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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3:42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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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7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八)已参与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兼职或者挂名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查,下列内容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一)按规定缴纳年度会费;
  (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
  (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第十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的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
  (六)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
  (七)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八)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
  (九)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财政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批准设立申请的,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书。
  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税务登记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设立的分所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表;
  (二)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称、合伙人、办公场所、主任会计师、负责人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未经备案的,不予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对正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部门通报,市财政部门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当自行停止执业,妥善处理相关业务,并在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在六十日内进行整改达到设立条件。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逾期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执业:
  (一)合伙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档案,并对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终止、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由合伙人移交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管。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异地注册会计师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办公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按年度更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基本情况;
  (二)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合伙人基本情况;
  (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
  (五)上年度出具鉴证报告情况汇总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诉讼、仲裁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经审查,未发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以协议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以执业人员为主体、与质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分配机制,充分保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查;
  (二)依法制定、修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建立惩戒制度、诚信档案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三)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四)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五)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其他培训;
  (六)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七)与政府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协调;
  (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实行属地登记制度。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会员。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登记成为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和资深会员。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八年以上、执业记录良好、在行业享有较高威望,经理事会评定,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可以成为资深会员。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退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四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其主要职权如下: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部门委任的理事;
  (三)选举、罢免会长;
  (四)审议通过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通过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会员大会可以以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或全体会员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但对于理事会换届、会长选举等重大事项,应当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提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选举、罢免副会长;
  (四)确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内部机构设置和职权;
  (五)审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六)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惩戒;
  (七)审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八)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职责和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员选任的理事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组成。
  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人数的五分之一。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理事会决议、决定和本会法律文件;
  (四)对外代表本会;
  (五)与副会长联合提名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六)提议解聘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
  (七)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设立监督委员会,对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处执行会员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由会员和非会员组成,其中非会员的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理事、会长、副会长及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监督委员会委员。
  监督委员会产生办法、监督职责和工作规则由会员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检查事项的秘密。
  第四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监督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后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对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条 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缴纳入会登记费、转所费和年度会费。
  具体缴费办法和缴费数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用途开支,并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定期公告制度、会员查询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直接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为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委托人不得利用联系业务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五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违反规定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对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九)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委托单位、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经委托单位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准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企业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欺诈;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和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加盖会计事务所公章。
  第六十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并参加考核,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注册会计师行业继续教育及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防伪标识管理。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揽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投标承接审计业务,但不得通过降低执业质量进行压价竞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和招聘的公告按照国家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
  第六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下列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取消个人会员资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同时撤销其执业注册,并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撤销其执业注册,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五)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对注册会计行业进行执法检查和行业监管;
  (七)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
  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由市财政部门牵头,市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审计署、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驻深圳工作机构以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单位的负责人及部分业外人士参加。
  第七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七十一条 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自律惩戒的会计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更名;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在处罚期间不得转所,但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除外。
  正在接受调查或者行业自律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被调查或者被检查期间,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更名,注册会计师不得转所。
  第七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公开。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非法执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受委托人有过错的,可以依法向受委托人追偿。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年度检查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执业注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一)、(二)、(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年度检查时不予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签署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材料的,市财政部门暂不予换发执业许可证书,责令限期补正;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由市财政部门暂扣其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处罚期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退回。 
  第九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惩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六条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应当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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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江西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


