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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3:18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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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6〕4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三日

     

               





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

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地食品安全工作,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求真务实,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综合评价内容包括:

  (一)各地级以上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部署和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三)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情况;

  (四)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

  (五)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的情况;

  (八)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情况;

  (九)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

  (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保障情况。

  第五条 综合评价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评价或对部分地区评价。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和综合评价细则,征求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食品安全方面的专家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2个月通知被评价的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各地综合评价结果,征求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省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地级以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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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人民银行联行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人民银行联行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自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一日起人民银行再次调整存、贷款利率。现对人民银行内部联行利率作相应调整:
一、人民银行内部联行往来资金中的上存、借用资金利率由原年利率8.1%调整为9.72%。
二、人民银行上海、深圳市分行在总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利率,由原年利率7.92%调整为9.54%;向总行的贷款利率,由原年利率8.01%调整为9.63%。
三、为便于核算,调整后的利率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四、考虑到今年的利率变动情况,总行对分行部分存贷款的内部利差补贴作适当调整。1、邮政储蓄长期存款,总行对分行的贴息,六月二十日前按年利率2.34%执行,六月二十一日起调整为2.7%;2、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贴息专项贷款利率仍执行年利率4.68
%,总行对办理此项专项贷款的分行的补贴,六月二十日前按年利率1.98%执行,六月二十一日起调整为5.04%。



1993年8月28日

关于印发《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九日





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或参保人),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三分之一的人员。

第三条 对16周岁以上、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采取培训就业保障方式为主,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鼓励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对年满35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围,对其实行“老年生活津贴”的养老补助政策。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也可由本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老年生活津贴”按月发放,直至终老。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已经在本市或市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障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七)基金运作实行“属地管理、独立核算、以收定支、分开建账、县级统筹”的原则。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承担补助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的资金,确保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含职业技能和就业服务)列入当地就业的工作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项目、缴费标准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的确定,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拟定、组织及基金管理、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的设立、缴费数额的核定和将资金划拨入库。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转移、接续和待遇核发等具体业务。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和领取老年津贴对象资格的审核、确认。

地税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保费划缴。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财政专户的管理和资金拨付,规范基金运行,确保基金的安全。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基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市或县(市、区)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对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三条 以自然年度计算社保年度。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社保年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公布下一社保年度的定额缴费标准并分别告知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后的缴费标准。若不按时申报,由属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参保人以家庭作为参保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因故中断缴费后,应在中断缴费当月的20日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中断缴费的,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资金同时停止。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定额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贴和市或县(市、区)政府按比例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月标准分为30元、40元、50元和60元四个档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参保人统一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以后每年度对缴费标准按一定比例进行调整(本办法实施以后采取一次性缴费的人员除外),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费用,个人按一定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集体经济补贴和当地政府补助。其中,个人承担缴纳数额在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渠道开支,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集体承担部分,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从征地补偿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留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不低于同档次个人月缴费数额的10%;政府补助部分,可以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不低于同档次个人月缴费数额的40%。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实行一次性扣缴预存15年以上养老保险费的办法。

(一)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开设“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暂存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资金,包括政府、集体、个人所负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二)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的应参保人数和规定的标准核定缴费数额。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上报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前,将经核算所需的费用额预存入“社保专户”。集体、个人应缴交的部分,从征地预存款中扣缴预存。财政补助部分从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三)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将预存在社保专户中的资金及时缴入地方国库,并将缴费收入发票送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将预存的资金按规定标准记入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或地方统筹准备金账户。

(四)申请征收土地未获批准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将预存款退回申请征(用)地单位。

  (五)预存扣缴的资金不足抵缴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政府补助、集体补贴、个人缴费分担比例筹集解决。

  (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预存入社保专户后,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账,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采取按月、季、半年或一次性趸缴的方式由地税部门征收养老保险费。

(一)养老保险费缴费周期由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选择,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周期。征缴机构应在集体经济组织选定的缴费周期的期初20日前征缴本周期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

选择趸缴方式的参保人,以所属社保年度确定的缴费档次作为趸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

(二)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家庭或个人直接到所属的乡镇地方税务部门缴交,也可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三)集体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含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的补助),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划缴。所需的养老保险费补助资金,应在每月10日前将资金直接划拨到当地地税部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缴帐户,社保经办机构负责配账。市政府直接征用的土地,由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协商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补助,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或由财政预算解决。

(四)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应收台帐信息按时征收养老保险费,征收后将征缴信息及时反馈同级社保部门,并将征收的基金于当月月底前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计息办法参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及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每满12个月,本人缴费年限增加1年。

因故中断缴费后继续缴纳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老年生活津贴”标准应与本办法规定的集体经济为个人缴纳的费用和当地政府给个人补助的标准之和大体相当。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按照“谁统筹,谁设立”的原则,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当年征收总额5%的比例,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当地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征收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时,须再注入准备金。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承担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和解决养老保险年度待遇调整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第二十七条 领取“老年生活津贴”人员和参保人员的资格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初审,镇(街道)复核,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人员名单、缴费标准和补贴金额。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参保情况每年10月公示一次,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从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本人终老。

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每年的10-12月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其生存证明,核定申领资格

第二十九条 养老待遇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养老待遇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办理参保的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待遇规定的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往后缴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5年后仍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用趸缴的方式按每年递增一定的比例一次性缴足,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延期缴费期间或一次性趸缴时继续享受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风险准备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其他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再延期缴费或趸缴的,一次性结算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含利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养老待遇(含老年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增长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指数为零或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津贴”从参保人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首次领取“老年生活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参保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金与其他缴费的参保人享受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

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第三十四条 领取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计发办法和缴费年限核定养老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进城就业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欺诈、冒领养老保险待遇、“老年生活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地税征缴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保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审计部门的审计以及社会的监督。对发现有截留、私分、贪污、挪用“社保专户”资金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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