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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2:40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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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7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编号:HGS—2009—0019)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促进呼伦贝尔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伦贝尔草原从事野生动植物开发利用、草原利用与建设、水资源利用、矿产开发、工业生产、风能开发、城市拓展、交通建设等对生物多样性产生影响的相关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的“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及其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四个层次。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具体指海拉尔区、陈旗、鄂温克旗、新左旗、新右旗、满洲里市以及牙克石市和额尔古纳市的草原区部分。

第五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全市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和部门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管理,制订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将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规划和计划中。

第七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资金投入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不断加大投入力度,切实加强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手段,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建设项目对草原生物多样性有重要影响的,公民有知情权,对其影响评价有参与权。对于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有检举权、控告权。

第二章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第九条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加强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做好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统一规划、管理、科学研究、跨国界合作、宣传教育和国内外交流等方面的工作,保证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各项规划、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要坚持预防性、完整性、恢复性、协调性原则。保护好草原现有的生物多样性,维护其生存环境和草原生态系统完整性,采取有效措施使受损的生物多样性得到恢复,协调好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区域经济发展和当地社区居民生产发展之间的关系。

第十一条 就地保护为主。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在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的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自然遗产地等。

第十二条 迁地保护。呼伦贝尔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生存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采取相应的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呼伦贝尔市外来物种管理,要防止外来物种或者病害的危害。
(一)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引入,对可能威胁草原生物健康的疫病及时监控和监测,减少疫病传播;
(二)加强国际间合作与管理,加强入境检查,控制外来物种入侵;
(三)建立有害物种信息库;
(四)对可能潜藏外来病虫害的任何材料及时消毒甚至销毁,以减少外来病虫害的感染机会;
(五)加强周边社区宣传教育,预防周边社区引入外来物种造成对草原生物多样性的威胁;
(六)鼓励支持对国内已知的入侵物种进行研究与控制;
(七)在呼伦贝尔草原内,严禁采用任何未经过试验和研究的外来植物进行天然草地沙化治理和绿化,禁止未经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批准进行任何目的外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实验。

第三章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成立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督、指导、检查、协调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呼伦贝尔市环境保护局,具体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呼伦贝尔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各旗市区参照成立本旗市区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公约、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草原生物多样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出台有关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政策、措施;
(三)编制呼伦贝尔市中、长期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计划、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费用征收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呼伦贝尔市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五)开展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基线调查,建立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长期监测、定期评估及动态研究工作,建立生物多样性变化的预警系统;
(七)监督、指导呼伦贝尔市相关部门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八)组织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开展国际、国内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十)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跨界合作及交流。

第十六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对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制定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计划和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各部门结合本部门和单位的实际制定相应规划和计划,遵循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凡涉及呼伦贝尔草原的各类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设立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的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组织建立草原生物多样性定期调查、编目、评估制度,建立预警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进行草原生物多样性基线调查。并依据基线调查资料建立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呼伦贝尔草原物种多样性进行编目。并参照国际濒危物种划分方法,确定物种濒危的等级,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呼伦贝尔市珍稀野生动植物红皮书》。在此基础上,建立草原生物多样性动态监测预警系统,提供预警服务。

第十九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与各成员单位签订生物多样性保护责任状,成员单位应按照要求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严格管理,对于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际落实情况,对于相关部门未按相关法律对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进行处理的,上报市政府,交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对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有监督检查职责: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做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成成员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社区民众有义务向相关执法部门举报、检举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及进出口国家保护野生植物,以及非法猎捕、收购、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携带及出口野生动物的行为,对于举报的民众,相关执法部门应该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呼伦贝尔草原从事有关活动,对草原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危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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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区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区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79〕13号关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两个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哲里木盟九个县、市、旗和白城地区二个县、旗划归你省管辖后,这些地方原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者判决、裁定的案件,现在经复查需要改判的,可参照我院(62)法文字第7号《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由你院审核或者改判。
二、过去报经原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核准的案件,现在经复查需要改判的,可报送我院审查并确定如何进行改判。
此复



1979年3月21日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肩负着市人大代表和全市人民的重托,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集体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必须维护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任务光荣而艰巨。为进一步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政能力和水平,增强履行职责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特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增强依法履行常委会组成人员职责意识,积极参政议政。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提前向常委会主任或常务主任请假,并告知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将对组成人员每次出席会议情况进行统计,并在常委会《公报》上进行通报;每年最后一次常委会议,将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年出席会议情况进行通报。每次常委会的分组会议是常委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既要参加全体会议也要参加分组会议,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并告知分组会议召集人,经常在分组会议请假的,作为不能正常履职对待,不能参加分组会议四次(含四次)以上的,建议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申请。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应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一年内,未经批准,缺席常委会会议一次的,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予以通报;缺席二次(含二次)以上的,建议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申请。请假二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予以通报;无极特殊情况,请假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建议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申请。

第五条 在常委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常委会议安排的议程内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阅读会议文件资料,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填写审议意见单并积极发言,切实提高审议质量。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在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时,到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参加表决,全体组成人员必须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等活动,参加有关活动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于常委会安排参加的活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一次的,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予以通报;缺席二次的,责成其写出书面检讨;缺席三次的,建议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申请。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掌握社情民意,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提高廉洁从政的自觉性,严格要求自己,保持清正廉洁。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律尊严,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积极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参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组成人员履职档案,由常委会办公室记录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活动情况,定期向常委会报告,并于年底向其所在单位和市级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如违反本守则的,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五条 本守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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