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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6:31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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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老年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城镇内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在领取证、照或者取得合法收入后,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个体业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 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 财政补贴;

  (六) 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按照不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每月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应当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为止。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及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支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丧葬补助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8%,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企业职工或者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设立电话查询系统,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间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在统筹区域内变动就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号,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跨统筹区域变动就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含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为企业职工的个体劳动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相应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视同缴费年限、 过渡系数1.2%的乘积。

  第三十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开始到本人退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后达到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和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原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因企业破产等国家政策允许提前退休(含退职、不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基本养老金相应减发,每提前一年,减发其过渡性养老金的2%。

  减发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企业职工退休后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从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分别按比例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地方税务部门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截留、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缴,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基本养老金等事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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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民政局


马民文〔2005〕104号




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民政局: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马政〔2005〕42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局的统筹指导下具体做好农村低保工作。财政、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保障范围。属本市农村居民,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市区和当涂县两种情形,分别确定。其后,随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家庭收入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年为单位,按照家庭所有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计算。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因征地拆迁,已转为非农人口的;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用具、家庭装修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行为,且尚未改正的家庭成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申请、审批、发放。

(一)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要求填写《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三)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初审、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申请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工作,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成立由村委会干部2~3人,群众3~5人,合计5~8人组成的民主评议小组组织进行。其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四)农村低保申请、审批一般于每年年初1~3月份集中办理。具体操作程序是: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初审、评议和上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进行3~5天的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即批准该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五)农村低保金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并按季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分类施保,对有特殊困难农村居民予以重点保障。

(一)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确保其基本生活。

(二)乡(镇)、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等特殊人员,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审核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予以审批,并集中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其低保金使用与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另文规定。

(三)持有《马鞍山市优抚对象定补定恤款领取证》的“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革命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确实困难,并经市、县民政主管部门核实其身份的,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及配偶全额保障。

其他优抚对象,该户属低保家庭的,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给予保障。

(四)获市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经有关权威机构证明核实,其家庭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低于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劳模本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全额保障,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五)寄养在亲友家中的农村孤儿,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

(六)享受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或需常年购买药品药械维持其生命安全的家庭成员,对其本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七)非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成员的,如其家庭收入未达到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年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家庭成员名义,单独申请农村低保。并按农村低保标准的50%至80%享受保障待遇。

(八)60岁以上、单人生活或单亲(2人共同生活)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九)90岁以上长寿老人,如单独生活,且亲友只能有限接济,生活困难的,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如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户属农村低保家庭的,对该长寿老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如该户为非农村低保家庭,且该户年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全市上年度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长寿老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全额保障。

(十)属独身子女户、双女绝育户及经鉴定为三等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等困难计生户的农村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十一)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变故,致使其家庭在短时期内引发严重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人员,可申请临时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经乡镇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提供详实的调查情况后,报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并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备案核查。

申请临时保障待遇,要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掌握的原则。

享受临时保障待遇的家庭和人员,其享受保障金额,按每月农村低保标准计算,其享受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予以一次性办理。

(十二)遇有特殊情况的,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研究处理。

第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

每年年初,村委会对已纳入农村低保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负责组织复核和重新评议,并将初审结果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县、区民政部门完成对农村低保对象年度审核审批后,在每年其它时间,申请农村低保的,按申请临时保障待遇处理。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按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规定执行。

(一)市财政建立农村低保专用账户,市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支出账户。县区、乡镇均建立相应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低保对象的低保金发放,不得用于农村低保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节日慰问,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农村低保资金。

(二)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区)、乡镇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各县、区在确定与乡镇的配套分担比例时,应根据各乡镇可支配财力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乡镇应分担比例,不搞一刀切。村级分担农村低保配套资金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5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低保。并随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村低保制度的不断推行,逐年增加预算安排数额。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农村特困救助资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农村低保账户,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低保。其余部分,用于对尚未开展农村低保乡镇的五保供养和特困救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按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及时拨付至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

