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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1:41:03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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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6〕4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五日



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本出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 务 院 第 378 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应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应分得的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家股应分享的净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款专用,其专户设在市财政局。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收缴所投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国家的利润原则上按30%左右的比例征收,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按照行业特点年初下达征收计划;其余利润部分为国家所有,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转为国有资本金或作其他用途。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其他应上缴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受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下列时限征缴国有资产收益。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依照下达的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征收计划,在中介机构出具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的 40 日内办理清缴手续。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分配的国有股息、红利等,应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公告股息、股利(投资回报)派发之日后 20 日内上缴。

(三)企业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有关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收讫后 20 日内上缴。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有关合同规定的时间缴纳。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因特殊原因延期上缴,应当报市国资委按程序审批同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专款用于下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投资支出。

(二)实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支出。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要的社会保障支出。

(四)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征收国有资产收益经审核批准的必要的管理费支出。

(五)其他调整国有经济结构、深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必要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有关指标,每年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与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责任、任期考核和奖惩挂钩。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使用的管理,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需调整预算限额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上缴外,应给予通报批评。对拒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瞒国有资产收益的,经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违规执业,提供虚假审计、评估报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市级国有资产外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市国资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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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内学历认证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内学历认证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学历认证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8]4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国内学历认证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部所属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提供国内学历信息查询认证服务,在对经认证的学历出具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学历认证报告时,可向申请人收取学历认证费每份100元。

二、收费单位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上述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试行期满后由你部报我委重新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为了规范和统一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行,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二、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如果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其他名义参与人(含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且该新加坡居民对于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资本享有排他性资本参与利益,并实质承担资本参与风险,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该中国居民公司资本可以视同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二)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
  (三)与该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参与或者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但在汇总计算该关联集团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总资本份额时,符合前述规定的每一参与链所参与的资本份额不重复计算。上述与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成员包括:
  1.在该新加坡居民为个人的情况下,与该新加坡个人居民具有相同资本参与利益的个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
  2.在该新加坡居民为公司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拥有该新加坡居民100%资本的个人(包括与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共同拥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实体。”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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