诊。县级专家会诊后,仍不能明确诊断的,应立即报请地市级专家组进行会诊。做出明确诊断的,由报告单位订正为诊断疾病。
地市级专家组无法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的,应做出预警病例诊断,由原报告医院在2小时内进行订正报告(将原报告不明原因肺炎的病例更改为SARS预警病例或人禽流感预警病例)。可以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的,由报告单位订正为诊断疾病或“其它不明原因疾病”。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符合SARS预警病例定义中第2、第3种情形的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定义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应立即作出预警病例报告。
四、预警病例的排查
发现预警病例后,县级疾控机构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检测工作程序》或《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采集临床标本送符合条件的地市级疾控中心、省级疾控中心(必要时,送国家疾控中心)进行相关检测。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预警病例报告后,立即组织省级专家诊断小组按照卫生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方案》、《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进行SARS或人禽流感鉴别诊断。
五、预警病例的隔离与处理
(一)预警病例的隔离治疗
对SARS和人禽流感的预警病例,应立即进行隔离治疗,直至明确排除SARS、人禽流感及其它需要隔离的传染病。
(二)预警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接触者追踪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SARS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报告后,应立即对病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同时,对SARS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登记, 告知其自我隔离并每天自行测量体温,一旦有发热、呼吸道症状,及时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三)预警病例的标本采集、检测
医疗或疾控机构专业人员负责标本采集并填写标本登记表,采集标本时应按照有关规范做好个人安全防护。
1、SARS预警病例的采样:采集标本的种类应尽可能包括病例的血清、血凝块、鼻咽拭子(或咽拭子)、粪便(或肛拭子)、尿液和尸体解剖等多种标本,如条件有限,则至少应采集鼻咽拭子(或咽拭子)、粪便(或肛拭子)和血清三种标本。必要时对死亡的SARS预警病例进行尸体解剖,并送检尸检标本。
对SARS预警病例应每隔3天采集一次标本,进行病毒核酸和血清抗体检测,如果出现阳性结果,立即按卫生部有关要求进行报告和处理。如检测结果为阴性,但临床上仍无法排除SARS和禽流感的,应持续采样至病例发病后27天( 病程两周后,可每隔5天采样一次),检测结果如仍为阴性,则予以排除,并解除隔离。
2、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采样:应采集患者发病后1~3天的咽、鼻拭子或含漱液,发病后7天内的急性期血清以及死亡病例的尸检肺组织、气管分泌物,进行病毒分离、病毒核酸和血清抗体的检测。如果出现阳性结果,立即按卫生部的有关要求报告和处理,如果检测结果阴性,临床上仍无法排除人禽流感的,应采集患者发病后2~4周的血清标本,抗体仍为阴性的,则予以排除。
标本采集、保存、运送和检测参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检测工作程序》(暂行)和《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的要求进行。
(四)病例的最后诊断与排除
预警病例一旦诊断为SARS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或实验室确诊病例,按照《2003-2004年度全国卫生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防治工作。
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由原报告单位订正为诊断疾病或“其它不明原因疾病”,如病例显示有传染性,则继续隔离诊治。
六、职责分工与报告流程
(一)组织结构与职责
1.监测医院
由医院预防保健科(院内感染控制科)组织内科(呼吸)、儿科、传染科、门诊、急诊、发热门诊等相关科室按照监测方案的要求报告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预警病例
在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指导下对预警病例进行标本采集或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预警病例进行标本采集
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预警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对预警病例进行隔离治疗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对报告的预警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对报告的预警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医学观察
指导监测医院对预警病例进行隔离治疗
将采集到的病例标本按时送省级实验室或有条件的地市级实验室
及时将预警病例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反馈至报告医院
定期对监测医院相关科室进行预警病例的主动搜索
定期分析、汇总辖区内的监测数据并报告监测结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分析
2)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定期分析、汇总辖区内的监测数据并反馈监测结果
定期对辖区内医院和县级疾控中心进行督导、检查和质量控制
3)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开展预警病例的实验室检测工作并反馈实验结果
各省首例病人得出实验室阳性结果后,需将同份标本送国家参比实验室进行确认
定期分析、汇总、上报、反馈本省的监测结果
定期对监测医院、地市级和县级疾控中心进行督导、检查和质量控制
4)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组织对各省监测专业人员的培训
组织对监测系统的督导、检查和评价
负责各省人禽流感和首例SARS病例的实验室确认工作
对各省实验室进行考核和质量控制
管理、维护全国数据库
定期分析、汇总、反馈全国监测结果
3.卫生行政部门
1)卫生部:组织实施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监测工作
2)各省卫生厅:组织实施本省不明原因肺炎监测工作
3)市、县级卫生局:
负责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质量评估等
接到预警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床、流行病学、检验等相关专家会诊、调查、分析
一旦出现SARS和禽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立即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卫生部有关方案开展防治工作
(二)诊断、报告流程



预警病例报告、诊断、处理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