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商民政部门后,按实际需要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强化对区、县和基层低保工作监督、检查、考评考核工作力度。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当涂县、各区可根据本操作规程,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关于中巴地球资源卫星01/02/02B星国内数据管理规则(试行版)》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关于中巴地球资源卫星01/02/02B星国内数据管理规则(试行版)》的通知

科工一司[2007]141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委管各单位:

  现将《国防科工委关于中巴地球资源卫星01/02/02B星国内数据管理规则(试行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国防科工委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中巴地球资源卫星01/02/02B星国内数据管理规则

(试行版)

  为加强和规范中巴地球资源卫星01/02/02B星(以下简称CBERS-01/02/02B星)数据在国内获取、存储、分发和使用等方面的管理,根据《国防科工委关于鼓励国内用户使用中巴地球资源卫星数据的若干意见》(科工一司[2007]1191号),特制定本规则。

  一、本规则中涉及的专用词汇定义如下:

  (一)卫星数据,是指CBERS-01/02/02B星对地观测数据及其辅助数据。

  (二)数据获取与存储,是指CBERS-01/02/02B星任务安排及数据的接收、处理、归档、质量评价与控制等方面工作。

  (三)数据分发与服务,是指为用户提供产品订购与分发、疑难解答、技术咨询、意见反馈和应用成果收集等方面的工作。

  二、CBERS-01/02/02B星数据产品分为0-5级,定义如下:

  (一)0级产品(原始数据产品):分景后的卫星下传遥感数据;

  (二)1级产品(辐射校正产品):经辐射校正,没有经过几何校正的产品数据;

  (三)2级产品(系统几何校正产品):经辐射校正和系统几何校正,并将校正后的图像映射到指定的地图投影坐标下的产品数据;

  (四)3级产品(几何精校正产品):经过辐射校正和几何校正,同时采用地面控制点改进产品几何精度的产品数据;

  (五)4级产品(高程校正产品):经过辐射校正、几何校正和几何精校正,同时采用数字高程模型(DEM)纠正了地势起伏造成的视差的产品数据;

  (六)5级产品(标准镶嵌图像产品):无缝镶嵌图像产品。

  三、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可向用户提供CBERS-01/02/02B星CCD相机、IRMSS红外多光谱扫描仪、 WFI宽视场成像仪和HR高分辨率相机等四种有效载荷的1到5级数据产品(卫星有效载荷主要技术指标见附件1)。

  四、CBERS-01/02/02B星数据的分发授权、收费政策、卫星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由政府相关部门确定。

  五、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受国防科工委委托,具体负责CBERS-01/02/02B星运行管理及卫星数据的接收、处理、存档和分发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有关部门要求,对HR高分辨率相机数据进行脱密处理;向用户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宣传推广数据产品的应用成果。

  六、对CBERS-01/02/02B星数据产品有需求的国内个人或单位,应通过网站(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官方网站网址http://219.143.215.3/)或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提出注册申请(注册申请表见附件2),并如实填写相关信息,经核实授权后即成为用户。

  七、用户应当妥善保存所获取的数据,并对涉及国家安全或敏感区域的数据予以保密;在其应用成果、数据或软件产品中应当明确标注使用了CBERS-01/02/02B星数据,并有义务向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报告数据使用情况和应用成果。

  八、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应根据用户的需求和卫星的实际运行状况,编制卫星成像计划,完成对卫星和有效载荷的任务安排和控制。在正常工作条件下,卫星在北京、广州、乌鲁木齐三个地面接收站的接收范围内,对星下点成像,周期性地获取遥感数据。用户对成像地域或获取数据时间有特殊要求时,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应按照《国防科工委关于鼓励国内用户使用中巴地球资源卫星数据的若干意见》执行。

