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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患者欠费所引发系列争议的思考/万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1:07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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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患者欠费所引发系列争议的思考

万欣


  河南农妇张桂梅在北医三院住了47天,拖欠救治费用53万余元,最终不治。因此引起了几个波折:首先是传出了医院工作人员建议郭玉良捐献亡妻遗体、医院免除其拖欠的医药费,此事经媒体曝光后又演变成郭玉良给医院承诺每年还5000元,106年还清,后又因有无担保人发生了些争议。这类纠纷本不少见,但是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轩然大波,然后不断有人撰文指斥北医三院败德又违法(《医院扣留遗体败德又违法》来源:www.infzm.com原文链接:http://www.infzm.com/review/plgz/200801/t20080130_35908.shtml),还有人指责医院是当代黄世仁(http://roomx.bokee.com/6613788.html)。那么这些指责是否正确,从这个纠纷中有哪些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 妻债夫还”都不是法律义务吗?

  杨支柱先生在《医院扣留遗体败德又违法》一文中认为 “妻债夫还并不是法律义务,也不是道德义务:不还无可非议,还则令人尊敬。”,这个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在医疗服务合同当中,当事人并非仅仅是医院和患者,在不少情况下,还有依法应为医疗服务支付费用的第三方,它们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提供救治的医疗服务合同中,负有支付或者垫付医疗费用法律义务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都有可能成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而对于患者的家属来讲,如果依法负有扶养、赡养、抚养义务的话,那么患者的家属无疑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与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之间互有扶养义务。“抚养”、“赡养”、“扶养”自然应当包括对生老病死、教育、生活等承担相关费用。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中国人传承千百年的优良传统,既然上升到法律规定,那么这些费用的承担就不仅仅是道德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律义务。因此当患者因病发生医疗费或者需要医疗费时,其负有法律义务的家属就当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并且履行抚养、赡养、扶养的法律义务并不以是否发生继承为前提要件。因此在这些医疗服务合同当中,负有法律义务的家属均可成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杨先生认为患者家属在医疗合同当中仅为代理人或者见证人,并且将此义务与继承联系起来的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具体到夫妻关系更是如此。除了上述夫妻因扶养的法律义务而应共同承担医疗费用外,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款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此,除法定情形外,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显然包括拖欠医院医疗费,也包括因病向其他人进行的借贷)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当夫妻一方离世后,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未亡人偿还债务。作为产妇张某拖欠的医疗费,显然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张某个人之债,其夫郭某依法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又怎会如杨先生所言“不还无可非议”?故,北医三院向郭某主张债权才是无可非议的。
  如果按照杨先生的主张:既然“不还无可非议”,可能会有一大部分患者死亡之后,家属将拒绝向医疗机构支付任何拖欠的医疗费用,将严重影响正常诊疗秩序,后果不堪设想!

二、 这是侮辱尸体吗?

  杨先生进一步认为医院扣留遗体的行为涉嫌侮辱尸体,笔者认为即便医院曾扣留过尸体,扣留的行为也不存在涉嫌侮辱尸体的问题。(北医三院是否存在扣留尸体的行为尚不明确,为行文方便,本文主要探讨医疗机构扣留尸体行为)
  所谓“涉嫌”,是指有跟某件事情发生牵连的嫌疑,多与刑事犯罪相牵连。我们百度一下“涉嫌”,搜索出的新闻中“涉嫌”之后所跟的词汇,基本上与刑事犯罪相连,如重婚、故意杀人、走私、受贿、藏毒等。所以当我们看到杨先生的“涉嫌侮辱尸体”的表述之后,首先需要分析的是:医院扣留尸体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吗?
  《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侮辱尸体罪,本罪客体为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侮辱尸体的行为。所谓“侮辱”,主要是指出于侮辱、玷污的故意,对死者遗体进行猥亵、毁损、奸尸、玷污等破坏的行为,或者采用悖逆传统葬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来掩埋、处理尸体等。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盗窃、侮辱尸体者,不构成犯罪。判断是否侮辱尸体,主要是看主观上是否有侮辱尸体的故意,主观上没有侮辱尸体的故意,不能认为侮辱尸体。从侮辱尸体罪的犯罪构成看,医院即便存在扣留尸体的行为,由于主体不适格-该罪并非单位犯罪、不符合主观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工作人员扣留尸体的行为有侮辱尸体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对尸体的侮辱行为,显然不能认为医院涉嫌侮辱尸体罪。
  再从民法角度分析,杨先生认为将尸体当成财产是涉嫌侮辱尸体的表现,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医院是否确实将尸体作为财产来对待,尚无法确认。其次,关于尸体的法律属性,在理论界尚存在很多争议,主要集中在尸体是否是物,家属对尸体享有何种权利?主要有非物说、可继承物说、非所有权客体说、准财产权说、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说等学说。我国民法学者杨立新、曹艳春在《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2005年04期)就提出,“尸体是具有特殊的可利用性与有价值性的物,”并进一步指出:“尸体的可利用性和有价值性的特殊性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是尸体的医学利用价值,尸体可以制作标本,可以进行生理解剖实验等,为医学科学的发展作出贡献,造福于人民。第二,是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刚刚死去的人的尸体上的器官或者组织可以移植给他人,救助病患,重新使器官或者组织在新的人体上发挥功能,使病患重获新生。”“这样,尸体的有用性更为突出,更表现了尸体的物的属性,体现了它作为物的特殊价值。”
  对于尸体法律属性尚存在争议、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因此即便医疗机构存在扣留尸体的行为,也仅仅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扣留本身仅仅是将尸体作为了一种具有一定价值的物,这种做法并不违背理论界部分关于尸体属于特定物的法律属性的观点,因此不能将此扣留行为视为侮辱尸体的行为。死者亲属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尸体,而不应主张侮辱尸体的损害赔偿。当然笔者建议医疗机构在发生患方拖欠医疗费的情况下,不要将患者遗体进行扣留,以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三、 关于巨额医疗费的探讨