为及时发现诊断不明的、可能死于传染病的病例,及早采取措施控制疫情,为传染病和新发传染病监测和预警提供基线数据,同时了解全国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的死因构成,分析其动态变化趋势,为制定卫生工作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测对象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急)诊及住院的死亡病例。
二、报告内容
按照《死亡医学证明书》(见附件一)的格式和死因推断的有关规范,进行网络直报,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发病日期、诊断日期、报告日期、报告单位;
(二)死亡信息:死亡日期、死亡原因(直接死因、根本死因、与传染病相关的死因及不明死因)。
(三)对于不明原因死亡病例,医疗机构要在《医学死亡证明书》背面〈调查记录〉一栏填写病人症状、体征;如果是呼吸系统不明原因死亡病例,须填写体温是否超过38℃,是否有咳嗽、呼吸困难、抗生素治疗无效及肺炎或SARS的影象学特征,以及白细胞是否正常。
三、报告单位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四、报告程序与时限
(一)患者死亡后,由诊治医生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 医疗机构指定相关部门专业人员按照ICD-10要求统一进行死因编码;
(三)医疗机构应在开具死亡证明书后7天内完成死因编码及网络直报;
(四)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于7天内完成死因编码,并将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送交辖区内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当天完成网络直报。
五、数据审核
报告单位死因编码人员应对医生填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审核,对报告中存在的问题(项目填写不清或不完整、死因填写不规范或存在逻辑错误等)应及时向诊治医生进行核对。
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每个工作日上网审核辖区内责任报告单位报出的死亡病例信息质量(错项、漏项、逻辑错误、死因编码等),对有疑问的卡片必须及时向责任报告单位查询与核对,确认后的卡片参与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统计汇总。
六、死亡信息分析与利用
(一)数据分析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周、月、年进行动态分析,重点分析内容包括:
1.传染病死亡在所有死亡病例中构成。
2.不同传染病死亡在所有传染病死亡病例中的构成。
3.聚集性传染病死亡和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的分析。
4.对死亡和死因的异常波动进行动态分析。
(二)信息的利用
对在死亡报告数据分析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七、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报告系统组成及职责
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报告系统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组成。
各部门职责如下:
(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负责全国死因登记报告工作的方案制定、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和督导。具体任务有:
1.建立医院死亡信息报告网络直报系统,并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网络维护和死亡资料分析;
2.制定、修订县及县以上医院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规范、质控方案、评价方案;
3.制定死因登记报告系统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分级培训,提供技术指导;
4.汇总、分析死亡资料,编制死亡周报、月报和年报,上报、反馈有关部门。
5.定期开展现场督导,了解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二)省、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负责辖区内死因登记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和日常管理。具体任务有:
1.根据国家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规范和有关方案,组织开展辖区内死因登记报告工作;
2.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类相关报告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
3.负责日常技术指导,定期开展现场督导,了解、检查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报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制定死因登记报告质控计划,组织定期质控检查;
5.及时审核数据质量,定期分析死亡数据,提供有关部门参考利用,并向基层反馈。
(三)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落实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负责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整理、反馈、分析、上报,组织各类监测培训,对医院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进行督导、质控和考核,开展内部质控和评价。具体任务有:
1.组织辖区内的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进行死因登记报告;
2.审核、分析、反馈死亡相关信息并及时上报,负责医疗机构送交死亡资料的管理与保存;
3.开展医疗机构死亡漏报调查;
4.定期对临床、防保等各类有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5.对医院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进行督导、质控和考核。
6.对辖区内医院报告死亡的异常变化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预防控制措施。
(四)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1.对死亡案例进行死因医学诊断并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
2.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死亡原因按照ICD-10进行编码,并通过网络上报。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单位应将《死亡医学证明书》按规定时限送交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做好原始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保存与管理;
4.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八、实施与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死亡报告工作进行统一的组织实施,保证监测网络的正常运行;对辖区内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死亡信息的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要注意已开展死亡原因统计工作地区此项工作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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