  九、在正常工作条件下,CBERS-02和02B星的1、2级数据产品,在卫星过境后当天即上网(目前仅限北京密云地面接收站所接收的数据,京外站的数据1周内可提供),以供用户浏览、检索、订购或下载。CBERS-01星存档的1、2级数据产品,用户可直接上网浏览、检索、订购或下载。

  十、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在确保卫星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满足用户对数据获取的需求;如需调整卫星数据的正常接收和处理,或调整某项参数,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十一、用户订购CBERS-01/02/02B星数据产品可以采用互联网、电话、传真等多种方式。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可通过计算机可读介质(光盘、硬盘等)、计算机网络或其它方式向用户提供数据产品。

  十二、卫星数据产品采用通用的GeoTIFF标准格式,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可根据用户要求,进行其它相关的标准格式转换。分发的标准格式产品应带有质量标识,以供用户查询检索。

  十三、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应当对CBERS-01/02/02B星不同级别的全部数据长期归档保存和备份,并随时供用户浏览、检索和订购。CBERS-01/02/02B星的数据产品要配有明确的说明文档,包括图像数据的相关辅助信息,如数据质量评价标识、云盖量、数据获取时间、产品级别、图像地理位置等内容。

  十四、HR高分辨率相机的各级数据产品在试运行阶段实行授权免费分发,在试运行结束后实行授权收费分发;CCD相机、IRMSS红外多光谱扫描仪、 WFI宽视场成像仪的1、2级数据产品实行公开免费分发,3、4、5级产品实行收费分发。用户提出利用卫星侧摆功能或星上记录设备成像时,数据产品实行授权分发(授权程序见附件3)。

  十五、为保证用户的权益和数据产品的安全,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对用户信息采用数据库管理。主要包括:用户资料登记(包括姓名、地址、电话、电子邮件等个人资料和注册者所在单位信息等)、不同用户授权、下载权限控制、用户来源分析、用户下载数据明细记录存档和必要的分析指导等。

  十六、CBERS-01/02/02B星数据服务网络设在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由其负责网络的建设与运行,确保与INTERNET网的链接。

  十七、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卫星有效载荷主要技术指标

  附件2:注册申请表

  附件3:授权程序
附件1
卫星有效载荷主要技术指标
平台 寿命(年) 有效载荷及工作时长(年) 波段号 光谱范围(µm) 功能 空间分辨率(m) 幅宽(km) 侧摆能力 重访时间(天) 数传数据率(Mbps)
CBERS-01星CBERS-01星 4年4年 CCD相机(2000年3月起至2003年8月13日止) B01 0.45~0.52 用于水系及浅海水域制图与森林类型制图 20 113 ±32° 26 106
B02 0.52~0.59 识别植物类别与评价植物生产力 20
B03 0.63~0.69 区分植物类型、覆盖度,判断植物生长状况、健康状况等 20
B04 0.77~0.89 植物识别分类、生物量调查及作物长势测定 20
B05 0.51~0.73 20
IRMSS红外多光谱扫描仪 (2000年3月起至2003年8月13日止) B06 0.50~0.90 78 119.5 无 26 6.127
B07 1.55~1.75 植物水分状况与作物长势
B08 2.08~2.35 区分主要岩石类型,增加地质探矿的应用
B09 10.4~12.5 植物胁迫分析、土壤湿度研究等,监测与人类有关的热特征 156
WFI宽视场成像仪(1999年10月13日起至2000年5月7日止) B10 0.63~0.69 区分植物类型、覆盖度,判断植物生长状况、健康状况等 258 890 无 5 1.1
B11 0.77~0.89 植物识别分类、生物量调查及作物长势测定

