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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费用减缓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7:24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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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费用减缓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制定《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专利费用减缓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有关专利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减缓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条 经专利局批准,下列专利费用可以减缓:



  一、申请费(其中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不予减缓);

  二、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三、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年费);
  四、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

  五、复审费。


  第四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个人的,可以请求减缓缴纳85%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年费及8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单位的,可以请求减缓缴纳70%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年费及6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个人与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可以请求减缓缴纳70%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年费及6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不予减缓专利费用。


  第五条 专利申请人可以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一并请求减缓缴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五种费用。在专利局受理专利申请后,申请费不再减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只能就尚未到期的费用请求减缓缴纳,并且应当在有关费用缴纳期限届满日的二个半月之前提出费用减缓请求。


  第六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必要时还应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费用减缓请求书应当由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条 个人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应当根据专利局的要求,提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的证明。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每个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应当根据专利局的要求,提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的证明。


  单位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经济困难情况,并附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


  个人与单位共同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个人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的年收入情况,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经济困难情况,并附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应当说明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单位的性质是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并说明其经济困难情况。


  第八条 专利局收到费用减缓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费用减缓请求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费用减缓请求不予批准:


  (一)未使用专利局制定的费用减缓请求书的;
  (二)全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的;
  (四)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个人年收入超过二万五千元人民币的;
  (五)费用减缓请求书中未注明全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个人年收入的;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两个以上单位的;
  (七)费用减缓请求书中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名称或者发明创造名称与专利请求书中的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条 请求人应当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全额缴纳有关费用。专利费用减缓请求经专利局批准的,缴纳数额为批准减缓后的剩余部分。


  第十一条 批准专利费用减缓请求的决定作出后,专利局发现该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自行更正,并将更正结果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请求专利费用减缓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虚假文件的,专利局应当在查实后撤销批准专利费用减缓请求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缴全部已经减缓缴纳的费用;当事人逾期不补缴或补缴金额不足的,专利局按缴纳费用不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后,补缴所减缓的各项专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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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第361号







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1、3.0.2、3.0.8、4.1.2、4.1.3、4.1.12、4.2.7、4.3.1、6.1.1、6.1.11(1、2、3、5、6)、6.1.16、7.4.2、7.4.6(1、2、7、8)、7.6.1、7.6.2、7.6.3、7.6.4、9.1.1、9.1.4(1、2、3)、9.4.1、9.4.2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在5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职工伤、病和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法走效力。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总工会、安委办和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县、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负责审查本市各单位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作出鉴定结论;
(三)负责审定县、区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并作出鉴定结论;
(四)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复审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负责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内科、外科,职业病和一般肢残外伤(5~10级)等四个医疗技术鉴定组,对伤病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内科、外科、职业病三个医疗技术鉴定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医务人员组成。
一般肢残外伤(5~10级)医疗技术鉴定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实际卫生医务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医疗技术复审组,对申请复审的劳动能力鉴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
医疗技术复审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有关的卫生医疗专家组成。
第七条 县、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区管辖的单位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鉴定意见,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因伤、病和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部份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用人单位拒绝申请的,伤、病和职业病者本人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走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件,病历、医疗终结证明和诊断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职业病患者,还应提供病史证明材料,市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结论;
(三)精神病患者,还应提供三年以上病史证明及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集体诊断结论。
第十条 医疗终结与诊断结论必须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第九条规定所需的全部资料后,移送相应的医疗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技术鉴定组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由参加鉴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医疗技术鉴定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签发劳动能力鉴定书。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收到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复审的,应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医疗技术复审组,由医疗技术复审组提出复审意见。复审意见由参加复审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复审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复审结论,签发劳动能力鉴定复审结论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接到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全部复审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
复审结论为终审结论。
第十九条 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各项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和复审收取鉴定费和复审费,其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复审费,如复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的,由提出复审要求的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承担,如复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符的,免交复审费。
属于劳动争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争议双方均应预交鉴定费,争议栽决后,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绝按规定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医疗检查材料或诊断结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作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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