  在不少媒体指责医院的时候,我们是否冷静的思考过张桂梅的巨额医疗费在现有体制下是否有解决的途径呢?不同的解决途径揭示了什么问题?如何最大程度地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出现?
(一) 张桂梅在不同身份下能获得的不同医疗保障。
1、 如果张桂梅是进京务工的外地农民工,其医疗费可以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解决一部分。
  200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都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地农民工个人不缴费。按照这个规定,张桂梅如果是外地进京务工人员,其家属就可以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一部分医疗费。我们假设张桂梅医疗费57万元均系社保范围,那么可以报销的数额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年度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5万元。也就是说,在张桂梅医疗费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多可以支付张桂梅的医疗费为5万元。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可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继续支付,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也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最多可以支付张桂梅医疗费10万元。
  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张桂梅系进京务工人员,其57万元的医疗费中,可以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数额为150000元,其自有资金仅为4万元,缺口在38万元。仍然是难以承受的。
2、 如果张桂梅并非进京务工,其本可以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解决部分医疗费。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在2008年2月1日前,张桂梅的医疗费可以由合作医疗基金补偿1万元(2008年2月1日以后补偿上限调整为3万元)。这个补偿对于张桂梅家庭来讲只能是聊胜于无了。
3、 如果张桂梅是城市户口,其能享受到什么水平的医疗保障?
  如果张桂梅是城市户口,不论是否北京户口,均可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5修改)的标准,张桂梅医疗费可以得到多少补偿呢?
  2007年在职职工北京市医疗保险起付线为2000元,封顶线为7万元。也即统筹基金最多支付张桂梅医疗费7万元。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可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继续支付,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也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最多支付张桂梅医疗费7万元。
  综合以上,张桂梅如果是城市户口,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支付医疗费总额为17万元,加上其自由资金4万元,缺口仍在36万元。

二、讨论

  也就是说不论张桂梅是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巨额医疗费对于其家庭来讲都是生命中不能承受之重。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几点:
1、 对于农民来说,在面临在家务农和进城打工的选择时,医疗保障水平的高低可能将成为一个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毕竟保障水平差距在数倍,以张桂梅为例,在家务农保障水平上限为3万元,而进城务工则保障水平可达到15万元,相差5倍之多!不排除以后体弱多病的农民选择进城务工作为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的方法。
2、 城市工和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水平的差距已经非常小了。以北京为例,城市工的保障水平在17万元,农民工的保障水平在15万元。应当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这个差距将逐渐消除。
3、 作为以低水平、广覆盖为原则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来讲,其也不可能担负起所有巨额医疗费的职能。所以我们在探讨张桂梅巨额医疗费的时候,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政府提供的某种社会普遍性医疗保障来解决所有的医疗费问题。

三、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解决这种可能需要通过多方面努力,例如:
1、 提高自身保险意识,必须参加社会基本保险,然后再通过自身投保商业保险,提高自身抵御高额医疗费用风险的能力;
2、 通过一定程度上的制度设计,例如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体系做一些灵活的设计,例如对张桂梅这样纯粹为挽救生命而支出的大额医疗费的报销,给与一定的灵活处理。当然无需也不可能全部解决,但是能够减轻一部分病患家庭压力也是好的,也能够体现出冰冷制度下的一丝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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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处理规则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处理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即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由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三条 上市公司在年度决算工作结束后,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正式披露年报前至少发布三次警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其连续亏损第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条 自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3个交易日内就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上市公司根据本所的决定,在指定报刊刊登《暂停股票上市公告书》。自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的逐日持续交易。
第七条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八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及相关会员为投资者提供“特别转让服务”。
第九条 前条所称的“特别转让服务”是指:
(一)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 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
(二)投资者在每周星期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开市时间内申报转让委托;
(三)申报价格不得超过上一次转让价格上下5%(上一次转让价格显示在行情系统中的昨日收盘价栏目中);
(四)每周星期五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并向本所会员发出成交回报;
(五)转让信息不在交易行情中显示,由指定报刊在次日公告;
(六)成交数据不计入指数计算和市场统计。
第十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流通股的定价收购,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其他权利义务不变。
第十二条 公司在股票暂停上市后,达到上市条件,申请恢复上市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实行。



1999年6月17日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强化市政秩序管理,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黄浦区、静安区、徐汇区。
第三条 黄浦、静安、徐汇三区公安机关设立公安巡察部门,在市、区公安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市、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秩序、市容环卫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止、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监督、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五)参加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并给市民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五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按指定路段巡察,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六条 工商、税务、民政、环卫、园林、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建工、房管、交运、商业、邮电、电力、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巡警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八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是;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十二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灭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四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禁止临时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通行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四)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责令其立即清除,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市政、邮电、电力、公用事业、建工、房管等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未设警告灯的;
(三)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房、摆摊、堆物的;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二十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该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等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进行管束。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约束到酒醒。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等人员,由巡警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二十二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携犬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可处二十元罚款: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
(二)各种车辆在保养、维修、冲洗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堆放物品,未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污染周围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按污染环境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对有第一、二、五项行为的,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并处五百元以上罚款;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倒卖的外汇、金银等值以下罚款: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指定地点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五)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发票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或其他物品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以残疾人专用车、两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按照本规定处拘留、超出二百元的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公安巡察部门裁决;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公安巡察部门对涉及超出本规定的职责范围和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公安巡察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须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
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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