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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3:12:20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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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转发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办城[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重庆市政管委,天津市容委:

  提高城市的社会管理、公共设施管理和政府管理的水平,不仅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有关工作的意见》,从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深化城市管理体制和市政公用行业的各项改革、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推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加强法制建设、加强领导和宣传教育工作等方面提出了比较系统的意见和措施。

  现将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有关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供各地参考。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适应时代的要求,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努力探索新时期城市建设发展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推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改革,提高城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城市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有关工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有关工作的意见

赣建城[2003]20号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近两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城市化快速推进。创建园林城市、花园城市活动广泛开展,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工作得到加强,城市面貌发生了显著变化。但是,同当前加快城市化进程的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的需要相比,城市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城市管理是城市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快城市化进程和建设现代化城市的重要保障。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有利于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增强城市规划的权威性;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发挥城市建设的投资效益;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促进对外开放;有利于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管理已进入一个关键时期。各城市管理部门一定要从促进生产力发展、体现先进文化要求、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城市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工作的原则和目标

  各城市在加强城市管理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市、区、街三级管理,进一步明确各级各部门的管理职责与职权。

  ——依法治市、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法规体系,规范城市管理行为,依法管理好城市。

  ——政企分开、有序竞争的原则。加大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力度,实行政企、政事分开,建管、管养分离,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城市管理的工作效率和投资效益。

  ——突出重点、综合整治的原则。突出重点,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解决城市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对城市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改善城市景观面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加强全省城市管理工作的目标是:至2O05年,全省通过加快城市管理立法,基本建立起完善的城市管理法规体系;通过大力推进城市管理改革,初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城市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解决城市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使城市环境脏乱差、道路反复挖掘、垃圾围城、污水处理滞后等问题基本得到解决;通过不断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提高城市发展质量,创建最适合人类居住和创业的城市环境。力争全省设区城市和三分之一的县(县级市)达到省级园林城市标准,已经是省级园林城市的,要力争进入国家园林城市行列。赣州、新余、南昌、井冈山、广丰、玉山、大余等市、县要努力创造条件,尽早实现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目标。

  三、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规范高效的城市管理体制

  各城市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科学有序、协调高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体制,强化城市管理职能,形成城市管理与城市规划、建设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新机制。

  要进一步明确市、区、街三级管理的职责与职权。对事关全局的城市规划权、城市管理权、政策制定权应集中在市一级。设区城市要按照城市管理重心下移、立足基层的思路,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城市管理体制,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格局。

  要赋予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方面的职能,建立街区管理组织,负责辖区内市容整洁、环境卫生、道路秩序、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的监督和维护。其工作经费应当逐步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四、进一步深化市政公用行业的各项改革

  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于管分离”的改革思路,进一步转变“政府包揽、垄断经营”的城市管理模式,积极探索市场化运作机制,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开放作业市场,走专业化、企业化经营路子。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市政设施维护等,要实行建管分离、管养分开。运用市场化方式,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公司或社会组织承担管养维护工作,形成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有序竞争的运行机制。

  现有从事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市政设施维护的事业单位,应逐步将管理与作业职能分开。管理职能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组建专业管理机构;作业职能可以组建为企业性质的专业公司,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分配制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社会化服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要制定科学的专业企业监管办法、工作标准和经费核算体系,科学测算确定各专业工作的作业标准和劳动定额,并做好环卫、园林、市政作业任务的委托管理和招标工作。要建立完善的城市管理考核检查制度,制定出各专项工作考核检查的具体办法,认真组织考核检查,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要抓好城市供排水体制改革,逐步建立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和回用水一体化的管理体制。有条件的城市要组建城市供排水集团或公司,发挥供水企业在管理、技术、人员、资金等方面的优势。要建立合理的价格体制和收费机制,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同时为今后分质供水创造条件。

  各城市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埋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字[2003]8号)文件要求,切实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开征、征收和监管工作,确保我省城市污水处理率、生活垃圾处理率达到国家确定目标。

  五、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要巩固已有成果,集中力量解决好乱停乱放、乱写乱画、乱贴乱挂、乱搭乱建、乱摆摊点的问题。加快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建设,为还路进场疏通渠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禁占道为市、占道停车及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在限期内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要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的管理,坚持统一规划,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广告形式要与街景相协调,文字规范,图案、灯光显示完整、醒目,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结合实际修订或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依法加大处罚力度,使脏乱差问题得到有效整治。