(江西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江西省(以下简称江西)执行。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江西得到本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及协会和江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去其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已有其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解释:
  (a)“江西”系指江西省,借款人的某一行政机构或其后继部门;
  (b)“项目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协会与江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
  (c)“JPTD”系指江西省交通厅或其任何继承者。
  (d)“NMG”系指江西省南昌市政府。
  (e)“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447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4,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1)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发生日)起计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2)按发生日前的那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计算或根据上述(1)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除1988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自1988年7月1日起使用外,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使用。
  (c)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2)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3)按照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以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在2008年12月1日前的每期付款,包括该期付款在内,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1)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2)银行认为借款人的贷款资信足以使用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其执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其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察后,可将上述(1)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按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的两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应借款人请求,协会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根据上述(b)段,在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第4.02节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诺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江西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江西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其进行任何有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将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江西提供信贷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所需的并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协会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江西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付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1)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2)保持所有证明以上开支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及
  3)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2)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副本,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
  (a)江西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江西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如发生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达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以下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如下将写入送交协会的意见或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各有关方面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各有关方面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邮政编码: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代理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沙黑德·杰伍德·伯基
   (签字)             (签字)
前言:经过近几年开展律师队伍教育整顿和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等各项活动,我市的律师文化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律师队伍自身和律师事务所也具备了基本的文化建设意识。但是客观地讲,我市律师文化建设还局限于形式与表面,分散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诸多方面,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发展探讨还比较滞后,怎样实现律师文化建设由“形”向“质”的转变、进一步丰富其内涵并以此推进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仍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本文拟探讨律师文化建设的发展思路,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律师文化 再认识 发展构想 建议

一、我市律师文化建设概述
律师文化建设一直是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行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内容,是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考核的标准之一。在过去的几年中,我市的律师事业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和长足的进步,各律师事务所积极自觉地贯彻科学发展观,各项管理制度日趋完备,执业为民、诚信服务的理念深入人心,极大地改善了律师的社会形象,进一步树立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应当说,我市的律师事业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这也为律师文化建设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基础。

我们紧抓这一有利时机,进一步强化律师文化建设指导和监督工作,除了常规性的集中动员、集体培训、建立并坚持定期学习制度外,还通过制定律师诚信宣言、强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考评、指导各律师事务所拟定文化主旨、建立律师服务承诺机制等多种手段加强律师文化建设,将文化建设的各项具体要求逐一分解到各项制度中去,引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自发地开展文化建设活动,以促进我市律师文化的快速形成和健康发展。通过开展上述各项工作,我市律师文化建设工作顺利地走出了第一步,各律师事务所尤其是市直所形成了比较浓厚的文化建设氛围,并积极挖掘本所文化特质,逐步探索具有各所特色的文化发展方向,各所都设立了公示栏,将本所执业律师、服务范围及诚信宣言等进行宣传和公示,有的律师事务所还自发编印了本所内部刊物进行业务交流和展示。全市执业律师初步认识到文化建设对于自身发展的重要意义,积极投身各项建设工作之中,不仅为各所的文化发展贡献力量,而且把对自身的要求同文化建设结合了起来,自觉把律师文化作为行动的指南贯彻到实践活动中去。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市律师文化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文化建设的意识、内涵、理论、形式等问题还有待于在探索中加以解决,文化建设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一是重形式轻实质,律师文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主要是形式上的,文化建设成绩的评判也都是从形式上加以考核,对于律师文化的内在精神实质如何把握、如何在律师思想上予以落实,当前文化建设工作不够重视;二是重“拿来主义”轻开拓创新,因循守旧,墨守成规,盲目照搬其他地区律师文化建设的经验和模式,拘泥于现有的手段和途径,忽视乃至拒绝创新工作思路;三是重执行轻研究,仅仅满足于完成上级安排的建设任务,缺乏深入分析和研究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尤其是处于第一线的执业律师普遍忽视律师文化建设的理论调研工作。

此外,律师文化建设工作还存在“四难”,即落实难、监管难、评价难、创新难。这些问题,一方面是由律师文化的内在属性和律师行业的发展现状所决定的,另一方面结合我市实际,笔者认为制约律师文化建设进一步深入的原因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文化建设的意识有待加强,特别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关于文化建设的认识还不够深入、不很清晰就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来说,对于文化建设的重视程度还很有限;二是文化建设的内涵不够充实,仅仅局限于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方面的要求,相配套的研究和制度体系还很初级;三是文化建设的形式应多样化、主题应多元化,允许和鼓励特色律师文化的创建,同时进一步探讨和摸索更加行之有效的建设途径;四是文化建设的环境和氛围尚未形成,缺乏整个社会的共同认知和迫切需要,也没有形成律师行业的共识,文化建设的外部有利条件不很充分。

