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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3:36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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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月5日宁政发(199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及改造锅炉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压力容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进行监察,行使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履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安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检查本系统或本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配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中在职的、具有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中选任,并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七条 监察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能隐瞒、干扰。

第三章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取得检验许可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并接受同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检验员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检验员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签发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方有效。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承担跨地区检验任务时,必须事先征得设备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
第十三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四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罐车罐体的设计,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设计文件报自治区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审批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五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
第十六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培训和考核,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焊工合格证》。
第十七条 锅炉安装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必须由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检 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及其授权的检验单位或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2、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安装(含现场组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或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及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在两次内外部检验之间进行一次运行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至六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每十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
4、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新车投入使用满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应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逾期不申报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作废,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运行 。
第二十三条 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水处理人员、汽车罐车驾驶员、押运员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二十四条 锅炉房应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设施,水处理管理工作必须符合劳动部《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的要求。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的,必须经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得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气瓶充装许可证》,无证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气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
第二十七条 气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气瓶的使用、检验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单位必须在其有效证件期满前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各行署(市)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上报。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请当地劳动、公安、检察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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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9月19日 第7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二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三)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50平方公里。
  (四)国家和省管建设项目的工程测量任务。
  (五)编制各种公开出版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六)省、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市(行政公署)的测绘任务。
  (七)涉外测绘任务。
  (八)外省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局备案:
  (一)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8平方公里至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20平方公里至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50平方公里至250平方公里。
  (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县的测绘任务。
  (四)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至2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4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8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25平方公里至50平方公里。
  (二)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七条 列入国家或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1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测绘任务免予登记,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测绘任务,应依照前款规定通知测绘主管部门;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应当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于任务实施前持单位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测绘主管部门填写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登记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复印件。
  (二)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复印件。
  (三)测绘任务合同书或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因任务紧急无法在任务实施前办理登记的,应于任务实施一个月内补办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格。
  (四)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证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办理任务登记时应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测绘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和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有关测绘任务不通知测绘主管部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垦区内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由省农场总局参照本办法实施系统管理,接受省测绘局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64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制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委办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

十、市长外出期间,常务副市长或其他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委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开展招商引资,推进大型项目建设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大型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策,依据职责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修改、废止不相适应的审批事项,规范行政行为。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市政府的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或参与,凡有可能给市政府带来法律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律事务也要根据需要聘请法律顾问。

二十六、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积极推进行政执法改革。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开展综合执法。

二十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自觉接受政协鹤壁市委员会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复议决定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重大事件须及时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切实解决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具体问题,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决不允许推诿扯皮,把矛盾上交或下推。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及部门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五、市政府提出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市政府召开的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六、各部门、各县区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综合汇报执行情况。

三十七、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各部门、各县区落实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和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市政府文件、会议和市政府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并适时进行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委办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和重要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研究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本市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决议,研究贯彻意见;

(二)研究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审批或者市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分析全市形势,通报市政府工作情况;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二、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确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办公室填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申请表》,经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分别签署意见后,报请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问题,会前,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凡未经协商、协调或论证的议题,市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涉及规范性文件的议题应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并做好会议记录。会议所涉及到的有关文件及材料要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请假;如对会议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签署意见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副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根据需要编发会议纪要,一般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压缩时间,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要从严控制县区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要求县区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批准;要求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由市长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部门、各县区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鹤壁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四十八、向市政府报送的公文,内容应当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市政府要求报告办理的事项、须经市政府审批或者决定的事项。

各部门、各县区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上报,给市政府留出研究、决策与协调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2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5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单位的办理过程。

四十九、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于部门、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县区政府行文或联合行文,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或批转、转发。确需市政府审批的文件,应严格按照文件审批程序办理,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也不得将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

五十一、各部门、各县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县区的问题,主办单位应在报送前征求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分歧意见一并上报市政府审理。属于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理;重要问题,需要报市长审批或者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应事先搞好协调,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协调,提出意见。

五十二、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发。

五十三、以市政府名义印发公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其中属于全局性重大问题的,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送市政府领导审批、签发前,均应经分管副秘书长和负责公文把关的副秘书长审核。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控制数量,保证质量。

五十五、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定期举办专题知识讲座,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一般不在基层就餐。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对于市政府的决定和部署,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按照分工,各负其责。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研究,落实目标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市政府组成人员对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规范和程序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的讲话或文章,凡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须报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一、实行工作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的事项:

(一)对市政府的工作部署贯彻执行不力,影响全市整体工作进展的;

(二)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敷衍塞责,不认真落实,导致政令棚架,严重影响全市整体工作进展的;

(三)对市政府交办的工作事项拒不办理,造成重大工作损失的;

(四)对工作不负责任,推诿扯皮,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贻误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根据不同情况,采取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构成违纪的同时追究纪律责任。

六十二、副市长、秘书长离市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经市长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公或因私离市外出一天的,要向分管副市长请假,两天以上的,要向市长请假,并由市政府办公室记录在案,同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六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要求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馈赠;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做廉洁自律的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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