平台 寿命(年) 有效载荷及工作时长(年) 波段号 光谱范围(µm) 功能 空间分辨率(m) 幅宽(km) 侧摆能力 重访时间(天) 数传数据率(Mbps)
CBERS-02星CBERS-02星 设计寿命2年,现仍在轨工作设计寿命2年,现仍在轨工作 CCD相机(2004年2月起至今) B01 0.45~0.52 用于水系及浅海水域制图与森林类型制图 20 113 ±32° 26 106
B02 0.52~0.59 识别植物类别与评价植物生产力 20
B03 0.63~0.69 区分植物类型、覆盖度,判断植物生长状况、健康状况等 20
B04 0.77~0.89 植物识别分类、生物量调查及作物长势测定 20
B05 0.51~0.73 20
IRMSS红外多光谱扫描仪 (2004年2月起至2005年4月3日止)IRMSS红外多光谱扫描仪 (2004年2月起至2005年4月3日止) B06 0.50~0.90 78 119.5 无 26 6.127
B07 1.55~1.75 植物水分状况与作物长势
B08 2.08~2.35 区分主要岩石类型,增加地质探矿的应用
B09 10.4~12.5 植物胁迫分析、土壤湿度研究等,监测与人类有关的热特征 156
WFI宽视场成像仪(2004年2月起至2005年4月3日止) B10 0.63~0.69 区分植物类型、覆盖度,判断植物生长状况、健康状况等 258 890 无 5 1.1
B11 0.77~0.89 植物识别分类、生物量调查及作物长势测定

平台 寿命(年) 有效载荷及工作时长 波段号 光谱范围(µm) 功能 空间分辨率(m) 幅宽(km) 侧摆能力 重访时间(天) 数传数据率(Mbps)
CBERS-02B星CBERS-02B星 设计寿命2年(2007年9月19日成功发射,现处于在轨测试阶段)设计寿命2年(2007年9月19日成功发射,现处于在轨测试阶段) CCD相机CCD相机 B01 0.45~0.52 用于水系及浅海水域制图与森林类型制图 20 113 ±32° 26 106
B02 0.52~0.59 识别植物类别与评价植物生产力 20
B03 0.63~0.69 区分植物类型、覆盖度,判断植物生长状况、健康状况等 20
B04 0.77~0.89 植物识别分类、生物量调查及作物长势测定 20
B05 0.51~0.73 20
HR高分辨率相机 B06 0.5~0.8 2.36 27 无 104 60
WFI宽视场成像仪 B07 0.63~0.69 区分植物类型、覆盖度,判断植物生长状况、健康状况等 258 890 无 5 1.1
附件2
注册申请表
新用户注册( ** 为必填项目)
注 册 名 ** (长度在3-20之间,只能为字母、数字、下划线)
密 码 ** (长度在6-12之间,只能为字母、数字、下划线)
密码确认 **
密码提示问题 (长度不能超过20个字符)
提示问题答案 (长度不能超过20个字符)
会员个人信息
真实姓名 ** (请您尽量填写中文姓名,我们将通过电话进行核实, 长度不能超过20个字符)
性 别 ** 男 女
电 话 ** 移动电话 **
传 真 **
Email地址 ** (该信箱将用来通知您下载产品,请填写最常用的, 长度不能超过30个字符)
身份证号码
通信地址 ** (长度不能超过100个字符)
邮政编码 **
登陆IP_1:
登陆IP_2:
应用领域 **
会员所在单位信息
法人代表姓名 ** (请您尽量填写中文姓名,我们将通过电话进行核实, 长度不能超过20个字符)
法人代表电话 ** 移动电话
法人代表电子信箱 (长度不能超过30个字符)
单位注册名称 ** (长度不能超过100个字符)
单位注册地址 ** (长度不能超过100个字符)
邮政编码 **
传真 **
单位登陆IP
附件3
授权程序
1、用户向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需求内容、主要目的和用途以及上级单位的意见。
2、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进行评议,将评议意见提交国防科工委。
3.国防科工委根据评议意见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议,审议通过后将下发正式文件,授权予以公布。
4、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将根据被授权用户的ID号和密码为其开通相应的数据浏览下载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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