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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0:09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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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0〕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劳动保障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财政局、公共资源办、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拟定的《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
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建设局 市交通局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 市公共资源办 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47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企业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金政发〔2009〕9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交通、水利等建设施工项目的工资支付保证金收缴管理活动与工资支付担保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金华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所有施工企业(包括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相应资质的各类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为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提供担保。
第四条 市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在办理招投标时,建设单位和参与投标的施工企业必须出具《保障工资支付承诺书》。未出具承诺书的,一律不予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手续。
第二章 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
第五条 施工企业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按照承诺与规定程序,将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工资支付保证金财政专户。外地进金施工企业,在办理《建筑业类企业诚信手册》时办妥工资支付保证金手续。
第六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以工程合同造价为缴纳基数,500万元(含)以下的按合同造价的3%缴纳,5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造价的2%缴纳(最低不少于15万元),由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企业缴纳。
在市区有多个项目的施工企业,经市、区两级主管工程项目的建设、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企业为单位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数额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和在建项目总造价核定,最低不少于60万元;在市区注册的重点扶持(骨干)企业、诚信企业,经市级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信用担保的方式(应明确担保额度与抵质押标的物)。上述企业承接新的工程项目的,须提交市级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审定材料和工资支付保证金(信用担保)适用于该新项目的意见书。
第七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明细核算,专项用于保障施工企业在市区工程项目欠薪时的工资支付。
第八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缴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1.施工企业持工程主管部门开具的《工资支付保证金缴存通知单》到银行存入资金;
2.施工企业将银行出具的保证金缴款确认凭证分别报送工程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欠薪举报投诉案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工程主管部门签发《工资支付保证金划拨通知书》,从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划拨(或提款)支付。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涉薪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定后施工企业未自觉履行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工程主管部门从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划拨支付。
因欠薪或工资纠纷发生上访等突发性群体事件,施工企业暂时无力支付工资的,经劳动保障和工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施工企业以借款形式从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提款支付;施工企业不配合处理或相关责任人逃匿、死亡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工程主管部门共同决定,划拨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于支付欠薪。
区辖欠薪案件需要动用市级工程主管部门管理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和担保的,由市劳动保障局协调办理。
第十条 启用工资支付保证金后,施工企业应当在10日内按原核定金额补足保证金。逾期不补足的,由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按原核定金额的150%补足保证金。超过30日仍未按要求补足保证金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退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1.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结清全部工资后,将工资支付情况在施工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
2.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通过竣(完)工验收3个月后,持验收备案证明(质监报告)、工程项目全部职工名册与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向工程主管部门提出工资支付保证金退款申请;
3.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对施工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程序性核实;
4.工程通过验收后满6个月且无工资纠纷与欠薪举报投诉的,全额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企业为单位缴存保证金(或担保)的,退还时间以最后一个工程项目为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担保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职工工资支付提供担保,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工资支付担保手续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办妥。
第十三条 工资支付担保的额度为工程合同造价的10%。建设单位可以采用银行提供的保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函、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书等司法认可的担保形式(但不得由施工企业提供担保或转移担保)。担保文书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工程主管部门备存。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欠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欠薪,垫付金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所垫付的金额在扣减应付工程款时不计息。建设单位逾期不垫付或无力垫付欠薪的,依法由提供担保的单位在担保额度之内负责垫付,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通过验收满6个月且无工资纠纷与欠薪举报投诉的,解除建设单位工资支付担保。担保资金启用与担保的解除,参照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相关程序。

第四章 监管分工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相关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制度的告知,负责监督参加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签署《保障工资支付承诺书》,负责相关审核把关工作。
第十七条 核发施工许可证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项目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收缴和工资支付担保的管理工作。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由市、区两级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开立,按财政、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区工程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定期上报汇总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情况,市有关部门按季通报市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拖欠职工工资、不按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工程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与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欠薪拒不改正、欠薪逃匿或欠薪50万元以上的企业,移送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予以披露,或依法公开曝光。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发生欠薪事件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不诚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法人对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的职工工资支付负责,总承包企业必须加强对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并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上一级发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非法承包人发生欠薪问题时,由发包方承担欠薪支付责任和相关的一切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招投标、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违法建设发生欠薪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涉薪重大案件、群体事件、恶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工程评优资格,对负有责任的施工企业,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在市场准入、资质信用评审等方面予以相应限制,并在两年内不得参与市区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发涉薪重大案件、群体事件、恶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在善后工作完成之前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工、违法建设项目和未按规定缴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办理工资支付担保的项目,发生欠薪纠纷、涉薪突发群体事件的,由项目所在地工程监管责任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监管缺失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建设且尚未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工资发放正常的,以剩余工程合同造价为保证金缴存基数;工资发放不正常的,以工程合同造价为保证金缴存基数。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程项目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扣缴方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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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企字(2001)第106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公司登记机关”是否仅指原公司登记机关的请示》(闽工商法字〔2001〕第86号)收悉。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原公司登记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司登记机关均有权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二、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级机关直至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应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作出。
四、公司登记机关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及时将处罚决定书抄报(送)原公司登记机关。
五、对非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上述原则执行,其中,对非公司制企业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扣缴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原登记机关作出;未被授权的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已授权的登记机关委托。


2001年4月19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延长药品监督管理许可证使用期限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延长药品监督管理许可证使用期限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了做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药品生产企业持有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单位持有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00年12月31日。药品经营企业持有的《药
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延长到2001年6月30日。
特此通知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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