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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8:33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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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6号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优良种畜,提高种畜遗传质量,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优良种畜,是指个体符合品种标准,综合鉴定等级为一级以上的种畜。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

  全国畜牧总站组织开展全国性优良种畜登记。省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优良种畜登记。

  畜牧行业协会配合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优良种畜登记工作。

  第四条 饲养《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牛、羊、猪、马、驴、骆驼、鹿、兔、犬等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申请优良种畜登记,任何机构不得强制。

  第五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资格;

  (二)畜牧主管部门备案的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三)国家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内的养殖户;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种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双亲已登记的纯种;

  (二)从国外引进已登记或者注册的原种;

  (三)三代系谱记录完整的个体;

  (四)其他符合优良种畜条件的个体。

  第七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和种畜系谱等资料;

  (三)种畜照片;

  (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审验或者技术检测。

  通过审定的,予以登记公告,并由登记机构发放优良种畜证书;未通过审定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优良种畜登记实行一畜一卡,记录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 场(小区、站、户)名、品种、类型、个体编号、出生日期、 出生地、综合鉴(评)定等级、登记时间、登记人等基础信息;

  (二)系谱档案: 三代系谱完整,并具有父本母本生产性能或遗传力评估的完整资料;

  (三)外貌特征: 种畜头部正面及左、右体侧照片各一张;

  (四)生产性能: 按各畜种登记卡的内容进行登记;

  (五)优良种畜转让、出售、死亡、淘汰等情况。

  第十条 优良种畜登记卡由专人负责填写和管理,登记信息应当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不得随意涂改。

  优良种畜登记卡等书面信息资料,至少保存5年;电子信息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 登记的优良种畜淘汰、死亡的,畜主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机构报告。

  登记的优良种畜转让、出售的,应当附优良种畜登记卡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以欺诈、贿赂等手段骗取登记的,撤销优良种畜登记。

  已登记的种畜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注销优良种畜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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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和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会议


关于保护和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办公会议



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出现的专业户,是发展商品生产和传播先进生产技术的示范户,是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勤劳臻富的带头人。为了保护和技术专业户健康发展,特根据中共中央[1983]1号文件、[1984]1号文件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是指家庭主要劳动力从事或经营某项专业性商品生产,商品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其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农户。各地应根据这个原则,确定划分专业户的一般农户的界限。
二、专业户不论是承包性的,还是自营性的,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承包性专业户主要生产资料包括一部分生产工具都是集体的,并且通过承包合同和集体紧密联系在一起,除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和集体各项提留外,还向集体交纳一定数量的积累,是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自营
性专业户的生产资料虽然大部或全部是私有的,但其生产和经营仍然在社会主义整个经济体系中运行,因此也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
三、农村各个生产领域和所有生产项目,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所有农民都可以从事生产和经营。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从事加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建材建筑业以及国家政策所允许的其他各种行业。积极鼓励农民从事开发性生产和经营
,向荒山、荒水、荒坡进军,实行大户或联户承包。支持农民从事运销业和贩运业。完成国家统派购任务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和三类农副产品,农民都可以进行经营、加工和贩运。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经营范围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事或经营工商业的专业户,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证。
四、允许专业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及其他生产工具,从事生产、运输或贩运。从事运输业的,可以搞货运,符合客运条件的,也可以搞客运。
专业户的机动车船和常年用于营业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轮机人员,按国家规定,经县以上交通监理、航政部门检验、考核、考试,取得合格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经营。
鼓励专业户个人或合股兴办仓库、冷库、公路、桥梁、码头、车站等基础设施,谁兴建,谁经营,谁得益,可以有偿使用或转让。
五、对专业户不单列税种、税目。专业户经营的饲养业、牲殖业和孵坊,农民个人开办的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养畜而购买的种畜及农民个人开办的小电站不纳税。国家只对从事工商、运输、建筑安装、修理、饮食服务等行业的经营收入,按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专业户
销售农、林、牧、渔以及其他产品,和其他个体户或经营者一样,凡国家规定应征税的,属收购部门收购的,由收购部门纳税;自行销售的,由销售者纳税。对于从事投资大、生产周期长、收益慢的专业性生产的专业户,可以定期减免其销售产品的税收。专业户或农民联户兴办的企业可同
其他乡镇企业一样,享受减免税照顾。
六、专业户因发展专业生产,要求长期或暂时转让土地的,都应当允许和支持。其转让的土地可以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村(队)同意,自找对象协商转包。转让或转包的条件,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但不论采取何种转包办法,都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并须
及时办好合同转让手续。
专业户转出土地后,可以在本地从事专业性生产,也可以自理口粮到集镇开业经营。其口粮解决办法,可以留适当的口粮田,可以由转入户按平价提供,也可以由转出户上交村(队)适当的积累,村(队)从集体提留粮中按平价供应,还可以与出售商品挂钩,签订购销合同,采取国家
将粮的办法解决。
七、专业户因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的需要,可以按照中央有关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徒弟。对经营开发性生产项目,如承包荒山、荒水、荒坡等的专业户,招请工人的数量可以不加限制。允许劳动、资金、技术在较大范围内流动,鼓励和支持农民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各种形式
的联合,允许专业户采取招请、合伙经营,实行按劳分配,或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办法。专业户请帮手、带徒弟,都应当签订合同,规定报酬、期限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八、要大力做好为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服务的工作。计划、物资、财政、银行、商业、供销、工商、粮食、供电、外贸、农机、交通运输等各有关部门,都要采取切实措施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尽力满足他们对技术、资金、原材料、能源、市场信息、经营辅导以及产品储藏、运输
、销售等方面的要求。
对专业户在生产中遇到的资金困难,信贷部门应积极帮助解决。特别是对从事开发性经营项目的,银行应拨出专项贷款,优先扶持,还款期限可根据生产周期适当延长。也可以接受政府或其他部门的委托,向专业户发放低息或无息贷款。允许专业户在银行立户办理结算,并可提取较多
现金。
科技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户进行科技培训和科技咨询服务,并通过科技承包等形式,在专业户及其他农户中选点挂钩,进行具体指导和帮助,培养农村各业科技示范户。还要积极发展各种以专业户为中心的农业科技服务公司。各级、各类科技人员到农村第一线进行技术承包,可
以收取合理报酬,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农业科技推广部门应建立为专业户和所有农民进行科技服务的责任制,定期检查,有奖有罚。
乡一级经济组织要普遍建立专业户经济档案,掌握专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帮助解决疑难问题。各级农业经济管理部门应切实帮助专业户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各地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专业户财产保险业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上述工作的组织领导,县、市要确定一个具体单位负责各项社会服务的协调工作。
九、专业户的合法经营和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干预、限制他们的正当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巧立名目,向他们乱摊派、乱收费和随意罚款,不得平调他们的财物,或强行捐款捐物;不得挪用或私分国家提供给他们的贷款、化肥、农药等;不得哄抢、损
毁和侵占他们的生产设施和资财。违者,除责成其退还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政府,各级公安、司法部门和农村乡一级经济组织应当把保护、支持专业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之一抓好。
十、专业户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建立协会。专业户协会是群众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学习,互通信息,开展协作,交流经验,向党和政府反映专业户的建议和要求。可以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专业户要自觉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服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带头人。




