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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6:04:16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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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3〕4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1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事项联办操作程序,根据《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联合审批事项范围联合审批事项指须由三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及其他需要联合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联合审批牵头部门联合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和政务大厅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进行跟踪监督。主要联合审批项目的牵头部门为:
(一)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计委。
(二)技术改造和其他有关工业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经委。
(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外经贸局。
(四)城市建设维护、维修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建管委。
(五)其他联合审批事项以首先受理的部门为审批牵头部门。
三、联合审批办理程序
(一)牵头部门窗口应及时对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进行预审,并出具《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事项通知书》,需进行前置审批的,应由涉及的职能部门办理后,牵头部门再受理审批。
(二)需要会审办理的项目,由牵头部门开具《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事项会审意见表》,并负责将审核资料分送各有关部门或服务窗口,确定现场勘察和联合会审时间。
(三)各窗口对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不能明确牵头部门时,应及时通知政务大厅确定联合审批牵头部门。
(四)凡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批办的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政务大厅召集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审批会议的形式,开辟“绿色通道”,进一步缩短审批时间。
四、联合审批的审图和现场勘察
(一)联合审批的审图小组、现场勘察小组由联合审批部门指定相对固定的人员组成,牵头部门和政务大厅组织统一审图、勘察,避免同一项目多次、多部门审图、勘察。
(二)联合勘察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一次性提出勘察意见。实行联合勘察后的项目,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再派员至现场勘察。
五、联合审批会议
(一)需要会议联合审批的项目由牵头部门提出参会单位名单,并负责主持,政务大厅协调组织。
(二)联合审批会议召开之前,牵头部门要通知申报者准备好有关材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通知政务大厅和有关部门并将联合审批材料送达。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须派本部门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合审批会议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三)联合审批会议议定事项由牵头部门会同政务大厅督查落实,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
(四)联合审批会议涉及但未进政务大厅的部门,也应执行本实施办法。
六、本实施办法由太原市政务大厅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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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7〕14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溪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为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住房保障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提出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本溪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国土、物价、税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政府为最低收入家庭建设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资建设或购置的住房。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方针,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专项用于租赁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筹集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收购房屋用于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免征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三)新建廉租住房的,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由政府投资建设、购置或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单位自建的房屋产权归单位所有,也可按照建筑主体价格向政府移交,由政府有关部门直管。
第十条下列住房核定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长期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下列住房不核定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
(一)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户口挂靠父母或子女,本人在外租房居住2年以上的;
(四)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其他不应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十二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的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溪市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市非农业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本溪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现住房已经确定被拆迁,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不列入廉租住房对象。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发放的《本溪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配租、廉租住房手续:
(一)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二)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重度残疾、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困难和优抚对象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三)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四)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五)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超过上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停止租金减免,按即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缴租金。
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配租廉租住房,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口构成情况,采取成套配租的办法,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面积与其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住房。配租后,其原住房交出,交出的原住房权属不变,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作为廉租住房使用。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退出配租住房的同时,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将其原住房归还。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交原住房的,取消其享受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二十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廉租住房租金。拖欠租金的,按公有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拆改、更换或增减房屋设施的;
(五)私自转借、转租、转让、调换和无正当理由闲置已承租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已承租的廉租住房按规定应当腾退而拒不腾退或者逾期不退的。
第二十二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化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3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可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得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附件要求填报);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地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四、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五、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七、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
八、国家其他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所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
九、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十、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十一、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见附件二);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三、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及时组织审核;
四、经审核,凡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五、经审核不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条件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资格。
第十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为:
HW-LXXX  XXXX
其中:L代表产品分类号
XXX代表发证产品序号
XXXX代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采取分期、分批发证的办法,有效期为五年,具体发证产品和时间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将对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 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
三、“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 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收费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第十七条 进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业务由被指定单位经营,未被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下列文件,以备查验:
一、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如发生变更,须及时申报)。
第十九条 进口审批程序
一、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进口合同原件;
(二)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需进口的申请报告,其中包括化学品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保证不转口等内容,以及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被指定单位进口申请报告;
