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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51:54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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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6]39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意见

(2006年7月3日)

 



  普法工作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法律的普及工作。在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历次开展的五年普法规划中,始终把青少年作为普法的重点对象。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对于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深入持久地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五五”普法规划要求和青少年成长成才需要,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着力培养青少年爱国意识、守法意识和权利义务意识,不断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

  二、主要任务

  (一)根据青少年特点精心选择教育内容。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要突出青少年的特点,从青少年实际出发,依据由易到难、由浅入深、由启蒙教育到系统教育的原则,选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个阶段的内容。要在青少年中继续开展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要开展与青少年成长成才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着重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要加大宣传贯彻力度。对于广大少年儿童,主要是开展法律启蒙和法律常识教育,帮助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对于广大青年主要是培养和教育他们树立公民意识和法制观念,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和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二)认真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要结合各地实际,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的组织优势,通过形象生动、丰富多彩的主题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引导性、互动性和趣味性。要利用宣传月、行动周、纪念日,集中开展模拟法庭、重点案例剖析、普法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图片展览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吸引广大青少年主动参与普法教育活动。通过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依法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的不法行为,在实践中向青少年普及法律知识,提高青少年维权观念。继续开展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等评选表彰活动,为青少年树立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法制先进典型,用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鼓舞和教育青少年。

  (三)加强对重点青少年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对进城务工青年的法制教育作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要方面,继续开展“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把与进城务工青年工作、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培训的重点内容,教育引导广大进城务工青年做遵纪守法、文明务工的新市民。同时把法制宣传教育同维护进城务工青年权益相结合,在帮助解决进城务工青年人身伤害、工资拖欠、劳动安全等问题的过程中以案说法,帮助进城务工青年掌握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要注重对闲散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把对闲散青少年的管理、服务同法制教育密切结合起来,预防和减少闲散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加强对罪错青少年的法制宣传和帮教工作,通过教育和服务,防止罪错青少年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大力实施“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四)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各级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和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教育专业队伍的作用。各级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要依托法制教育专家积极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理论研究,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提供理论和业务指导。各地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要团结凝聚青少年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建设稳定的高素质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把青少年普法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另一方面,要面向全社会招募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尤其是在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在校法律专业大学生中招募志愿者,发挥他们的骨干作用,面向社区青少年积极开展法律志愿服务。青少年既是接受法制教育的重点对象,也是推动全民法制教育的生力军。要让青少年通过参加活动,强化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争做知法、守法的实践者。同时,还要引导广大青少年积极参与法制宣传,向家庭成员、同学、同伴宣传法律知识,参与法制建设,争做普法、用法的倡导者。

  (五)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和青少年活动场所的作用,积极拓展青少年法制教育阵地。基层团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种青少年教育基地、活动营地、青少年宫及校外教育阵地,举办各类培训班、讲习班、主题宣传活动,扩大宣传教育规模。条件具备的地方,要依托社区、学校、执法职能部门以及青少年宫等青少年活动阵地,广泛建立青少年法律学校;已经建立的青少年法律学校,要加强使用管理,充分发挥作用。要把青少年法律学校作为推进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阵地。要利用阵地经常性开展法制培训教育,通过到少年法庭、律师事务所、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等单位观摩体验,组织罪错青少年进行现身说法,开展青少年模拟法庭、情景训练等活动,在法律实践中帮助青少年深刻理解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开展青少年法制骨干为自己的青少年伙伴讲法律故事,传授法律自护技巧、举办法律讨论会、案例分析会等活动,以同伴教育方式不断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对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把青少年法制教育放在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不断推进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按照国家“五五”普法规划部署和团中央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总体规划和详细的阶段性工作计划,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任务、措施和步骤。要注意区分不同地区、不同职业、不同文化层次青少年群体的特点,采取灵活的有针对性的方法和措施,贴近青少年生活,进行分类别个性化指导。

  (二)实现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与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法制教育是青少年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团组织在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以及公德教育、人格教育的同时,要积极开展法制教育,以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使他们能够正确行使公民权利,自觉履行公民义务,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公民。

  (三)争取全社会对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支持。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级团组织要积极争取司法和其他执法机关的支持,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教育素材和教育场地。要积极争取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青少年法制教育,发动家长参与青少年法制教育,努力建设学校、家庭、社会密切配合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体系。

  (四)营造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氛围。各级团组织要利用团属报刊、网站等阵地积极宣传“五五”普法规划和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意义。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形象生动、能够吸引广大青少年参加的普法活动,并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形成持久、有力的法制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氛围。要重视互联网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作用,加强网上的正面宣传和管理,充分运用网络资源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

  (五)健全监督检查和表彰奖励机制。各地要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到人,层层加强检查和监督,并把法制教育工作的成效作为衡量团组织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切实建立起严格的监督检查机制。各级团组织每年年底要开展对当地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的考核检查,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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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京发改〔2005〕2592号)


现将《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12月14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零售烟花爆竹使用标价签、价目表的方式明码标价。
三、标价签、价目表应标明品名、厂家、级别、单位、零售价等内容。
四、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实行行业统一的标价方式,标价签或价目表由业务主管部门设计印制,并确定销售或发放点。
五、标价签、价目表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制。
六、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七、本规定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2005年12月20日起实行。


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有偿从事的人才招聘、应聘和其他人事管理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体系建设规划,鼓励、扶持、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人才市场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人才中介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还须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
(二)业务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健全的章程;
(四)有5名以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直和中直驻省单位、其他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吉林省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市(州)直单位和跨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市(州)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县(市、区)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申请之日起,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用人推荐;
(三)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才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从事其他欺诈活动;
(三)不得超越《人才中介许可证》许可的业务活动范围。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及待遇;
(三)省外单位在我省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人才,应当与人才中介机构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新闻单位和其他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人才信息和作出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二)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得因其民族、性别、宗教信仰而歧视。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洽谈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均须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并由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求职择业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和材料,并如实填报本人履历。
第二十五条 经人才中介机构求职择业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不得擅自离职。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事先解除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担负县级以上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或者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员,在项目完成之前流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员人事档案,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才中介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当在应聘人员离岗30日内,向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移交。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而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在人才中介活动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刊登、播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以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及举办人才交流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未获批准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发证事项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管理人事档案的单位,丢失、损坏、涂改或伪造档案的,由委托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档案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给予弥补或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及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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