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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4:49:05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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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2年8月17日



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增加其质量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包括:

  (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环卫工作用房、垃圾运输车辆、环卫车辆及停车场等。

  (二)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

  (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及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及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国土规划、发展改革(物价)、环保、工商、公安、教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用于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逐步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升的方针,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各类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同时加强对市民的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市民爱护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有关规划或建设项目涉及到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设施时,须先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保障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用地的供给。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监督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严格按相关规范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以确保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质量。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爱护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

  第九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步推进、试点先行”的原则,在全市各中心城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及居住小区开展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以宣传为导向,采取多种有效形式,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引导广大市民掌握生活垃圾分类常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使其成为市民的自觉行为。

  第十四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根据辖区情况设置环卫车辆停车场,环卫车辆集中停放、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明确环卫车辆行驶线路及作业时间,环卫车辆不得擅自更改行车线路。

  第十六条 新购置的生活垃圾中转运输车辆,须达到分类、密闭、压缩要求,禁止敞开式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运输车辆上路前必段冲洗干净,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遗漏。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三章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将经国土规划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中转设施项目纳入综合开发(改造)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大中型集贸市场、商场、旅游设施、车站、港口、游(娱)乐场所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佛山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规划相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应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要求。在分类收集、处理系统尚未建立之前,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设置应考虑适应未来分类收集的发展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迁移或者拆除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关闭、闲置、迁移、拆除和重建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设计方案、平面定位应在规划方案报建的同时报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完工,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病媒生物防治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遵循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的原则,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建立并完善服务和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营运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保障生活垃圾中转设施正常规范营运;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必要的保障经费和设施。



第四章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以下废弃物进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一)建筑废弃物:建筑残土、砖、瓦、石、陶瓷等残碎物、废水泥及水泥制品残碎物、废砂及其他建筑残碎弃物;

  (二)有毒有害物:有毒工业制品及其残物,有毒药物、有化学反应并产生有害的物质,有腐蚀性或有放射性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物危险品、医疗垃圾;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未能达到无害化要求的要限时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必须关停并恢复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有效监管,切实加强市容环卫监管队伍建设,逐步建立第三方专业化监管机制,提高科学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营运单位须严格执行生活垃圾处理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在渗滤液和烟气排放口安装排放自动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并按月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营运单位要制订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等突发事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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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6]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六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土地或人均实际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业人口。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第四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本着就近、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办理机关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且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两部分组成,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按照被征土地补偿费15%的标准缴纳。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个人账户资金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费资金及其利息组成。个人缴费标准分为三档,一档为3600元;二档为6600元;三档为10800元。

  第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保险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保险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个人账户资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2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9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30元。
  (二)个人缴费6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55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10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55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20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11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90元。
  (四)本办法实施后对征地农民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龄的,个人未缴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保险金80元。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从本办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基础养老保险金待遇。首期基础养老保险金在3个月内发放到位。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也可按照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自愿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一条 对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统一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调剂和挪用,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个人缴费和政府、集体的出资实行分账管理。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划入专户,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扣后划入专户。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个人缴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金安区、裕安区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农村保险具体办理机构负责收缴,缴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居民)全体会议或村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花名册;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后,向社会公示;
  (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意见进行批复;
  (七)金安区、裕安区和开发区农村保险具体办理机构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复,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发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手册和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不得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它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1997-2010年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浙政发〔1998〕2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你省地处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人多地少,耕地资源十分紧缺,土地资源以低山丘陵为主,土地后备资源不足,人地矛盾突出。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
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和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力争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14.67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6.67万公顷,有计划地安排7.27万公顷陡坡耕地退耕;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
不得少于7.73万公顷;确保全省耕地保有量不低于205.60万公顷,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按不含生态退耕面积计算),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180.76万公顷,占全省耕地面积的85.05%。
四、按照《规划》要求,因地制宜,分区指导,有效地加强对土地利用的调控。沿海平原地区,要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从严控制各类建设占用耕地,积极开展农田和农村居民点土地整理,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山地丘陵地区,要积极引导各项建设利用
非耕地,提高建设用地效率,有计划地安排陡坡耕地退耕还林,逐步改善生态环境;岛屿地区,要从严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提高现有城镇用地的利用率,严格控制城镇建设占用耕地,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合理利用滩涂资源,积极稳妥地实施围涂造地规划。
五、要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省以下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并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确保各级规划特别是县、乡两级规划的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你省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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