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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52:32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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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办垦[201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

  现将《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农改[2012]4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学习贯彻《意见》精神

  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是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是减轻农场和农工负担的根本途径。《意见》提出由财政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的改革成本予以适当补助,是中央支持农垦改革发展的又一重大政策举措。各垦区要从农垦事业发展全局和战略高度,深刻领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试点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认真研究资产移交、人员安置等难点问题,确保中央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二、扎实做好改革试点的基础工作

  《意见》要求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各垦区要立即着手,对垦区和农场承担的各项行政管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机构、职能、人员和经费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核查,准确摸清垦区社会职能的基本情况,为改革试点做好准备。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做好相关数据的测算工作,如实反映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现状,避免出现遗漏、缺失或数据不实等问题,避免因工作不力而在改革试点中产生遗留问题。

  三、全力落实改革试点的各项任务

  列入试点的垦区,要把办社会职能改革作为今年垦区改革工作的中心任务,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全力配合地方政府及农村综合改革、财政等部门开展好相关工作。要加紧研究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具体实现方式和实施步骤,提出每一个农场、每一项社会职能改革的操作办法。对于确定要移交的社会职能,要细化移交的内容和途径;对于确定不进行分离的社会职能,要通过改革理顺管理体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主动地反映垦区和农场的实际情况,以及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争取有关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争取出台一个最有利于垦区长远发展的改革方案。要切实做好改革政策的宣传解释,耐心细致地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努力化解各种矛盾和风险,确保改革试点的顺利推进。要不断总结改革试点工作经验,完善改革的总体设计和具体措施,为全国农垦逐步推开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奠定基础。

  未列入首批试点的垦区,在摸清情况的同时,也要抓紧研究本垦区、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方式和步骤,为明年扩大试点做好准备。

  四、加快推进办社会职能改革步伐

  《意见》提出“不让先改革者吃亏”的原则,明确对先行改革地区按统一政策给予补助。暂未纳入改革试点的垦区,要按照既定的目标,在加快推进农场内部政企、事企和社企分开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垦区普通中小学和农场医疗卫生机构的移交,加快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步伐,促进国有农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附件: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
2012年农办垦[2012]3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KJ/201204/t20120416_260385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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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修正)(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申请设立代表处:
㈠境外企业设立已满两年以上;
㈡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前一年度的净资产不低于50万美元;
㈢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㈣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资委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代表处设址应在涉外宾馆或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写字楼、商住楼内。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楼宇名单,由市外资委公告。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应经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市外资委受理代表处设立采取初审、复审制。境外企业应提交初审资料,初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境内员工等手续,并持复审资料申请设立代表处。
市外资委应分别于七个工作日和十四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处设立申请获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登记资料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市工商局应于接到全部登记资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处境外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十天内向厦门市公安局申办登记及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处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三条 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工作人员的劳务收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代表处应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会计登记。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可凭登记证向厦门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厦门市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费用帐号,但该帐号仅限于代表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该帐号进行超出代表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处凭登记证副本向厦门海关办理海关登记。代表处进出办公用品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厦门海关申办进口手续。
代表处的境外工作人员进口自用物品,应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驻人员居留证明》向海关申办。
代表处及其境外工作人员进口的办公用品和自用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市外资委批准代表处驻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处驻在期限届满,要求续延驻在期限的,须于期满前三十天内持有关资料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延,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延登记。
代表处在驻在期限内,每年应向市外资委办理年检,并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变更代表人员、业务范围、机构名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遗留的债务和其它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㈠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㈡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㈢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和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㈠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㈡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㈢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㈣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㈤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录:代表处管理需提交的文件目录
一、设立代表处初审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⒈由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原件);
⒉由境外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机关出具的有效登记注册文件、载有股东名单的官方文件(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⒊由境外企业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出具的说明股东名单、授信额、存款余额、公司设立时间、往来信誉的资信证明书(原件、中文译本,非营利性境外经济团体免予提交);
⒋由境外企业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⒌提供与中国大陆地区有关业务往来的书面资料(合同或信用证)。
二、设立代表处复审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提交上述1、2、3、项资料;
⒉由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委托境外人员为首席代表、副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内容包括被委任者的姓名、职务、授权权限、年限及个人简历(包括学历、职历和身份或护照影印件);
⒊聘用国内人员作代表、雇员的劳务手续(包括聘用书、雇员登记表、劳动合同);
⒋代表处设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书。
三、代表处申请变更地址、代表(含首席、副首席代表、代表)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变更代表处地址需提交:
①由境外企业法人代表(或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易址申请书;
②新址购买合同或租约、房产产权证明文件。
⒉变更代表需提交:
①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授权书;
②前任境外人员进口个人免税自用物品的处理意见。
四、代表处续延驻在期限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报复审的所有资料;
⒉涉及地址、代表变更的应提交相应材料;
⒊代表处设立期间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境外企业与境内的贸易实绩、保税进口商品名称、规模型号和数量,雇佣工作人员情况(已办证和未办证),在厦门和国内兴办"三资"企业情况;接待和接洽客户来厦或内地情况。
五、代表处年检需提交的资料(一式一份):
代表处设立一年来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六、代表处工商登记需提交下列资料:
⒈报外资委复审的所有材料;
⒉工商登记表(代表处登记申请表、人员登记表、雇员登记表)及相片二张。
七、代表处聘请中方工作人员需提供下列资料:
⒈初审批准文件;
⒉由首席代表(或被授权人)签署的《聘用书》原件二份;
⒊由首席代表(或被授权人)与市政府指定对外服务部门签订的《聘请中国职工合同》原件二份;
⒋《代表处雇员登记表》原件一式三份;
⒌《劳动合同》一式三份;
⒍雇员《身份证》影印件一份。
八、代表处申请进口自用物品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⒈代表处工商登记证有效复印件;
⒉代表处税务登记证明;
⒊首席代表及工作人员工作证(正本、复印件);
⒋首席代表常驻证(正本、复印件)。



1997年12月29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有关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或股份制等方式建设经营的港口码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港口码头”是指新建、改造的港口码头或在港口区域内进行船舶装卸作业的营业性公用码头或企业专用码头。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外国投资者可以现金、实物、管理技术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可以现金、实物、管理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和岸线使用权折价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并依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港口码
头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的经营期限最长为50年,具体经营期限由企业在合同、章程中确定。经营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可继续延长经营期。
第七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可以共同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水下基础设施和地面经营设施,也可以向码头所有者租用水下基础设施。
第八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及山东省对岸线、水域、陆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的建设,必须符合全省港口码头总体布局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和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原材料、机械设备、施工机械和其它生产管理设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所建港口码头的经营性收费标准,由企业自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在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泊位的同时,经批准,可投资经营港区货物装卸、储运、拆装、包装等业务,也可经营配套的自用船队、自货自运,还可经营海陆客货运输以及为本港区配套服务的餐饮业、维修业和房地产业以及投资港区外的其他产业。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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