  要搞好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工作。改进垃圾收集方式,实行袋装收集,有条件的可以逐步推行分类收集。2O03年起各设区市可先行开展废旧电池回收、利用和处理工作,为垃圾资源化创造条件。建设规范的垃圾中转站和垃圾收集站,撤除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垃圾方箱、垃圾楼(台),改善城市景观面貌。今后设市城市新建、改建垃圾中转站要优先考虑建设压缩式中转站,以提高转运效率。对城市建筑垃圾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实施统管专运,确保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置场。对城郊周围乱倒的垃圾进行排查,限期清理,同时加大对乱倒垃圾行为的查处力度。

  要搞好城市居住小区的环境综合整治。重点是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清理整治脏乱差、绿化美化环境,继续推进和规范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今后新建居住小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达到基础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和管理规范的要求。各有关部门在小区开工前应严格把关,并做好小区建设过程中的检查监督,确保各项基础设施配套到位。对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根据每个居住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综合整治方案,3年内完成整治任务。

  六、加强城市道路建设管理,提高城市道路建设管理质量和水平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要进行包括沿街景观、路面设施、小品、绿化、地下管线等内容的总体设计,同步施工。不能同时施工的,要预留位置,避免以后重复开挖。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电信、消防、有线电视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管线单位提出的建设计划,由规划部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严禁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建设期间原则上实行封闭施工。城市主干道、城市广场,鼓励由项目法人投资建设综合管沟,实行有偿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综合管沟,可组建专门企业,也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有关公司管理、经营。

  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理。对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要实行政府协调、部门会商、集中审批、集中开挖、围档作业,鼓励夜间施工,尽量减少对市民出行和城市交通秩序的影响。城市主要道路敷设地下管线,要推广管线不开挖施工技术。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不得随意下放审批权,已经下放审批权的要收回。要严格执行2001年调整后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及其管理办法,不得随意减免和降低开挖条件。要建立城市道路挖掘公示制度,城市主干道开挖,经批准后必须提前10天在当地报纸上公布挖掘方案,并在施工现场或重要路口设置告示牌。

  要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重点做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住宅、居住小区及公交站点的无障碍设施建设。2003年起设区市要在广场、主要公共场所等地开展试点工作,力争“十五”期间我省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上一个新的台阶。

  要搞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要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定额,确保道路养护维修经费足额到位。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提高养护维修质量,确保城市道路的完好率。

  七、加强城市管理法制建设,推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加快城市管理立法步伐。按照城市管理立法规划,抓紧制定城市供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城市市政设施、城管监察等方面的地方法规、规章,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法规体系。

  加强城管监察队伍建设。《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明确了我省城管监察队伍的法律地位,确立了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支由市、县建设部门归口管理的城管队伍,综合行使建设行政执法权。各地要加强城管监察队伍法律知识、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要建立和加强城管监察队伍内外监督机制,进一步增加城管执法透明度,防止执法的随意性。有条件的城市可试行“城管110”,形成城市管理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处理城市管理中的各种突发事件。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要求,各地要积极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在推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时,应以现有的城市管理机构和队伍为基础。已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的城市,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有关法规体系、工作体制和保障机制,为其它城市提供经验。各城市也可以结合当地情况,实行城管、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联合执勤,分别执法,变突击整治为长效管理,实现城市管理的全方位、多层次监控。

  八、切实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

  搞好城市管理工作,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要积极争取各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建议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建设、公安、工商、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要建立城市管理目标责任制,把城市管理目标责任分解落实到各有关职能部门。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要加强城市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城市管理意识。要争取新闻单位的支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城市市民素质,使广大市民养成文明习惯,增强参与城市管理的意识和能力。要会同教育部门逐步在中小学校开设城市管理专题教育课程,适当组织学生参加城市管理活动,从小培养学生热爱城市、管理城市的意识。要建立健全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机制,城市管理重大决策、重要法规政策的制定,逐步引进公众听证制度,进一步提高市民对城市管理的参与程度。

  要在全省广泛深入开展评选创建园林、花园城市和“人居环境奖”活动,将城市管理内容纳入创建范围,形成竞争激励机制,推动城市管理工作。要继续开展城市管理“门前三包”责任制,沿街单位要负责门前卫生、绿化、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并自觉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工作,各城市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积极探索科学管理城市的新方法、新机制,努力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不断改善城市环境,为我省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实现江西在中部地区崛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江西省建设厅
  二○○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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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尊重和保障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规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进行监管;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制作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应当有专用的操作场地、生产和运输工具、库房等。
第六条 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标志。
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商场、集贸市场中专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食品与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分别存放、划区经营。
第九条 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条 提供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资格证明,必须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的要求进行屠宰,并加盖“清真”印章。
第十一条 凡进入本省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肉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和广告必须符合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使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商、卫生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对企业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1日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2月1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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