(四)上批同类产品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进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条 出口审批程序
一、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出口的监控化学品,必须来自生产企业自产产品。
三、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二)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四)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五)被指定单位出口申请报告;
(六)上批同类产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能出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进出口实际执行情况。被指定单位每批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报关单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单位和有关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有关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中国监控化学品协会根据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监控化学品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监控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控化学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二十六条 监控化学品的安全和储存保管应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化学工业部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其他各类监控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比人使用的“五双”制度,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丢失、被盗应同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及时制订处理方案,采取妥善的办法予以安全处理,处理方案在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监控化学品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应遵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于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四),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部门批准证书;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三、有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接受监督检查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权的单位,必须依法经营,产品只能出售给持有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购买或使用文件的单位,不得售给未经批准的非经营单位及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必须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销售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准收购和销售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批准的企业生产出的监控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见附件五),并按《条例》规定,持国家或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指定的生产单位签定合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申请目的和用途使用,不得转售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控化学品的申报、统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的单位,均应填报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必须按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实验合成)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统计表要求,直接向批准单位报送有关文件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外,全国的数据统计实行区域管理、逐级上报汇总的原则。
生产、消耗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及生产第三类或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地市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或直接由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汇总本地区数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均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指定专人负责报表的填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大型企业和单位(联合企业、总公司)的二级单位(分公司、分厂、联营厂等),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以避免漏报、重报。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含实验设施),必须在试运转前30天按统计表要求,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应在试运转前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凡储存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报告期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凡经营、储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销售量、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第二类 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进出口单位负责统计,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此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或出口统计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参与数据收集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工作人员,均应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按监控化学品资料和数据的密级,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并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机密。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有权公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的部分资料和数据,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五条 全国监控化学品数据收集网络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数据报表、数据软(光)盘、计算机通信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介质、任何方式的监控化学品数据,都必须集中传递到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设备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收、窃取和破坏。
数据收集网络的接收端和发送端都必须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并设专人管理。凡储存监控化学品数据的计算机不允许与国际交互网络及国内非禁化武数据网络联机。

第六章 监控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包括:
一、经国务院指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及为防护目的之外使用、消耗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二、生产、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三、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四、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五、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
六、涉嫌进行违反《条例》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核实该现场进行的生产活动的目的及性质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生产活动内容是否一致;
二、核实该现场对所涉及的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数量以及加工、消耗第二类化学品的数量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
三、核实销售监控化学品的帐目及最终用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范围包括:
一、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二、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三、上述第一、二款中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
四、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五、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对宣布的监控化学品做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六、与第一至五款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七、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八、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九、必要时,可对上述第一至八款所列区域进行取样分析。
第五十一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设施的单位,应向检查人员提供下述文件:
一、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地理位置的区域地图;
二、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的监控化学品车间、原料预处理区、产品加工区、储物区、三废处理区、中心实验室等需接受视察地点的厂区平面图;
三、可显示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设备相对位置、物料管线、对监控化学品进行采样的采样口的车间平面布置图;
四、可简略说明被监督检查车间的监控化学品生产途径的工艺流程图;
五、自接受监督检查之日前溯三年中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每年产量,或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加工、消耗量,或如有对监控化学品的直接出口的出口量以及对监控化学品生产、或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加工、消耗的日生产记录、领料记录、储存记录、发货(包括出口)记录、废物处理记录等。
第五十二条 任何现场监督检查的进行均不应被扩大到如下数据和文件:
一、财务数据和文件;
二、除化学工业部颁布的《监控化学品名录》附表第一、二、三类监控化学品以外的其它产品销售及市场数据和文件;
三、产品价格数据;
四、个人档案和数据;
五、科研数据和研究报告;
六、专利数据和文件;
七、为履行环境保护或职业劳动保护所保存的数据和文件。
第五十三条 当我国政府正式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且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在国际上正式生效之后,我国将正式履行其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将接受禁止化武器公约组织派遣的国际视察组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监控化学品的国际视察,将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带领国际视察组抵达被国际公约组织指定的视察现场进行,其视察程序将遵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附件的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所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授权证书,并使用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是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指定的进出口企业,不按程序办理手续,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12个月。
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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