二、律师文化建设的再认识
(一)何谓律师文化?文化,是人类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称,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由相应的制度与组织机构为表现载体,对人类社会与经济发展起着导向与约束作用。律师文化作为行业文化的一种,是律师行业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过程中表现出的鲜明的精神特质,是律师群体在法律服务实践中所创造并为广大律师所认同与遵从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和总称。律师文化作为律师行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在特定的行业、地域、历史等具体的背景和条件下的,也是上述内容的集中反映和升华。因此,律师文化建设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凸现行业特色。行业文化必须体现行业内在的本质属性和特殊内涵,律师文化之所以不同于其他行业文化,主要就是具有独特的行业文化内涵。具体来说,一是要体现律师行业的服务属性,围绕执业为民这一主旨建设行业文化;二是要体现律师行业依法执业的必然要求,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坚决捍卫法律的尊严和地位;三是要体现律师应有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贯彻诚信服务的基本原则,督促律师扎实开 展法律服务。
(2)反映地域特征。省域副中心城市是我市律师文化建设发展的客观基础,律师文化必须充分体现本地特征,反映区域发展实际。一方面,其律师文化尚处于起步阶段,文化建设的氛围和基本形式已经初步成形,但律师文化的内涵和实质还比较薄弱,相关深层次的研究和建设才刚刚开始;另一方面,这又是律师文化迅速发展和不断深化的“孕育地”,我市律师队伍的不断壮大和律师事业的日益发展必然要求进一步丰富和增强律师文化的内涵,加快律师文化的建设。可以说,我市律师业的发展实际,既是影响律师文化升华的限制因素,又是律师文化建设的推进剂,机遇与挑战并存。因此,必须在律师文化中体现我市的发展实践和要求,切实立足于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
(3)突出队伍特长。律师文化最终要通过每一名执业律师的实践活动加以体现,所以律师文化必须调动整个律师队伍,号召和引导全市执业律师投入到律师文化的创建中去,培养和提高律师对于律师文化的认识和了解,激发律师参与律师文化创建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
(4)彰显时代特点。不同的时代赋予了我们不同的历史使命,因此落实文化建设要围绕着当前历史时期的主流文化来进行,当前最大的文化主题就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律师文化建设也要紧密围绕这一内容展开,要契合当今的时代特点。
(二)律师文化建设的意义
积极推动律师文化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行政机关进一步加强律师行业管理、引导和促进律师队伍发展、丰富和充实我市律师行业内涵的重要举措,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充分体现了律师行业发展的时代要求,是律师业深入发展的必经之路和必然阶段;二是律师队伍树立 良好社会形象的重要方式,是开展法制宣传、增强法律意识的必要手段;三是律师行业整体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扩大律师队伍影响力、提高律师内在素质,从而增强法律社会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三)律师文化建设分为团队文化建设和个体文化建设
律师团队文化建设的内容应当涵盖以下几方面:一是坚定的政治信念,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理想信念,坚决拥护和支持国家的大政方针,始终与国家的根本利益、人民的根本利益保持高度一致;二是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能够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自身肩负的历史使命;三是秉持正义感和求真意识,坚决捍卫法律尊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时刻做法律的忠诚卫士;四是大局观和全局意识,能够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积极调解社会纠纷,把法律服务同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有机结合起来。

律师个体文化建设对于律师的要求主要是“德”、“能”、“勤”三方面:德即品德、道德,是律师个体在社会活动中体现出来的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正面或者是负面的社会认知和评价的精神实质。“德”要求律师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八荣八耻”,遵守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讲求诚信,求真务实,积极维护社会公正。能是能力、技能,包括法律服务的能力和其他综合能力。“能”要求律师精业博学,律师不仅要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服务,要研究法律,要不断增强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还要博学多识,广泛涉猎各种学科,学习和吸收各种知识,努力拓展知识面,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于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勤是勤奋、勤劳,是对于思想态度方面的要求。“勤”不仅要求律师保持高度的责任心和工作热情,积极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还要求律师勤于学习、勤于思考、勤于研究,保持积极向上的进取心态,不断发展自我、完善自我。