1984年4月14日

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印发《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印发《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2日,财政部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各石油管理(勘探)局:
为了加强油气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保证其合理和有效使用,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共同制定了《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储量有偿使用费的管理,确保油气勘探资金优化合理使用,保持油气资源接替的良性循环,促进石油工业的稳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量有偿使用费是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依据原石油工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国内平价、高价原油出厂价格和实行石油及天然气储量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88〕油财字第102号文)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按照原油天然气产量定额提取,计入油气生产成本,用于油气资源勘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储量有偿使用费的提取标准由财政部核定。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按原油产量每吨提取80元(其中:大庆、胜利、辽河、新疆、吐哈、塔里木每吨提取100元);天然气储量有偿使用费按产量每千立方米提取40元。如需对储量有偿使用费提取标准进行调整,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各油气田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的储量有偿使用费,应于次月全额上交总公司,由总公司集中安排使用。为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可根据企业年度预算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分别采取转帐上交下拨或差额上交、差额补贴等办法。具体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各油气田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储量有偿使用费按照“取之于企业,用之于勘探”的原则,全部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地质勘探和油气田企业。其具体使用范围是:
1.以油气勘探前期准备为主的区域勘探项目;
2.以发现各类圈闭,提交预测和控制储量为主的预探项目;
3.已经提交预测储量或控制储量,以提交油气探明储量为主的评价勘探项目;
4.在已开发油田内或周边的新区块、新层系进行滚动勘探项目;
5.为了提高储量的动用程度,对未动用储量进行技术和作业措施,以达到开发的未动用储量评价项目;
6.总公司确定的科学探索井、替代国际勘探新技术的勘探科技工程及综合研究等项目;
7.为提高勘探工作技术含量而购置的关键大型勘探设备以及支持勘探装备国产化的研制、开发费用;
8.具有大型成套资料处理、解释系统的勘探计算机工程项目;
9.勘探后勤支持项目;
10.国外勘探及其他勘探项目。
第六条 储量有偿使用费必须用于上述开支范围,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应制定储量有偿使用费的计提和使用年度预算,商财政部同意后下达各油气田企业执行。各油气田企业应制定相应的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的用途严格控制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必须按预算管理的审批程序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审批。
第八条 储量有偿使用费的使用项目,按总公司项目审批权限,由总公司和油气田企业分别审批立项后列入预算。重大勘探项目年度计划部署,要经过总公司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凡列入年度预算的勘探项目,要实行严格的项目管理。
第九条 用储量有偿使用费购建完成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在增加固定资产时,同时将储量有偿使用费转为资本公积金,并在资本公积金项下单独反映。企业用储量有偿使用费进行的勘探项目,其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勘探费用和不出油的探井(包括出油探井无效井段)成本,作为储量有偿使用费(或地质费拨款)支出核销。
第十条 储量有偿使用费用于国外勘探开发项目,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对储量有偿使用费的收支预算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储量有偿使用费的年终决算随企业决算一起上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对勘探项目的执行和储量有偿使用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结果进行奖惩,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应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
各单位要按规定对储量有偿使用费进行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地反映储量有偿使用费收支情况。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按照《关于违反财经纪律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国发〔1987〕58号)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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