三、我市律师文化建设发展构想
律师文化发展是建立在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之上的,不能脱离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谈律师文化的发展,必须立足实际,因地制宜地制定了开展律师文化建设。我市作为省域副中心城市,其律师行业的发展在地级市中是比较突出的,但是相对于律师文化建设成效显著的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我市的差距还是非常悬殊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市的律师文化建设可分三步走:

(一)初步形成阶段。计划从现在起,用五年左右的时间来完成律师文化建设的基础工程,主要是通过不断丰富和完善律师文化的外在形式和制度要求,进一步增强律师开展文化建设的自觉意识,引导律师事务所探索自身律师文化的发展方向,同时呼吁全社会都来关注律师文化建设,并形成对律师文化的正确认识和舆论导向。
(二)巩固创新阶段。一是树立和巩固律师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并将之纳入律师日常管理工作范畴,不断提高律师文化建设在律师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在上一个阶段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和构建律师文化的研究体系,为律师文化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三是形成能够反映当地律师业发展实际的地域性的律师文化,并着力打造几家各具文化特色的律师事务所。
(三)发展赶超阶段。主要表现是律师文化理论研究成果层出不穷,律师文化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充分认可,律师文化的内涵深入人心,成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自觉贯彻和执行的守则,同时我市律师文化建设模式进一步成熟,并得到推广,律师文化水平居于全国前列,涌现出在全国律师文化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

四、关于律师文化建设工作的一点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律师行业的主管部门,肩负着管理、监督、查处等各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同时也肩负着推动和促进律师行业发展、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因此,以律师文化建设为契机,深化律师行业发展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笔者以为,司法行政机关当前应着力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继续贯彻落实文化建设的各项要求,重点是做好律师队伍的思想动员工作,激发律师自觉投入文化建设中来。一是明确律师文化建设的根本宗旨,制定文化建设的步骤和计划。二是明确文化建设各阶段的具体要求,并分解任务到人,确保贯彻落实。三是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文化建设的硬件工作落到实处,营造文化建设的良好氛围。四是重点抓好新入行律师和党员律师的文化建设发动工作,一方面要确保每一名执业律师投入其中,另一方面要发挥好党员律师的模范带头作用。
(二)创新文化发展思路,集思广益寻求文化建设的新突破。通过开展专项调研活动,挖掘律师文化建设的理论内涵,从多个方面多渠道地征求意见。要下大力气、花狠功夫组织专人、专班研究这一课题,重点研究和掌握律师文化发展的内在规律,要虚心学习借鉴其他地区文化建设的经验做法,并结合实际为我所用,要根据律师行业的不断发展及时调整建设思路,以适应现实需要,要力争走出一条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文化建设新路子。
(三)做好律师文化建设的宣传工作,积极营造有利于此的舆论环境和氛围。要加大宣传力度,将律师文化建设的性质、任务、目标和阶段工作公之于众,引起各界关注,接受社会监督,为律师文化建设的深入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四)以创品牌为己任,积极打造能够代表我市律师文化特色和水平的律师团队。要创建律师文化建设的主打品牌,在律师事务所中树立起律师文化建设的典型和代表,并以该典型为依托,不断深化律师文化发展和本地区文化建设,从而逐步推进律师队伍整体文化的提高。

律师文化建设任重而道远,是伴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而发展的,绝非一日之功。我们既不能忽视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弃之不顾,放任律师队伍自由发展,也不能盲目求快,脱离实际来制定发展目标,必须与律师行业发展相结合,做到物质与精神两手抓、两手硬,方才是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正途。相信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努力下,律师事业一定能够迎来更加美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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